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劉志卿
被 告 阮氏玉孝即NG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准與被告離 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條,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參、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 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越南國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之後被告亦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不久被告即 堅持要外出打零工,不願料理家務及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之 女,且開始徹夜不歸,不願交代行蹤,嗣更無故離家逾二月 ,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被告之後雖返家 ,惟又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被告 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 及原告為被告之夫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準據法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
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先前即有離家紀錄,又於一 百年一月十九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 活迄今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