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諶錦良
被 告 洪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而離家迄今, 去向不明,期間兩造曾電話聯繫論及離婚事宜,惟被告因遭 通緝不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延宕至今,兩造 分居已逾6 年,婚姻有名無實,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 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6 年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查閱無訛。另經本院函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派員分別至兩造戶籍地查 訪,查訪結果:原告戶籍地之主委潘秋璇表示已有5 年未見
過被告,而被告戶籍地管理人陳寶珠稱該屋係其友人邱秋綿 所有,被告係房客,約於2 年前即已搬離該址,不知去向等 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14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000011072號函暨所附口卡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訪談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4月29日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9199號函暨所附警員黃志雄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諶錦璇 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在兩造結婚 後,搬到臺中來與原告同住至今,兩造婚後有同住,但大約 在95年間,被告即搬離住處,伊即未再見過被告,被告亦不 曾再返家,伊不清楚被告行蹤,伊只知道被告有被通緝,至 於通緝時間伊不清楚,約在2、3年前,伊有接到被告的電話 ,是要找原告的,當時原告不在,伊即未再與被告多談等語 明確。綜上以觀,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 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 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 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 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離家迄今已逾6 年,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 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 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