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20號
TCDV,100,婚,12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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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哲強
被   告 黃安娜即PURW.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1日 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 97年12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19日)返鄉探親後,即 未再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1日 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7年12月13 日離境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說明 書(越南文、中文譯本)、警局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 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97年12月13日離 境迄今,未曾返臺。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國國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 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 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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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