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柯賴月娥
代 理 人 柯素珍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賴蔡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賴蔡葉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蔡葉原定居於臺中市北區建德 里錦村東二巷18號,然因婆媳不睦,早年便離家,迄今音訊 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賴蔡葉之女,曾於民國70 年間聽聞失蹤人賴蔡葉名下有山坡地1筆,因該筆土地座落 位址不明,在失蹤人賴蔡葉受死亡宣告前,為避免該土地遭 他人長期占有而取得相關權利,致失蹤人賴蔡葉受有損害, 並為向國稅局查詢賴蔡葉之相關財產資料,以利財產之管理 ,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失蹤人賴蔡葉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 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賴蔡葉之成年子女,其主張賴蔡葉早 年離家,迄今行方不明,於100年2月9日經登記為失蹤人口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惟查失蹤人之配偶賴枝傳、養 父蔡玉爐及養母蔡賴氏阿英均已歿,此有臺灣省臺中市戶籍 登記簿及戶籍登記除戶簿(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 為失蹤人賴蔡葉之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即為失蹤人之法定 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執 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