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7號
TCDV,100,司財管,17,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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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邱慧玲
      王寶綉
受 選任人 王招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泓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招池為被繼承人王泓博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泓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泓博(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南屯區○○○街117之3號)於99年10月19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借款契約、鈞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 繼字第248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 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 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綜觀全卷及99年度司繼 字第2487號卷內資料,並據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父王招池( 男、39年1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臺中市○里區○○路433巷63號)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是否清楚被繼承人之經濟狀況?)他有



1棟房子,還有一些我公司的股票,我的公司是聯美林業股 份有限公司,我現在是執行董事,但原先不清楚被繼承人之 債務狀況,現在稍微有些知道,好像是欠合庫的錢,還有一 些卡債,我是從被繼承人的聯合徵信資料看出來的」等語, 足認關係人王招池為被繼承人王泓博之父,其對於被繼承人 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較他人知之甚 詳,且王招池既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其知識水準 尚佳可見一斑,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王招池 亦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王泓博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又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張秋香到庭表示同 意由王招池擔任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王招池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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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