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豪邦工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水金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 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 50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5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函、本院96年度執全洋字 第785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 字第96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587號 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聲請假扣 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號行使權利卷 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5月11日苗院源 民字第12975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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