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23號
TCDV,100,司聲,62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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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
相 對 人 黃倩妤即偉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 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619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6號假處分 執行卷宗、100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 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2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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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