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643號
TCDV,100,司繼,643,201105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林秭彤
繼 承 人 林溥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壽山
      李顏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 (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義璋不幸於民國一 00年二月九日死亡,聲請人林秭彤林溥宸為為關係人林 義璋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林義璋於一00年二月九日死亡,聲請人 林秭彤林溥宸為關係人林義璋之孫輩繼承人等情,固據聲 請人所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而關係人林義璋之第 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林壽山、林壽崑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林齡 君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子輩繼承人尚 有林雍倫、林子哲林天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明 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一00 年度司繼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林秭彤林溥宸為關係人林義璋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說明,其親等 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 ,聲請人等即非關係人林義璋之繼承人。從而,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