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莊子儀
法定代理人 林君蓮
莊智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慶龍不幸於 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林慶龍於100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慶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有林君蓮、林仁中、林惠敏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 林君蓮、林惠敏已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仁中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並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491號卷 宗經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 仁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