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黃綉鳳
葉原宏
葉力達
葉士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葉金雄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葉金雄於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相對人即繼承人黃綉鳳為關係人葉金 雄之配偶,相對人即繼承人葉原宏、葉士旗、葉力達為關係 人葉金雄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關係人葉金雄之債權 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帳務資料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 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關係人葉金雄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相對人 黃綉鳳及其子葉原宏、葉士旗、葉力達為關係人葉金雄之繼 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及聲請人係關係人葉金雄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葉金雄之債權人,其向本 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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