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祐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黃紅毛之收養關係事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林祐宏與黃紅毛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祐宏(男、民國○○○年○月 ○○日生)原為收養人黃紅毛(男、二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生 )與蔡清香(女、二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生)之養子,當初係 為使聲請人從母性,故由黃紅毛收養聲請人。因黃紅毛於五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皆由本生父母照顧聲請人,且 聲請人與蔡清香亦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收養關係, 為使聲請人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得以正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黃紅毛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 影本、終止收養契約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 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 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收養係為繼承 生母家之姓氏,伊並未繼承養父之財產,亦未曾與養父之其 他子女同住等語(本院一00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聲請人生父母林錦茂、林蔡秀梅到庭均同意終止本件收 養,且林錦茂尚稱:因為聲請人之養父早就過世,而且已跟 養母終止收養關係,想讓聲請人回歸本生家庭。當初係招贅 婚,所以出養給太太的妹妹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本件 終止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 黃紅毛之收養關係為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