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志真
再審被告 黃惠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3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 號支付命令 雖已確定,然因該項債務純屬子虛烏有,再審原告並未積欠 再審被告任何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註:再審原告漏載第1 項)(註: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 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99年12月13日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 號支付 命令,已於99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台中市沙鹿 區○○○街45號」之住處,並由再審原告之母廖彩娥收受 ,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 故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0年1月10日即告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再審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程序100年3 月17日所提出之異議狀所載「本人黃志真之前與黃惠宗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分租同住台中縣沙鹿鎮(註:已改制為台 中市沙鹿區○○○街46號4樓與5樓,黃惠宗不知何時趁此 之便拿取我房間內的相關我的私人物品作為所謂之憑據,
借貸實為黃惠宗造假之說,實屬可惡之舉。」等語。係僅 係對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以為爭執 ,並無就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係 偽造或變造,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等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本件再審理由,即顯非相符。(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 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 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 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 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 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 例,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憑據係偽造,再審被告所指之債務純屬子虛烏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再審原 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亦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法院 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 ,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已如前 述。則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債務純屬子虛烏有(即 如上開(二)所述,為理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有未合。三、綜上所述,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 號確定支付命 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 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