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傑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邱湘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2151、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湘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湘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桂蘭部分,無罪。
邱湘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毅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毅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洪毅傑(綽號「阿豪」)與邱湘雲(綽號「小涵」)為男女 朋友關係,其等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單獨意圖營 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或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洪毅傑並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 (該手機即後述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置放 非屬洪毅傑所有、然為洪毅傑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下合稱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均為其所有並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後述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後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下稱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邱湘雲則以其所有並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物,下稱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供作後述犯行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㈠洪毅傑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99年4月28日15時3分、15時12分許,均以前開四○四號行 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其與邱湘 雲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02號9樓18室之租屋處 (下稱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將價格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即約四分之一錢, 下均同)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 洪毅傑。
㈡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4月30日18時32分許,以前開四○四號行動電 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位於臺中縣 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均同)神林南路195號5 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 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 傑。
㈢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41分、3時42分許,均以前開四 ○四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 揚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95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 00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 陳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㈣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5月12日17時40分、20時47分許,均以前開一 六三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7號,即末碼多 一碼「7」)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 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95號5樓之租屋處,將價格6000 元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約0.9公克)販賣交付陳士揚,陳 士揚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付洪毅傑。
㈤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22時33分許,以前開一六三號 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7 號,即末碼多一碼「 7 」)與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至陳士揚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均定)鐮村 路465 巷64弄92號之戶籍地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 雅鄉○○○路195 號5 樓之租屋處),將價格1 萬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重約2 錢)販賣交付陳士揚,陳 士揚並當場將現金1 萬2000元交付洪毅傑。 ㈥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8時55分許、10時7分許,均以 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撥打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 同日10時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 3 號13樓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
㈦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1時7分、12時22分、13時25分 、13時57分、15時39、15時48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旁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 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㈧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6時57分、18時57分、20時59 分、23時55分,接獲賈文燕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其洽購並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同日23時57分、翌 日(12日)零時8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至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告知其抵達交 易地點之時間,再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後,並旋即於同日零時 某分,在賈文燕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9之3號13樓 之9之居處樓下,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 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㈨洪毅傑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13時23分、14時52分、14時59 分、15時1分、15時10分,均以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與賈 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洪毅傑旋即於同日15時某分,在臺中 市○○區○○街合作金庫銀行附近某處,將價格為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
0元交付洪毅傑。
㈩洪毅傑另行起意,並與邱湘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湘雲於99年8 月8 日 13 時53 分、15時20分許,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傳送簡訊至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毅傑再於翌日(9 日)凌 晨約1 時至2 時間某分,駕駛車號不詳、廠牌為BMW 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湘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 口處與賈文燕會合,由邱湘雲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將價格為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 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邱湘雲再將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1000元交予洪毅傑。
邱湘雲另行起意,並與亦另行起意之洪毅傑(未據檢察官起 訴)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邱湘雲於99年9 月22日15時58分、16時8 分,均 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 於同日16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洪毅傑會合, 由洪毅傑將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賈文 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洪毅傑。 邱湘雲於洪毅傑於99年9月23日凌晨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未到案執行 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通緝)經警通緝到案後,邱湘雲另行起 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24日10時6分、10時47分、10時58分、12時2分、 13時51分、14時2分、14時13分,均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 話與賈文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賈文燕旋即於同日14時某分,至上 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賈文燕,賈文燕並當場將現 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9 月23日16時38分、16時52分、17時24分,均 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李長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 17時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 雲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 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付邱湘雲。
邱湘雲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9 月24日17時33分、17時56分,接獲李長宣均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 其洽購並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李長宣旋即於同日17時 某分,至上址漢口路租屋處樓下與邱湘雲會合,由邱湘雲將 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932公克,鑑驗用餘淨 重0.1923公克)販賣交付李長宣,李長宣並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付邱湘雲。
二、期間警方追查陳士揚販賣毒品之事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過程中,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 對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查得洪毅傑亦以其持用之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及前開一 六三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且經檢察官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 行動電話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嗣經警於99年9 月24日18時許,在邱湘雲之上址漢口路 租屋處樓下,當場逮捕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即邱 湘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之邱湘雲、李長宣二人,並自邱湘雲處扣得前開八七八 號行動電話及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李長宣之所得1000元(即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及自李長宣處扣得其向邱湘 雲購得而持有之該海洛因1 包(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 )。嗣再於洪毅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9年11月30日18時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127 巷6 號前,將洪毅傑拘提到 案,並扣得前開三五一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洪毅傑持用之前開三五一號行 動電話,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 院99年聲監字第1494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9 月 9 日10時起99年10月8 日10時止)附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 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 七八七號行動電話,亦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 發實施,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 1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 月3 日10時起至99年 10月1 日10時止)在卷可憑(見本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 偵查卷第22至26頁);又證人陳士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 ,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55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 4 月8 日10時起至99年5 月7 日10時止)、本院99年度聲監 字第663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5 月7 日10時起至 99年6 月5 日10時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 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洪毅傑、邱湘雲及 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 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即: 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 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 23、702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 爭執共同被告邱湘雲及證人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邱湘雲及證人陳士揚、 張桂蘭、賈文燕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另具結作證,其等四人與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洪毅 傑之陳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洪 毅傑而言,共同被告邱湘雲及證人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 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 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 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 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毅傑部分:證人邱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於 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並佐以證人邱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當時結證之過 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對被告洪毅傑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邱湘雲部分:證人賈文燕、李長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 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佐以證人賈文燕 、李長宣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對被告邱湘雲而言亦均有證據能 力。
⒊另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告洪毅傑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邱 湘雲、陳士揚、張桂蘭、賈文燕到庭結證而為證述,並依被 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賈文燕到庭結證而為證 述,且經被告洪毅傑、邱湘雲與前開各證人當庭對質、詰問 ;又被告邱湘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無庸傳喚證 人李長宣到庭作證(見本院卷34、96頁背面),堪認捨棄與 證人李長宣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 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 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一、二、三點)外,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湘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等二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之、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之犯行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偵查中自白部分,含 被告邱湘雲於99年9 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 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賈文燕犯行之自白;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 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即99年9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犯行之自 白;於99年9 月25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同日法官羈押 訊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11月23日法官羈 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年9 月24日)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白;於99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 問、同日法官羈押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99年 11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99 年9 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長宣犯行之自白;見99年 度偵字第22151 號偵查卷第20、21、131 、132 頁;本院99 年度聲羈字第1145號卷第4 、5 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72 3 號卷第8 、9 頁)。又訊據被告邱湘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之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 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賈文燕、李 長宣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邱湘雲所有之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邱湘雲自 證人李長宣處收受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000元(即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物)及販賣交付予證人李長宣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前 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9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31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 按(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53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被告邱湘雲持用之前開七 八七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61號 、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 月3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通訊監察書部分,見本99年度警聲搜字第3612號偵查卷 第22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89 、94、105頁)及被告邱湘雲、證人李長宣於前揭時地為警 查獲之現場相片8張(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72至75頁)附 卷可稽。又衡諸證人賈文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證人李長宣亦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 見證人賈文燕、李長宣其各有向被告邱湘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之需求。 ⒉再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被告邱湘雲與共犯洪毅 傑(洪毅傑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賈文燕之交易過程乙節,亦據被告邱湘雲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於99年9月22日15 時58分、16時8分以前開八七八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是我與賈文燕的對話,賈文燕問我洪 毅傑在不在,說要過來找洪毅傑,賈文燕說她及一個小孩要 過來,是開車過來,我要賈文燕停在我家大樓門口前面一點 點的垃圾桶旁,賈文燕到了後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就通知洪 毅傑說賈文燕要找,已經到了,洪毅傑剛好要出門,就直接 下樓找賈文燕等語(見前開22151號偵查卷第131頁),與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前開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前開22151 號偵查卷第89頁),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洪毅傑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認識陳士揚時, 我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沒有施用海洛因,且陳 士揚自己也有販賣毒品,怎麼還會向我拿毒品,我並無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可提供交付陳士揚;我是因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賈文燕認識,我與賈文燕均同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我去找賈文燕是向賈文燕借地方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或是找賈文燕幫我調毒品、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文燕之行為,且我未曾與邱
湘雲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邱湘雲應該是怕自己被牽連, 才會說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洪毅傑先前與共同被告邱湘雲為男女朋友,被告洪毅傑可能 因感情糾紛而遭被告邱湘雲構陷,又被告洪毅傑與證人陳士 揚、賈文燕均僅同為施用毒品之人,被告洪毅傑並無販賣毒 品予證人陳士揚、賈文燕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洪毅傑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犯罪事實( 即販賣對象為證人陳士揚)部分:
⑴證人陳士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於98年底透過洪毅 傑的同學介紹而認識洪毅傑;我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 0000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說我向「阿 豪」即洪毅傑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事情,都有按照 當時記憶的事實回答,筆錄上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我 有看過筆錄,筆錄有按照我回答的事實記載;99年4 月28 日15時3 分的電話(即99年度偵字第27478 號偵查卷第41 頁通訊監察譯文),前開四○四號行動電話是洪毅傑的電 話,我是問洪毅傑有沒有海洛因,電話中的「妻仔」就是 海洛因,我叫洪毅傑幫我調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 6000元,洪毅傑用塑膠夾鏈袋給我,這次是我去洪毅傑與 女友邱湘雲居住的上址漢口路租屋處交易,當場交易時我 有給洪毅傑6000元,我是先給洪毅傑錢,洪毅傑再把海洛 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該海洛因使用後,還不 錯;99年4 月30日18時32分的電話(即前開27478 號偵查 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洪毅傑聯絡的電話,電 話中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在譯文中洪毅傑 提到只跟「妻仔」在一起,「兒子」沒有,表示當時洪毅 傑只有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所以這次我是買海洛因, 我也是給洪毅傑6000元現金,洪毅傑把海洛因裝在塑膠袋 ,也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我施用之後感覺我不會說, 但是施用完就不會覺得難過,這次是在我位於臺中縣大雅 鄉○○○路195 號5 樓的租屋處交易;99年5 月3 日3 時 42分的電話(即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 ),這也是我跟洪毅傑聯絡,我是要買海洛因,這次「阿 豪」是將海洛因拿到我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95 號 5 樓的租屋處給我,是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錢也是 6000元,交易情形都跟我剛才說的那幾次一樣,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都有施用,施用後的海洛因也可以 止癮;99 年5月12日17時40分、同日20時47分的電話(即 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洪 毅傑的通話,此次洪毅傑的電話是前開一六三號行動電話
,電話中的「兒子」是甲基安非他命,「女兒」是海洛因 ,電話中原來的意思我是要跟洪毅傑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但洪毅傑只有海洛因,所以這次我也是買海洛因, 交易的地點也是在我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95 號5 樓的租屋處,是交易6000元的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後來同 日20時47分的電話內容,是洪毅傑已經到我租屋處樓下, 就洪毅傑是到我租屋處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交給我,也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是當場將6000元給洪毅傑,我 有施用洪毅傑交給我的海洛因,施用後效果也很好;99年 5 月20日22時33分的電話(即前開27478 號偵查卷第46頁 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洪毅傑的通話,我要向洪毅傑買 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內容說的「兒子」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二個兒子」是指兩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20 00元,這次洪毅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村路465 巷64弄92號的戶籍地住處給我,是用透明 夾鏈袋裝著,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 用,施用後也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 核與證人陳士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99年度他字第3002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47至51 頁、112 至116 頁)。
⑵此外,並有就證人陳士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期間自99年4月8日10時起至99年5月7日10時止)、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5月7 日10時起至99年6月5日10時止)併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通訊監察譯 文部分,見前開27478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況縱使行 為人一方面有販賣毒品行為,然另方面亦同有施用毒品需 求者,其在一時身無毒品而為應臨時施用毒品燃眉之急, 向不同藥頭之購毒管道購買毒品,亦無違於常情。且觀諸 被告洪毅傑與證人陳士揚間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兼括: 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99年4月28日15時3分之對話 內容: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你睡醒了喔。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嗯阿。
A:有空嗎?我們一起帶妻仔出去玩阿。
B:來這邊找我阿。
A:在哪裡?
B:漢口路。
A:不然我到漢口路打給你。
B:好。」等語,及於同日15時12分第二通電話之對話 內容: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你啥時要來?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公的喔,排骨龍要處理 的喔,我跟他下去好嗎?
B:你們兩個而已喔?
A:嗯阿,這樣好嗎?還是說到漢口路在出來? B:你現金嗎?
A:嗯阿。
B:好你過來阿。
A:我現在下去喔。
B:嗯。」
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99年4月30日18時32分之對話內 容:
「A(即證人陳士揚,下均同):你要過來的時候你兒子 順便帶過來喔。
B(即被告洪毅傑,下均同):我只跟我妻仔在一起而 已,我兒子沒有。
A:有辦法那個嗎?
B:比較難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