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889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峰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吊環壹個及繩索壹條,均沒收。又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吊環壹個及繩索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昱峰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詎賴昱峰仍不知悔改,與林俊義(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4日 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臺中市和平區 )烏石坑巷長青橋下方河床,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大安溪事 業區第128林班內(非屬保安林),共同徒手竊取該處之臺 灣肖楠木5支得手後,為搬運贓物,裝載於賴昱峰所有、由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JP -9900號之吉普車上,載運至前開長青 橋上方道路,2人再竊取另1支肖楠木得手,並使用賴昱峰所 有之吊環1個及鋼索1條等工具,以前開鋼索綁住肖楠木之一 端,另一端則繫於林俊義所駕駛、賴昱峰父親賴金榮所有之 車牌號碼2K-6455號自小貨車上(起訴書誤載為2K-6465號自 小客車),以駕駛車輛拉動鋼索之方式搬運上開肖楠木1塊 ,惟仍在搬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吊環1個及鋼索1 條等物(嗣警方交由賴昱峰領回保管)及其等所竊之肖楠木 6塊(材積0.64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下同】14,283元 )
(二)賴昱峰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3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溪長青橋下方河床,屬東 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大安溪事業區第122林班內(非屬保 安林),在河床泥沙堆積之原木上,以不詳工具切鋸肖楠木 10塊(材積約0.4立方公尺,山價約12,052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並架設索道為搬運造材之設備,將上開肖楠木綑綁 於索道上,利用高低落差之重力滑行方式,搬運上開贓物至 約相鄰100公尺處之127林班地,適為東勢林管處人員何東陽 、徐進義、劉育書巡山時,先發現賴昱峰所駕駛其母親陳奕 梅所有、車牌號碼6H-5789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長青 橋口,步行約1小時後,復發現已搬運至河床上之肖楠木9塊 ,及尚綑綁在索道之肖楠木1塊,因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 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 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何東陽、徐進義、劉育書等等3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 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開3名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 ,證人何東陽、徐進義、劉育書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業具被告賴昱峰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義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同(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7至第8頁 ),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鄧文仁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此外,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代保管領具、查獲照片1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縣和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09900000452號卷第2 6頁、第29至第38頁、99年度核退字第136號卷第7至第8頁、 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30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2月3日上午,駕駛其母陳奕梅所有 、車牌號碼為6H-5789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和平鄉烏石 坑溪長青橋口停放,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出現在國有大安 溪事業區第127林班地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回去拿露營器具,並無竊取肖楠 木云云,經查:
(一)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證人何東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 於99年2月3日去巡山,於當日早上7點左右,從苗圃出發開 車到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巷長青橋下方往烏石坑溪的路口, 在路口發現一部車子,引擎蓋還溫溫的,我們就繼續往烏石 坑溪上游巡視,步行快1小時,看到有鋸好肖楠木10塊,放 在溪底水道,其中9塊在溪底,1塊綁在索道上,我們發現索 道有動一下,是我發聲問什麼人,被告就出來,我們在河底 ,被告在河床上方,我們離被告大約10幾公尺,我們有問他 來這裡做什麼,被告說沒有,然後就離開,我們就繼續往前 走,大約走100公尺上面,就看到鋸肖楠木的木削,還有原 木埋在土裡。削好的木塊是位在127林班地,原木則是在122 林班地等語(本院卷第41正面、第42頁正面),並有證人何 東陽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 頁)。又證人徐進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2月3日我們去 巡視時,從烏石坑溪往上游走1、2公里途中看到索道,還有 削好的木材,我們看到索道抖動,順著索道的路線看,就在 索道的盡頭看到被告,我們有問他在那裡做什麼,他轉頭就 離開,因為我們是在溪底,被告在岸上,有一段距離,後來 被告就往下游走了,我們繼續往上游走,在上面100公尺左 右就看到漂流木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背面)。另證人 劉育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月3日,我們3個人去巡視 的時候,有發現一台自小客車,引擎蓋摸起來熱熱的,走進 去看到有鋼索在動,我們有問有誰那裡,就有人走出來,大 約有10塊的肖楠木,我們問他在幹嘛,他沒有說話就離開,
我們就趕快回報工作站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核證 人何東陽、徐進義、劉育書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之上開 證述,就其等在現場所見案發經過內容,互核相同,且與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20至第22頁 ),亦屬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位置圖、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3 1頁、第32頁、第38頁)。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何東陽、徐進義、劉育書等 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並沒有帳棚、瓦斯 爐等露營的痕跡(99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 42頁正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且證 人何東陽及徐進義亦證述:該地都是石頭沒有辦法搭帳棚等 語(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面),佐以卷附之現場照 片所示(9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39頁),該處為河床, 遍佈大小石頭,衡諸常情判斷,實無法在該地搭設帳棚露營 ,復觀被告離開該處時,手上亦無拿取任何物品,並經證人 徐進義、劉育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第44頁背面),則倘被告果係前去取回露營所用之物品, 其所停放6H-5789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距其遭證人何東 陽、徐進義、劉育書等人發現之處,步行約1小時之遠,豈 有徒花時間、精力步行至該處未達成目的即行離開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上所述,被 告賴昱峰既係經證人何東陽等人於案發當時發現在前開肖楠 木遭竊之現場出現,且經證人何東陽等出聲詢問何人時,其 又正在運送肖楠木1塊之索道盡頭,不發一語立即離去現場 ,足認上開肖楠木應係被告於現場所竊取無誤。再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肖楠木塊,已經自原木堆積處取下且經搬離原處, 可見上開肖楠木已被被告用不詳工具切鋸而遭盜取,而移入 被告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盜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 完成,應屬竊盜既遂,而非未遂,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行為屬未遂,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另查,上開失竊之肖楠木共有10塊,業經證人何東陽、劉育 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4頁背面 ),雖事後證人賴佳葆於99年2月9日前去現場將上開肖楠木 運回處理時,僅剩5塊,經證人賴佳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並攝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正面、99年度 偵字第10336號卷第41頁),然本案初遭查獲時,遭竊之木 頭確有10塊,每塊木頭大小差不多,長約50公分、寬約30公 分,迭經證人何東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99年度 偵字第240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
,且與查獲現場照片8張所示相符(9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 第27至30頁),是可認本件遭竊之肖楠木共有10塊無誤。(四)末查,本件大安溪事業區第127號林班地,屬國有林班地, 於證人賴佳葆前去現場處理尚留存之肖楠木5塊,材積計0.2 立方公尺,價值6,02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森 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37頁) 。另其餘肖楠木5塊,經證人何東陽證述上開遭竊肖楠木10 塊大小均差不多,故依證人何東陽於現場所攝照片及其證述 之木頭大小,則其餘未留存之5塊肖楠木,經證人賴佳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價值至少與前開留存之肖楠木5塊差不多 ,約6,026元左右(本院卷第68頁正面、背面),從而,上 開遭竊之肖楠木10塊,其價值應可認定約12,052元。(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違反森林 法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 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 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 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且該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 為法律競合關係,而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既遂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遂,尚 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與同案共犯林俊義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違反森林法前 科,本應就此心生警惕,惟其仍捨正途不為,起意行竊上開 森林主產物為謀財之道,並為圖私利,擅為盜採國有林產物 ,不僅無端侵害國家財產權,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並考 量被告所竊木頭之數量及價值,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於家中幫忙栽種水梨,暨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動機,其
犯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悔悟之情;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未表示悔意,此部分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處如主文所示 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 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 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肖楠 木山價為14,283元;犯罪事實一(二)之肖楠木山價約12, 052元,故應分別於上開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本件扣案之吊環1個及繩索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 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警方交由被告領回保管,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 字第09900000452號卷第12頁),且有代保管領具在卷可參 同上警卷第31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2K-6455號自小 貨車,為被父親賴金榮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同上警卷第 12 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JP-9900號 之吉普車雖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不諱(同上警卷第11 頁),然非違禁物,如予沒收,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