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99年度訴字第3507號
100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政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盧泓志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廖振吉
賴仲麒
許志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159號、第2111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91號、100
年度偵字第5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將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各犯及處罰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罰(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主刑部分各應執行如附表四「應執行刑」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共同犯常業詐 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李郁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 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盧泓志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 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因該案遭羈押至 94年6月23日始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完畢遭釋放而執行完畢 (檢察官則於95年5月11日始以該折抵已滿而無須執行簽呈 報結該案之執行,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之附表一之一編號㈠ 至㈣所示犯行始構成累犯,其餘不構成累犯);廖振吉則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被訴犯行不構 成累犯)。另許志良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二、詎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悔改,而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賴仲騏則因缺錢花用亦加 入該集團,由李郁政負責與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妥當」、「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聯繫,該等臺灣、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印 文、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以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所示),由詐欺集團中之「妥當」、「小支」所屬集團位 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不詳人士假冒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透過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身分證 件等資料遭冒用而涉及詐騙警示戶之犯罪,為排除被害人與 詐騙集團之勾結關係,需將存款移至特定帳戶下,並進而要 求被害人至特定地點交付現金以供保管等語;如被害人受騙 ,即由李郁政、許志良委請盧泓志、廖振吉駕駛租用或借用 而來之自用小客車,來回全省各地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車手 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持偽造之公文書類詐取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而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詐騙犯行,李 郁政並持用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良 、盧泓志、廖振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賴仲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掌握詐騙進度 ,如車手領得詐騙款項,扣除集團成員所應分得之利潤後, 再由李郁政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此部分李郁政不構成銀行法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判決),匯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 妥當」、「小支」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遭詐騙 之被害人林斐雯、黃玉郎、張家瑋、姜秋菊、羅達樹以及遭 冒用名義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三、另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及廖振吉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許家維及被冒名使用人士之信譽。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搜索及拘提,情形如下:
㈠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6時,在臺中市○○區○○路及安順 東一街口,拘提陳志信、陳昱安,並徵得該2人同意,搜索 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3576-UU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二 所示物品;又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徵得陳志信、陳昱安 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1段64-7號7樓,扣得如附件 三所示物品。
㈡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 號前,拘提范翰文到案。
㈢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收費站前 ,攔檢0419-WJ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廖嘉河、洪子堯、陳姓
少年,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四 所示物品。
㈣警方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13分,至臺中市○區○○路1段 476號6樓之4即李郁政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五所示物 品,並將之拘提到案。
㈤警方於99年8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5 號7樓之7,拘提賴仲麒到案。
㈥警方於99年8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盧泓志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180號7樓E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六所示物品 。
㈦警方於99年9月9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114號,拘提盧泓志到案。
㈧警方於99年9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47 6號6 樓之4,拘提廖振吉到案。
㈨警方於行動蒐證完成後,於99年10月5日通知許志良、簡憲 東、唐鈺庭、唐小琪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件七所示之物品 。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 159號、第2111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791號) ;以及經臺灣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0年度偵字第5號)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郁 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等人及被告李郁政、
盧泓志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12月9日、12月27日、100年2月21日 行準備程序中、本院100年5月5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 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供述部分:(以下⒈至⒎所示之卷宗編碼係指本院99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內相關警、偵卷卷宗右上角編碼) ⒈被告李郁政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29日警方調查時之供 述(見A1卷頁14-19、A3卷頁116-125);於99年8月26日 、99 年9月23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7日、99年10月 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A3卷頁49-52、88-91、113 -115、19 9-203、224-228),供述要旨如下:警方於99 年8月25日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李郁政所使用,被告李郁政另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妥當」及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聯繫,並將詐欺收取之款項透過「大胖」之 人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⒉被告賴仲麒於99年8月25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 25 -130)、於99年8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A1 卷頁45),供述要旨如下:被告賴仲麒坦承於99年4月30 日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黃玉郎。
⒊被告盧泓志於99年9月9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7 -57);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7日、99 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B2卷頁8-13、45-47 、62-63;A3卷頁228-230),供述要旨如下:被告盧泓志 坦承於99年4月23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3日、99年5 月4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賴仲麒前往新竹地區,並由被告 賴仲麒下車向被害人取款;又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5 日與被告廖振吉、許志良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三重 市,收取「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得手 之贓款轉交給被告許志良、被告李郁政,而被告許志良負 責跟被告李郁政及前線車手聯絡,如有被害人上當受騙的 情形,即由被告李郁政通知被告盧泓志前往案發地點。 ⒋被告廖振吉於99年9月9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B1卷頁78
-81);於99年9月9日、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B2卷頁2-4、A3卷230-231), 供述要旨如下:被告廖振吉坦承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 25日,駕駛借用而來之6481-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盧 泓志、許志良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三重市,收取「 小支」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被告許志良負責 聯繫工作,所收取得的贓款流向被告李郁政。
⒌案被告陳志信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 頁136-142)、另案被告陳昱安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 之供述(見A1卷頁147-155),供述要旨如下:被告陳志 信、陳昱安坦承於99年8月23日,由被告陳昱安駕駛乘坐 3576-U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偉哲」,並由「偉哲」出面 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姜秋菊詐騙152萬元;被告陳志信 、陳昱安、冒充為「張富翔」書記官之人又於99年8月25 日乘坐3576-UU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上待命。 ⒍另案被告范翰文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 卷頁161-164),供述要旨如下:被告范翰文坦承受「小 支」指揮,於99年8月25日搭乘被告陳昱安所駕駛之3576- UU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臺北縣中和市之「家樂福」賣場 附近待命取款。
⒎另案被告廖嘉河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 卷頁169-173)、另案被告洪子堯於99年8月26日警方調查 時之供述(見A1卷頁175-179)、陳姓少年於99年8月26日 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見A1卷頁184-188),供述要旨如下 :被告廖嘉河、洪子堯、陳姓少年坦承於99年8月25日, 受「小支」指揮,由被告廖嘉河駕駛0419-MJ號自用小客 車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並由陳姓少年持偽造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羅達樹詐得24萬元,所得贓款由陳姓少 年交給被告盧泓志。
⒏被告許志良於99年10月5日、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 吉於99年10月2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證 明渠等詐騙被害人許家維財物之全部犯行。
⒐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騏、許志良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㈡證人供述部分:(以下⒈至⒎所示之卷宗編碼係指本院99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內相關警、偵卷卷宗右上角編碼) ⒈證人林斐雯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見C1卷、 C2 卷):證明林斐雯於99年4月23日遭詐騙之過程。 ⒉證人黃玉郎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見A1卷頁43-48):證 明黃玉郎於99年4月30日遭詐騙之過程。
⒊證人張家瑋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C2卷) :證明張家瑋於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遭詐騙之過程。 ⒋證人姜秋菊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見A1卷頁220-224): 證明姜秋菊於99年8月23日遭詐騙之過程。 ⒌證人羅達樹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見A1卷頁226-228): 證明羅達樹於99年8月25日遭詐騙之過程。 ⒍被告賴仲麒以證人身分於99年9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詞(見B2卷頁43-46):證明被告賴仲麒於99年4月23日、 99 年4月30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4日搭乘被告盧泓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詐騙被害人林斐雯、 黃玉郎、張家瑋、姜秋菊,偽造之公文係被告賴仲麒在便 利商店接收傳真,並由被告許志良提供偽造之公印,由被 告賴仲麒持偽造之公印,用印在偽造之公文書上。 ⒎被告盧泓志以證人身分於99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詞(見B2卷頁64-65):證明被告盧泓志所參與之詐騙案 件,係由被告許志良負責指揮,被告許志良並提供做案車 輛,且將相關詐騙工具置放在車上的公事包,被告盧泓志 將詐得贓款交給被告許志良,再由被告許志良交付給被告 李郁政。
⒏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共犯被告唐鈺庭、唐小琪及簡憲東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所犯關於詐欺被害人許 家維之犯行。
⒐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遭詐騙之全部過程。 ㈢書證部分:(以下⒈至⒚所示之卷宗編碼係指本院99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案件內相關警、偵卷卷宗右上角編碼) ⒈證人林斐雯所提出之99年4月23日「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 行凍結管制命令」(見C1卷)。
⒉證人黃玉郎所提出之99年4月30日「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付聲明書」(見A1卷頁54)。
⒊證人張家瑋所提出之99年5月3日「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 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見C2卷) ⒋被告賴仲麒於99年5月4日被警方查獲時所攜帶之「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2紙(業經扣案,見C2卷)。 ⒌證人姜秋菊所提出之99年8月23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2張照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3張 (見B2卷頁70-72)。
⒍證人羅達樹所提出之99年8 月25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見A1卷頁229 -230)。
⒎警方於99年5月4日在新竹市○○路○段與鐵道路口執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見C2卷)。 ⒏警方於99年8月25日在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居所即臺中市 ○區○○路1段476號6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 A1卷頁196-199)、扣案物品照片(見A3卷頁204-21 4)。 ⒐警方於99年8月25日在被告盧泓志居所即臺中市○區○○ 街180號7樓E座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200-2 04)、扣案物品照片(見B2卷頁67-68)。 ⒑警方於99年8月25日對0419-WJ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搜 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205-210)、扣案物品照片(見A3 卷頁215-216)。
⒒警方於99年8 月25日對3756-UU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 搜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211-215 )、扣案物品照片(見 A3卷頁215 )。
⒓警方於99年8 月25日在被告陳志信居所即臺中市○○區○ ○路1 段64-4號7 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1卷頁 216-219)、扣案物品照片(見A3卷頁216)。 ⒔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A3卷頁126-146):證明被告李郁政持用 該門號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大陸 地區電話委託,指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取款 車手(即被告盧泓志)前往向被害人黃玉郎、張家瑋詐取 財物;且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前線」電話為門號00 00-000000號,係被告賴仲麒於99年5月4日被警方逮捕時 所使用之電話。
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3卷頁147-184、237-239之1):該2支電話係被告李郁政 持用,通訊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李郁政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5日與被告許志良、廖 振吉聯繫,談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狀況。
⒖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23日之雙向通聯(A2 卷頁154-156):該電話係被告盧泓志所持用,於99年4月 23日與被告李郁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 密集聯繫;又該電話於99年4月23日下午之基地台曾分別 出現在「新竹市○區○○○路」、「新竹市○區○○○街 」、「新竹市東區○○○○路」等地,足以佐證被告盧泓 志於99年4月23日確實受被告李郁政指示,而駕車搭載被 告賴仲麒前往新竹市○區○○街12號,詐騙被害人林斐雯 。
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99年6 月7 日函文(見A2卷頁106
):根據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 1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持有者表示自己的父親 於99年4月30日因肺癌在慈濟醫院開刀,而慈濟醫院以前 述函文回覆99年4月30日因癌症手術之住院病患為李坤耀 ,李坤耀係被告李郁政之父親,足以證明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確實係李郁政持用。
⒘警方於99年8月23日跟監6481-ZG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張 (見A2卷頁47):證明被告盧泓志於99年8月23日與陳姓 少年見面收取贓款之情形。
⒙被告盧泓志、廖振吉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B2卷29 -32):證明被告盧泓志、廖振吉無正當職業,平日經濟 來源為詐騙所得,顯然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習慣。 ⒚被告李郁政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A3卷98-99): 證明被告李郁政無正當職業,平日經濟來源為詐騙所得, 顯然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習慣。
⒛被告盧泓志、廖振吉、李郁政、許志良、賴仲騏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資料。
共犯被告簡憲東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存摺及歷史 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許家維匯款以及詐騙集團領款之紀 錄。
被告許志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鈺庭、唐小琪 電話通聯之監察譯文:證明詐騙被害人許家維後之領款情 形。
簡憲東於合作金庫銀行交西分行領取款項之監事錄影翻拍 照片:證明簡憲東領取被害人許家維匯入款項之事。 ㈣物證部分: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
㈤核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廖振吉、許志良等人之自 白、供述,均與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以及扣案證物大致相符; 而被告等人上揭行為除分別造成遭冒用名義之人、公務單位 對於機關公文、識別證、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亦造 成諸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均屬明確。是被告李郁政、盧泓 志、賴仲騏、廖振吉、許志良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為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 31號判決意旨);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 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 符,依上揭說明,該等印文自屬公印文。
⒉至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以及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㈤、㈥所示之「暫緩執行凍結另申請書暨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所蓋用之「地」、 「檢」、「署」與「檢」、「地」、「署」等印文,因我 國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處」或「地檢署」(即指未標示管轄區域者)之編 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 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故無從認定該等印文所源自之印章 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 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公訴人誤就該「地」 、「檢」、「署」3字合蓋所形成之印文認定係屬公印文 ,要屬誤會,資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按本票 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 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又支(本)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 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 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
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 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 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㈠、㈡、㈢、㈣中所示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均經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該文件之內容詳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行為人交付(或製作完成準備交付) 之文書」欄所示),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 書無誤。
⒉又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㈠、㈡、㈢中所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㈤、㈥中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 所蓋用之印文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處印」、「地檢署」,雖非公印文(詳如前述), 惟其上既載有「平股洪秀芬」、「王俊富」(書記官姓名 )等印文,並記載相關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詳參附件 二各該對應編號欄內所示文件),自有表彰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且該等文件之內容復係記載被害人 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商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名、條款等事項,與犯罪偵查事務有關,核與各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 ,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 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 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另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㈤、㈥中所示之「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聯均係未蓋用任何公印文而單 純以「承辦檢察官王國祥」、「公證官:何永富」、「收 款執行官:江昇峰」名義製作;另該等申請書之下聯雖均 經載明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惟該等「公證 本票」上均未有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依首開說明,自難 認係有效之票據,況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拘泥於 該等文件抬頭名稱而認定此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應 屬甚明。本院核此等分為上、下聯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暨公證本票」之內容係載明被害人涉有商業詐欺、買 賣槍械、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而分 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法院公證帳戶等 是由,從該等文件之整體觀察,參諸前揭關於公文書之認 定標準,自有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 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惟仍屬公文書之一種。 ㈢是就本件被告等人之所涉犯罪名,依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順序、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之二之記載析述如下 :
⒈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公印 、公印文、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賴仲騏就犯罪事實二中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㈡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犯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識 別證)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 公印、公印文、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公文書,因尚未行使即遭查獲,自僅該 當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之已明確記 載整個過程中並未及提出文件即遭被害人張家瑋識破之情 形,惟論罪部分乃誤以被告等人所犯尚及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為,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而被告等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張家瑋已識破渠等伎倆而未受 騙,自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等與該等詐欺集團共犯成 員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⒌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識別證)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 員偽造印章(地、檢、署)、印文(地、檢、署、王俊富 、江昇峰)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人誤以該「地」、「檢」、「署」3字合而 為一之印文為公印文,業如前述,茲予以更正之。) 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 員偽造印章(檢、地、署)、印文(檢、地、署、江昇峰 )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誤以該「檢」、「地」、「署」3字合而為一之印 文為公印文,業如前述,茲予以更正之。)
⒎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一之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⒏上開被告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該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 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渠等於行使前開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 宜認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㈠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罪構成要件, 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騏及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㈡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
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3罪構成 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㈢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 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之4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 就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㈣之所為,係出於1個 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 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㈤之所為,係出於1個犯意 ,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4罪構成要件,而從一重之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郁政、 盧泓志、廖振吉、許志良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之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