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輔 佐 人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即被告配偶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女(民國 64年8月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詳細 年籍資料詳卷)為丙男、丁女夫妻之大嫂,乙男為甲女之丈 夫,為丙男的哥哥(乙男、丙男、丁女之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甲女亦為兒童A男(即丙男、丁女之子,98年 3月生, 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 5個月之嬰兒》,詳細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之大伯母。甲女平時與乙男及其子同住在臺 中市潭子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該處 1樓為家族成員共 用之客廳、廚房及餐廳。丙男、丁女夫婦則與其子即兒童A 男及女即兒童B女(B女為A男的姊姊,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甲女傷害兒童B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 在鄰棟2樓,該處1樓為甲女、乙男及丙男所任職之「OO公 司」(即乙男、丙男家族經營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詳卷) 之辦公室。甲女與兒童A男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兒童A男及兒童B女 自出生後,平時皆由祖母戊女(即甲女及丁女之婆婆)在上 開住家內照顧。甲女因見丙男、丁女夫婦及其子女與其他家 族成員間互動頻繁,且丙男、丁女假日常外出旅遊,感情親 密,而乙男則忙於事業,無暇顧及甲女感受,加上甲女的次 子早產,甲女擔心次子日後的健康問題,乃對丙男、丁女產 生忌妒之心,明知兒童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 5個月之脆弱嬰 兒,其身體結構、器官功能及免疫系統等,均尚未發展至成 熟階段,且可預見在未滿 5個月之脆弱嬰兒的耳、鼻內,灌 入具有強力黏性的膠劑「3M三秒膠」,不僅該嬰兒無法自 行以雙手排除該三秒膠沾黏耳、鼻的情狀,且該三秒膠若進 而阻塞呼吸道,有可能造成該嬰兒窒息死亡之結果;使未滿 5 個月之脆弱嬰兒,服飲摻有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近江兄弟白藥水」之水,所沖泡的牛奶,經逾量吸收後, 有可能對該嬰兒的器官功能及身體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進 而導致該嬰兒死亡之結果;在未滿 5個月之脆弱嬰兒的頭部
插入金屬針狀物,有可能重創腦組織、造成腦部血管大量出 血及引發感染,進而產生該嬰兒死亡之結果,竟仍本於縱使 發生此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內心狀態,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女於98年 7月14日中午某時,利用工作之餘,有與兒童 A男獨處之機會,將兒童A男抱至房間,將具有強力黏性 之「3M三秒膠」,灌入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鼻。嗣因照 護兒童A男之戊女,察覺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鼻內有異物 ,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31分許,緊急將兒童A男送往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民總醫院)救治並辦理住院,直至同年月16日出院,轉 往何孟哲診所,再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始將右耳 及右鼻內之「3M三秒膠」清除乾淨,幸因該「3M三秒 膠」未阻塞兒童A男的呼吸道,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二)甲女於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7時 28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進入丙男、丁女夫 婦之房間內,在擺設於該房內之泡奶用調乳器內,摻入份 量不詳之「近江兄弟白藥水」,欲使丁女、戊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泡牛奶給兒童 A男飲用。嗣因甲女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在泡奶用調乳器 內,摻入份量不詳之「近江兄弟白藥水」,使丁女、戊女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泡牛 奶給兒童B女飲用(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造成兒童B女產生身體顫抖、口腔內潰瘍等症狀,已引發 丙男、丁女之懷疑,遂於 98年7月24日起,在房間內裝設 針孔攝影機,並自斯時起,未再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 水,沖泡牛奶給兒童A男飲用,兒童A男亦因未飲用到該 調乳器內的水,故未過量吸收到「近江兄弟白藥水」內之 藥物成分Dibucaine Hydrochloride、Naphazoline Hydro chloride、Chlorpheniramine Maleate、Benzalkonium C hloride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兒童A男復因不詳原因 ,產生身體顫抖、口腔內潰瘍等症狀,經丁女於 98年7月 27日下午 7時49分,將兒童A男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 並辦理住院,直至翌日(即28日)下午 2時50分許出院。 詎甲女竟仍在兒童A男病症尚未完全痊癒,抵抗力及免疫 力仍未恢復之情況下,接續於同年月29日(即兒童A男出 院之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以前開相同手法,在上開 泡奶用調乳器內,摻入「近江兄弟白藥水」,欲使丁女、 戊女再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 ,沖泡牛奶給兒童A男飲用。幸因丁女仍有所警覺,未使
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泡牛奶給兒童A男飲用,致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上開事件發生後,家族成員察覺甲 女行為有異,由乙男及己男(即甲女、丁女的公公)在甲 女之皮包內,找到「3M三秒膠」及「近江兄弟白藥水」 ,並先行拍照存證,再經丙男、丁女夫婦調閱房間內安裝 之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確認甲女所為之犯行後,甲女始 向家族坦承上開犯行。丁女並自斯時起,辭去工作,親自 照顧兒童A男,避免甲女有與兒童A男單獨共處之機會。 丙男、丁女夫婦與其子女(即兒童A男、B女)及戊女, 並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起,搬離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而不 願再與甲女同住。
(三)甲女於兒童A男出生後至 98年7月29日前之某時,於其工 作之餘,有與兒童A男獨處之際,利用兒童A男之頭部顱 骨尚未密合之處(即前囪門),可輕易插入異物之機會, 在不詳地點,將3支長度分別約1.3公分、1.5公分及2.5公 分之金屬針狀物,自前囪門處插入兒童A男之頭顱內,其 中 1支插入左額葉內,另2支插入大腦鐮,其中1支並穿過 大腦鐮及右額葉,幸因該 3支金屬針狀物,剛好閃過兒童 A男前囟門中央的上矢狀竇(為腦部重要之大靜脈之一) 及大腦鐮正下方前大腦動脈(為腦部重要之大動脈之一) ,且未造成感染、明顯神經損傷、顱內出血,致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且因未生立即之危險,故丙男、丁女及照顧兒 童A男之己女,並未能從頭(腦)部外觀,察覺有異。直 至 99年3月21日,兒童A男在其新住家玩耍時,不慎發生 跌撞,丁女為求慎重,於同日下午 7時36分許,將兒童A 男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 診治,經慈濟醫院施以頭部放射線X光照射檢查時,發現 兒童A男之顱內插有2支金屬針狀物(當時僅發現2支金屬 針狀物),丙男、丁女夫婦至此始知該情,並於同年 4月 11日報警處理,再將兒童A男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治,經臺大醫院於同年 4月27 日為兒童A男施以開顱手術,在兒童A男之左額葉內取出 1 支金屬針狀物,在大腦鐮內取出2支金屬針狀物(其中1 支並穿過大腦鐮觸及右額葉)。
二、案經丁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 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本案引用之證人乙男、丙男、丁女及己男於檢察官 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同意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女坦承於 98年7月14日中午某時,利用與兒童 A男獨處之機會,將「三秒膠」灌入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 鼻,於 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同年月26日19時28分 、同年月27日12時37分及同年月29日12時30分,進入丙男 、丁女夫婦居住的房間內,將「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該 房間內兒童A男使用之泡奶用調乳器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在兒童A男的頭顱插入扣案之 3支金屬針狀物及有殺害兒 童A男之犯意等情,辯稱:伊有沒有在兒童A男的頭部插 入扣案之 3支金屬針狀物,伊都不知道,也不確定是不是 伊做的,伊對這件事情,一點印象都沒有,但是告訴人等 就說一定是伊做的,並且說伊騙人,伊沒有辦法確定這件
事是伊所做的,也沒有辦法確定不是伊所做的等語。被告 甲女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女將「三秒膠」灌 入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鼻,及將「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 該房間內兒童A男使用之泡奶用調乳器內,充其量僅係構 成傷害罪,依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將「三秒膠」滴入 嬰幼兒的耳、鼻,及將「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泡奶用調 乳器供嬰幼兒飲用,會有致命的危險,且從卷內的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女摻入的量,足以發生致命的結果, 若被告甲女有意讓兒童A男窒息而死,應該會將兒童A男 兩邊的耳、鼻都灌入三秒膠,而不會僅在兒童A男的一邊 耳、鼻滴入三秒膠,且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男、丁女撤 回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兒童A男頭顱內被 插入 3支金屬針狀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女所為 ,即便認定是被告甲女所為,惟被告甲女辯稱伊已不復記 憶有無上開行為,絕非飾詞狡辯,因為被告甲女為上開插 針行為時(如果認定是被告甲女所為的話),其精神狀態 顯係存在嚴重障礙,而有可能於行為後,已忘記其是否曾 為此不法行為。公訴意旨不採信被告甲女有精神障礙事由 之抗辯,無非係以被告甲女自案發時起,至檢察官偵查終 結期間,均能正常在夫家自營之「OO公司」任職,並支 領薪水,且被告甲女直至案發後之 99年5月間,始有因重 度憂鬱症就醫之紀錄,難據此推斷其「行為時」有何精神 方面之疾病。然被告甲女在 99年5月間,第一次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之前,已有多次病發之紀錄,只 是被告甲女的最近親屬迷信於求神問卜的方法,每每於被 告甲女精神疾病發作時,帶著被告甲女求遍各個大廟小觀 ,是以被告甲女之精神障礙抗辯事由,絕非臨訟虛捏。被 告甲女自案發時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期間,均在夫家自 營的「OO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乃係丈夫乙男遵從醫 囑,不敢驟然使被告甲女賦閒在家,擔心被告甲女愈發鑽 牛尖角,而使病情更加嚴重。若兒童A男頭部遭人插針之 事實,果係被告甲女所為,且被告甲女為此行為時,有致 兒童A男死亡之犯罪故意,則此犯罪手段未免讓人駭異, 蓋此殺人手法不但罕聞,且犯罪之人莫不思如何湮滅證據 ,被告甲女卻直至兒童A男囪門密合時,從未試圖將其插 入之細針拔出,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寧非明顯至極。被 告甲女在行為時,顯然沒有辦法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等 語。
(二)惟查:
㈠被告甲女確有在兒童A男的右耳、右鼻灌入「3M三秒
膠」、在兒童A男使用之泡奶用調乳器內,摻入「近江 兄弟白藥水」,及在兒童A男頭部顱骨尚未密合之處( 即前囪門),插入3支長度分別約1.3公分、1.5公分及2 .5公分之金屬針狀物之客觀行為:
⑴被告甲女確有於 98年7月14日中午某時,利用工作之 餘,有與兒童A男獨處之機會,將兒童A男抱至房間 ,而將具有強力黏性之「3M三秒膠」,灌入兒童A 男之右耳及右鼻;及於 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 同年月 26日下午7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7 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進入丙男、丁女夫 婦之房間內,在擺設於該房內之泡奶用調乳器內,摻 入份量不詳之「近江兄弟白藥水」,欲使丁女、戊女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 泡牛奶給兒童A男飲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自己口述,經乙男代其書立,再 經被告甲女及乙男簽名確認之悔過書中,亦坦承「. ..我在小孩泡牛奶水裡,加入了些許的外傷用的白 藥水,造成兒童B女身體不適,並且無意間也造成自 己的小孩OO腹瀉、發燒,更造成丙男及丁女的擔心 疲累。此令我心裡相當的害怕與不安,至此之後的一 段時間,我不敢有此舉動。至兒童A男出生後,我又 見婆婆對兒童A男相當的照顧,並懷疑其對OO的照 顧有所忽略。心中的妒意再次的萌生,也再次有了傷 害別人的舉動,想再次令丙男及丁女擔心疲累,於是 也在小孩泡牛奶的水裡,加入了些許的外傷用的白藥 水,及在兒童A男的外耳點瞬間膠等糊塗的舉動。事 後我依然心裡相當的害怕與不安,一直到所有事情被 丙男、丁女及公婆發現。...」等語(詳警卷第28 頁);另被告甲女於其簽名確認之「合理懷疑之疑點 釐清」上,亦確認其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8日, 共 7次,在兒童B女的飲用水內加入藥物(劑);98 年 7月14日在兒童A男的右耳、右鼻滴入三秒膠;98 年 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在調乳器加白藥水等情(詳 警卷第29頁),而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合理懷疑之疑點釐清」是丁女整理,當場拿給被告甲 女簽名,當時伊有在旁邊,但關於內容,伊不是很清 楚,簽名確實是被告甲女自己簽的。悔過書是由被告 甲女轉述,由伊繕打,並由被告甲女自己簽名等語( 詳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73頁),此均與證 人即兒童A男的父、母即丙男、丁女指證情節相符。
⑵兒童A男於 98年7月14日,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右耳道及右鼻孔異物,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兒童 A男右耳、右鼻被灌入「3M三秒膠」之照片(詳警 卷第54、55頁)存卷可證。而丙男、丁女係於 98年7 月24日起,在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後,發現被告甲 女於同年月25日10時58分、同年月26日19時28分、同 年月27日12時37分、同年月29日12時30分,進入其房 間內,將外傷用「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泡奶用調乳 器等情,業據丁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6頁 )。此外,並有針孔攝影機拍攝光碟存卷為證及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詳警卷第48至52頁)附卷可稽。 ⑶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有在被告甲女的皮 包內搜到藥水及三秒膠,當時伊跟己男有留下,但現 在東西可能丟掉了。藥水及三秒膠的照片是伊拍的, 但拍照時間,伊不確定,照片內是 1個黑色手機套裝 白藥水,皮包也是被告甲女放在辦公室內,伊趁被告 甲女離座時去搜出來的,並且拍照存證等語(詳99年 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75頁),核與證人丁女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男在被告甲女的黑色小袋子裡 ,發現三秒膠、白藥水時,只有拍照存證,然後就放 回去,並不想警動被告甲女,是事後全家攤開講時, 才告知被告甲女,被告甲女才承認,照片上的白色袋 子,是被告甲女的包包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9679號 偵查卷㈠第27頁)相符,並有當時拍攝被告甲女之白 色袋子內的「3M三秒膠」、「近江兄弟白藥水」照 片(詳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39、49頁)附 卷可證。
⑷而警方將丁女報案時所提供之被告甲女加入「近江兄 弟白藥水」之泡奶用調乳器內的液體,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毒物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結果,檢出Benzalkonium Chloride、Chlorph eniramine、Naphazoline及 Dibucaine成分,有該瓶 液體扣案可資佐證及該局99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 54710號鑑定書、該瓶液體照片3張(詳99年度偵字第 9679號偵查卷㈠第94、188至189頁)在卷可稽,核與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目錄有關產品「近江兄弟 白藥水」所含主成分Dibucaine Hydrochloride、Nap hazoline Hydrochloride、Chlorpheniramine Malea te、Benzalkonium Chloride 之記載相符(詳99年度
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 216頁),足認被告甲女加 入上開泡奶用調乳器內之藥水,確為「近江兄弟白藥 水」無訛。
⑸綜此,被告甲女確有此部分客觀行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甲女就此部分的客觀行為 ,有無殺害兒童A男之主觀犯意,容後詳述。
⑹兒童A男曾於 98年7月27日,因顫抖、口腔內潰瘍之 症狀,經其父、母即丙男、丁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結果為藥物中毒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詳本院卷第 115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 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該次藥物中毒,與「近江兄弟白 藥水」內所含之主成分 Dibucaine Hydrochloride、 Naphazoline Hydrochloride、Chlorpheniramine Ma leate、Benzalkonium Chloride有無關係,該院函覆 :兒童A男於 98年7月27日19時40分至本院急診,家 屬主訴因前 1日病童有類似抽筋的動作而前來就醫, 並陳述病童喝了不明來源的水,於急診室會診本院毒 物科,並建議作藥物與尿液篩檢,檢驗結果發現血液 中鋰濃度為2.5mEq/L(正常值為<0.2mEq/L),隔日 追蹤已恢復為正常值,病童活動力與胃口正常,於是 准予出院。病童屬於輕至中度中毒,可導致噁心、嘔 吐、腹瀉、脫水、眼球震顫及震顫。反射亢進、僵硬 、共濟失調、情緒激動、混亂及昏睡是常見的,也能 出現換氣不足。典型上,急性中毒沒有慢性毒性那麼 嚴重,會導致腸胃不適,而由於緩慢吸收進入大腦, 中樞神經系統的表現是不太常見於急性中毒。但根據 急診兒科病歷的物理檢查紀錄,並無以上徵候描述。 鑑定的 4種藥物,也非造成藥物相互作用的血管緊縮 素轉換酵素抑製劑、血管緊縮素Ⅱ拮抗劑、噻嗪類、 利尿劑和非類固醇消炎藥物,隔日追蹤的鋰濃度為小 於 0. 2mEq/L,推論前日可能因使用綠頭含肝素的試 管,而造成假性鋰濃度升高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100001435號函(詳本院 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參酌丙男、丁女自 98年7 月24日起,即在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發現被告 甲女於同年月25日10時58分、同年月26日19時28分、 同年月27日12時37分、同年月29日12時30分,進入其 房間內,將外傷用「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泡奶用調 乳器,期間丙男、丁女並未讓兒童A男使用該泡奶用 調孔器內的水,是兒童A男於 98年7月27日,因顫抖
、口腔內潰瘍之症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 診斷結果為藥物中毒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無關,附此說明。
⑺被告甲女雖矢口否認在兒童A男的頭部插入扣案之 3 支金屬針狀物,辯稱:伊沒有辦法確定這件事,是伊 所做的,也沒有辦法確定,不是伊所做的等語。惟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兒童A男係於 99年3月21日,在住家玩耍時不小心 撞到,頭部左側有一點皮肉擦傷,丁女為求慎重, 於同日20時40分,帶兒童A男至「慈濟醫院」擦藥 治療,醫師用X光照射檢查時,發現兒童A男頭顱 內有 2根金屬細針等情,業據丁女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詳警卷第17頁背面)。此外,兒童A男於99年 3月 21日,因頭部外傷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X 光檢查發現顱內異物,再安排頭部電腦斷層和會診 神經外科黃伯仁醫師。兒童A男顱內遭插入異物可 能造成顱內出血和感染,進而重傷或死亡,因頭皮 無異物插入的傷口,粗估已發生 1個禮拜以上,但 無法確認實際發生時間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詳警卷第31頁)、99年6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99 0458號函暨所附病歷(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 ㈡第197至205頁)、兒童A男頭部X光片翻拍照片 2 張(詳警卷第53頁)在卷足憑;而臺大醫院於99 年4月27日為兒童A男施行開顱術術,取出3支長1. 3、1.5與2.5公分之金屬針狀物,其中1支位於左額 葉內,另2支位於大腦鐮,其中1支並穿過大腦鐮及 右額葉,幸而未造成感染與明顯神經損傷,未來是 否會有癲癇發作,無法預知,有臺大醫院 99年5月 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 料(詳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㈡第1至102頁) 在卷可稽,足認兒童A男確實係遭到他人自其頭顱 插入3支金屬針狀物,且該3支金屬針狀物與兒童A 男於99年3月21日因玩耍受傷無關。
②被告甲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 定結果:被告甲女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 ;實驗室檢查,除尿酸略高外,無其他異常;腦電 波檢查,無特殊異常;心理測驗(根據晤談及衡鑑
結果):⒈魏氏智力測驗,推估全量表智商FIQ=61 ,百分等級0.5,語文智商VIQ=70,百分等級2,作 業智商PIQ= 51,百分等級0.1,語言能力顯著優於 作業能力,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 過程遇挫折即放棄反應,速度很慢,推估其表現可 能受作答態度、情緒、心理運動速度慢影響而低估 。⒉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病重、難與人相處、 絕望、空虛、悲傷、罪惡等感覺強、有強烈焦慮感 、坐立難安、生活秩序深受擾亂、易與人起衝突、 可能逞一時之快而觸法、悲觀、絕望、可能有自殺 傾向。⒊貝氏憂鬱量表得分為60分,達重度憂鬱範 圍。自評有悲觀、失敗、罪惡感、受懲罰感、討厭 自己、自責、失掉興趣、煩躁、易怒、食慾改變、 難以專注、無價值感、自述有自殺念頭。⒋本全智 商量表不具解釋意義,明顯低估與不符合被告甲女 過去學經歷表現,數學計算用手指算,且錯誤離譜 ,個案填表常圈選多項答案,說明後多更改,顯示 可能有所隱瞞不實、逃避或疑心病重,思考推理邏 輯異常不符現實,貝氏憂鬱量表評估為重度憂鬱症 ,有自殺危險。精神鑑定結論:⒈綜合被告甲女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件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 得之資料,被告甲女於95年當時經歷次子早產出生 ,擔心小孩日後照顧及未來發育問題,可能有出現 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情緒,惟判斷應未達重度憂鬱 症之程度。95年產子以前,被告甲女自述精神狀態 並無異常,產子後,開始有自責、分心、恍神等情 形,工作表現較易出錯,因而多次藉助民俗療法。 然與被告甲女親密相處之家人,如公婆、丈夫並未 發現被告甲女有明顯功能變化或因精神症狀,需要 至精神科就醫治療。99年 4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偵訊筆錄記載:被告自述精神正常, 沒有疾病。一直到99年 5月被告甲女才因精神狀態 及職業功能明顯變差,開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精神科就診。觀察被告甲女於犯行期間,生活狀 態仍可正常工作支薪,假日可自己照護小孩,其工 作能力,角色功能,並未明顯減退或有不適任情形 。根據被告甲女悔過書所云:因早產、偏激、忌妒 而暗中在沖泡牛奶的水中摻入白藥水給兒童B女喝 至少 7次未被發現,因誤傷自己兒子及擔心被人發 現後,乃停止上述所為,但其在兒童A男出生後,
再度因計較公婆照顧兒童A男而忽略照顧自己次子 ,心生忌妒而再次傷害兒童A男,顯見被告甲女明 知其行為違法,但自恃不致被人發現而暗中作為, 其所做為應在計畫縝密規劃之下,依其意識所為, 又根據其所云:暗中摻入之白藥水因發生誤傷自己 兒子與擔心被人發現後,而 98年3月後暫時停止犯 行,之後又於 98年7月暗中滴入三秒膠於兒童A男 耳、鼻及多次潛入房間摻入白藥水,應為連續行為 ,然被告甲女僅肯承認明確有證據之犯行,且避重 就輕,皆可以認定被告甲女顯有辨別行為違法及辨 別是非之能力,故本院認為被告甲女於「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之情形,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⒉被告甲女於鑑 定當時,精神狀態不佳、面容愁苦、常哭泣、注意 力及持續度不佳、反應稍慢、言語充斥負面及悲觀 想法,不時提到願意以死贖罪等自殺意念,自述過 去幾個月,因為家人不諒解而有多次吞藥自殺的行 為等。被告甲女之夫也提及過去過去數月以來(指 自 99年5月後)被告甲女精神狀態明顯變差,常哭 泣、失眠、悲觀、自責、罪惡感、恍惚、無法勝任 工作,同時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影 本及本院心理測驗資料所得,本院認為被告甲女目 前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該疾病為案發後發 生,應與其所面臨之指責及將來可能面對刑責所引 發之壓力相關,無法為其犯行當時精神狀態有障礙 之抗辯理由。⒊重度憂鬱症為情感性疾患,少有出 現對現實扭曲或記憶障礙等影響,對於記憶的影響 ,常見於精神注意力不佳而影響學習,或是精神動 力遲滯、缺乏興趣回答,讓人誤以為記憶欠佳,但 通常憂鬱改善,精神動力回復後,並不至於妨礙過 去記憶。故法院所云:對於是否可能對有無作過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記載犯罪 事實情節能夠記憶,卻對有無做過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三)記載之犯罪情節無法記憶之情況 ?本院認為重度憂鬱症,個案若可配合回答問題, 應不至出現選擇性記憶(即只記得有明確證據部分 ,並承認不記得無明確證據部分)。另被告甲女心 理測驗結果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之結果,與其過去學 經歷極不相稱,亦非重度憂鬱症患者臨床可見之表
現,因此無法排除被告甲女為求減輕刑責而誇大疾 病及影響自己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100年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34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女辯稱其沒有辦法確定有無在兒童A男頭顱 內插入扣案之 3支金屬針狀物等語,係其刻意營造 其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心神喪失,且無法 記憶之飾詞,不足採信。
③丙男、丁女提出其於99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被 告甲女的小姨丈位臺中市太平區的配菜公司,於被 告甲女的大舅舅、大舅媽、小姨丈、己男、乙男、 丙男岳父、岳母、丁女二姊在場時,所為之談話錄 音,經檢方勘驗結果,被告甲女雖一度否認有在兒 童A男頭顱內插入 3支金屬針狀物,然由被告甲女 以下之對話,足認被告甲女確有間接承認其在兒童 A男頭顱內插入3支金屬針狀物:
⒈丙男岳父:你現在什麼時候弄的?
被告甲女:我不知道什麼時間,我不能亂說(00 :02:49)。
⒉丙男岳父:你時間,大約的,不必是正確的時間 ,這樣醫生比較好拿捏啦,你 2根針
的時間是何時?
被告甲女:時間我真的不知道。(00:03:10) ⒊丙男岳父:...這段時間,我也不曾罵親家, 我現在主要是要知道這 2根針是什麼
時候弄的,說清楚,我比較好處理。
被告舅媽:不然醫生會問,現在醫生說,你們家 長都交代不清楚。
被告甲女:我知道啦,我也怕我說錯害到小孩。 (00:06:49)
⒋眾人勸說被告,被告此段時間未說話。
被告甲女:我真的不知道時間點。(00:15:41 )
⒌丁女二姊:...不然問她,她覺得最大的嫌疑 者是誰?讓大嫂自己講,有可能是誰
?因為兒童A男自出生,也不曾回到
外婆家。
被告甲女:我真的不知道時間。(00:16:40) ⒍丙 男:那針是不是你刺的?
丁女二姊:我們不能誣賴她。
被告甲女:讓醫生判斷就好了嘛,我講錯會害到 他,你們不是要那個時間點嗎?(00
:17:24)
⒎眾人勸說略以(被告此段時間未說話):你已經 害到他,要敢做敢當...,你這樣晚上睡得著 嗎?
被告甲女:不知道他幾個月,我不知道他幾個月 。(00:20:46)
丁女二姊:總結,她也不知道是誰刺的。
男 聲:不是啦!她是說不知道在幾個月時刺 的啦!
⒐丙 男:是縫衣針還是注射針?
被告甲女:不知道。
丁女二姊:那今天講的就沒有結論了啊,就要做 沒有結論的打算了。
男 聲:沒有也好啦。
被告甲女:針我也沒有注意看,我也不知道是什 麼針啊!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針啊!(
01:07:30)
男 聲:你讀到大學畢業,不知道那是什麼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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