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93號
TCDM,99,訴,189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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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朗
      洪周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周誌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春朗因與曾鴻裘間有鉅額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1 月27日 上午11時17分許,劉春朗偕同洪周誌等人至臺中市○區○○ 路1 段110 號「群業律師事務所」,欲向曾鴻裘追討債務, 原與其友人金怡和及方伯勳律師、李傳候律師坐在該事務所 沙發上談話之曾鴻裘等人見狀,即起身進入該事務所第二會 議室內,曾鴻裘因而將其所有裝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傳票 等訴訟文件資料之黃色牛皮紙袋遺留在沙發上。而劉春朗坐 在該事務所沙發上等待曾鴻裘時,發現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 開啟閱覽,得知該黃色牛皮紙袋是曾鴻裘所遺失之物,除將 記載曾鴻裘地址部分之資料撕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置於 口袋,又將該資料交予洪周誌閱覽,洪周誌閱覽該訴訟資料 後亦知悉該資料係曾鴻裘所有之物,仍將該資料及牛皮紙袋 交予劉春朗,再由劉春朗放回沙發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 分許,警察據報前往該事務所處理時,金怡和及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等人陸續步出會議室,劉春朗始發現曾鴻裘已 從該事務所後門離去,而無法催討債務。詎劉春朗洪周誌 均明知該牛皮紙袋係曾鴻裘所遺失之物,竟趁警察在瞭解糾 紛原因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劉春朗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洪周誌將上開牛皮紙袋拿至事務所騎樓交予劉春朗,劉春 朗再予以侵占入己。嗣曾鴻裘離開該事務所後,遍尋不著該 牛皮紙袋,經查看該事務所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牛皮紙袋係 遭劉春朗洪周誌侵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並通 知劉春朗交還該牛皮紙袋予曾鴻裘
二、劉春朗金怡和曾鴻裘及其告訴代理人劉錦勳律師等人, 因上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於99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諭知隔 離訊問,劉春朗許全壹等人乃先在第15偵查庭外等候訊問



,詎劉春朗曾鴻裘訊畢與劉錦勳律師步出第15偵查庭外, 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手扣住曾鴻裘之 右肩,同時對曾鴻裘揚稱:「你欠我的錢現在怎麼處理」、 「你不用說那麼多」、「我沒有要開,你現在和我一起走」 等語,曾鴻裘扭動身體掙脫並叫被告劉春朗不要亂來,劉春 朗繼而以雙手捉住曾鴻裘之左手,並往第14偵查庭方向移動 ,以此強暴手段剝奪曾鴻裘之行動自由之際,幸經當場目睹 之劉錦勳律師報告檢察官通知法警制止,劉春朗始未得逞。二、案經曾鴻裘訴由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 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劉春朗就其於上開時、地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辯稱:因伊與 告訴人曾鴻裘很久未見面,伊在第15偵查庭外等候訊問時, 看見曾鴻裘步出第15偵查庭,便上前和曾鴻裘打招呼,並以 右手搭曾鴻裘之右肩,善意的打招呼,伊並未對曾鴻裘說伊 不要開庭,要曾鴻裘跟伊走等話語,更未作勢要將告訴人押 往第14偵查庭方向離去云云。被告洪周誌固坦承將放置在上 開律師事務所內之黃色牛皮紙袋交給劉春朗收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與劉春朗坐在上開 律師事務所沙發上等候曾鴻裘時,劉春朗有拿一些資料給伊 看,但伊沒有很認真看,因伊有一個包包原本放在茶几上, 伊要把包包帶出來時,誤以為該黃色牛皮紙袋是劉春朗的東 西,就順手拿給劉春朗,伊不知道黃色牛皮紙袋別人的東西 云云。經查:
㈠有關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⒈被告劉春朗偕同被告洪周誌等人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律師事 務所,欲向告訴人曾鴻裘催討債務,曾鴻裘乃自沙發上起身 並與金怡和、方伯勳、李傳侯律師一同進入該事務所第二會 議室內,而將其所有裝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傳票等訴訟資料之 黃色牛皮紙袋遺留在沙發上,被告劉春朗閱覽該紙袋內之訴 訟文件後知悉該黃色牛皮紙袋是曾鴻裘所有之物,除將記載 曾鴻裘地址之資料撕下放入口袋,並將之交予被告洪周誌閱 覽,嗣於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洪周誌拿取沙發上之黃色牛 皮紙袋交予被告劉春朗收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鴻 裘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黃色牛皮紙袋及其內之準備程序筆錄、傳 票等訴訟資料照片2 張、上開律師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0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劉春朗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洪周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劉春朗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洪周誌進入上開律師事務所時, 劉春朗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且被告劉春朗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坐在該事務所沙發上,拿起曾鴻裘遺留在沙發上黃色牛 皮紙袋翻閱後,除將撕下某文件資料置入口袋內外,並於同 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其手上資料交予被告洪周誌閱覽,被 告洪周誌將資料放在茶几上逐頁翻閱約8 分鐘之久,期間並 與被告劉春朗有交談動作,迨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被告 洪周誌始將文件資料及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劉春朗,由被告劉 春朗將資料裝入牛皮紙袋後置於其右側沙發上,嗣於警察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到場處理後,被告劉春朗洪周誌與1 名女子及2 名警察於該事務所前騎樓談話,似有爭執,隨後



,被告劉春朗進入事務所內察看後再折回騎樓處,於同日上 午11時46分許,在騎樓之女子進入事務所後,被告洪周誌亦 進入該事務所,並將置於沙發上之黃色牛皮紙袋拿至騎樓交 予被告劉春朗收執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群業律師事務所監視 器畫面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至第58頁),復有前述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本院 節錄翻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面1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警卷第44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
⒊由該牛皮紙袋內之資料係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傳票等訴訟資 料,及被告洪周誌將該資料置於茶几上逐頁閱讀達8 分鐘之 久,且持該資料與被告劉春朗交談討論後,再將該資料及黃 色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劉春朗裝好放回沙發上等情,與被告劉 春朗自承撕下記載有曾鴻裘地址之資料等語觀之,顯見被告 洪周誌於逐頁閱覽該訴訟資料後已知悉該黃色牛皮紙袋資料 係告訴人曾鴻裘所有之物。是被告洪周誌辯稱以為該黃色牛 皮紙袋資料是被告劉春朗所有,故於拿取自己放在茶几上之 皮包時,順手將該黃色牛皮紙袋資料拿給被告劉春朗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洪周誌與被告劉春朗至上開事務所時,曾對曾鴻裘等 人表示要找曾先生,於事務所助理建議曾鴻裘等人至會議室 商談時,曾鴻裘明確表示被告劉春朗洪周誌並非與其一起 同來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勘驗被告洪周 誌提出之針孔攝影光碟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65頁),可知被告洪周誌或不認識曾鴻裘本人,然知 悉至上開事務所之目的係為陪同被告劉春朗處理其與曾鴻裘 之糾紛。則被告洪周誌與被告劉春朗既均已明知該牛皮紙袋 係曾鴻裘遺失在前開事務所沙發上之物,竟意圖為劉春朗不 法之所有,由被告洪周誌將該牛皮紙袋取走,並交予被告劉 春朗收執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劉春朗洪周誌前開侵占遺 失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妨害自由未遂罪部分:
⒈上開妨害自由未遂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劉錦勳律師於99年5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剛剛在庭外走廊看到什麼事 ?)看到劉春朗用手勾著曾鴻裘的肩頸,手抓著他的手,作 勢要帶他走,有移動腳步了,往第14偵查庭的方向走,我有 聽到曾鴻裘反抗說什麼事,應該不只講這些話,曾鴻裘的朋 友就過來勸阻,後來伊就趕快敲偵查庭的門。」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為仍相同證述,並詳證 稱:伊和曾鴻裘一起從偵查庭出來,被告劉春朗就用右手捉 住曾鴻裘右肩,左手抓住曾鴻裘之左手,並說欠他的錢何時



還,曾鴻裘扭動身體掙扎,說他不認識劉春朗,現在在開庭 並要劉春朗不要亂來意思的話,劉春朗則說他今天不開庭, 事情要處理完的話語,伊口頭勸阻無效,就敲15偵查庭的門 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就請法警出來處理,當時曾鴻裘的朋 友上來用口頭勸阻,且在伊敲門要報告檢察官前,看到劉春 朗抓住曾鴻裘往大門方向的偵查庭移動,就是平面圖上第14 偵查庭方向移動幾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甚 詳,核與告訴人曾鴻裘於偵查中證稱:(前次庭訊5 月14 日你接受訊問完畢後,離庭在偵查庭外發生何事?)我出去 後我在15偵查庭外,剛踏出來,還沒坐下,劉春朗從我身後 用他的右手臂扣住我的右肩,然後用左手抓住我的左手,他 作勢要把我帶往14偵查庭門口,他先說「你欠我的錢現在怎 麼處理」,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他又接著講「你不用 說那麼多」,然後把我帶往14偵查庭這邊,當時我跟他講現 在在開庭,他就說「我沒有要開,你現在和我一起走」,剛 好我有朋友在旁邊,有幫我把他勸開,接下來劉律師就進偵 查庭反應這狀況,就在我朋友勸阻時他有轉身問我朋友是誰 ,就在他問我朋友時他就放手了,接下來就被法警點呼進偵 查庭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 自承確有搭住曾鴻裘右肩,並拉住曾鴻裘左手等語,及卷附 偵查庭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2頁)所示第14偵查庭係往地檢 署大門方向等情,足見證人劉錦勳、曾鴻裘前開證詞,應非 虛捏,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春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若被告劉春朗搭住曾鴻 裘之右肩並非係要控制曾鴻裘之行動,而僅係打招呼,則被 告劉春朗理應於聽到曾鴻裘回稱不認識伊,並扭動身體掙扎 時,即放開曾鴻裘方符常理,豈有未放開曾鴻裘,復以雙手 抓住曾鴻裘左手之理。是被告劉春朗所辯,顯有悖於常情, 已難憑信。況依被告劉春朗於偵查、審理中所供:因曾鴻裘 舉起雙手說不認識伊,並要跑走,伊才用雙手拉住曾鴻裘, 要問他何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5、86頁),顯見被 告劉春朗欲將曾鴻裘帶往他處催討債務,而以扣住曾鴻裘右 肩、強拉曾鴻裘左手之強暴方式剝奪曾鴻裘之行動自由無訛 。是被告劉春朗前開所辯,顯係屬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春朗周誌曾2 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劉春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 告洪周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劉



春朗、洪周誌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春朗已著手於剝奪曾鴻 裘之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春朗 前有過失傷害前科,被告洪周誌前有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洪周誌素行不佳,渠2 人於拾獲告訴人曾鴻裘裝有訴訟資料 之黃色牛皮紙袋,竟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被告劉 春朗復於該侵占案件偵查中,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在偵查 庭外,公然以強暴手段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目無 法紀,惡性非輕,應予責難,且被告劉春朗僅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其與被告洪周誌均未能深切反省全部錯誤,難認其 等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2 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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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