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賴永福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陳岳鴻
羅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賴永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岳鴻、羅香蘭 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調 偵字第23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 無理由,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2月3日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蔡譯智律師於99年12月10日向本院 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除被告陳岳鴻、羅香蘭2人借款未還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拒不償 還之意云云,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同此認定,惟查:(一)被告2人共涉犯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為:1.被告2人 於97年7、8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羅紫紜健康概念館有限公司(下稱羅紫紜公司)需資金 為由之詐術,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2.被告2人復於97年1 1月17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8日,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又以羅紫紜公司需資金為由對 聲請人施予詐術,而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各100萬元、50萬 元、20萬元、10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3.被告2人再於97年12月1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羅紫紜公司需資金為由對聲請人施予詐 術,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款項;4.被告2人另於98年1月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又以羅紫紜公司需資金為由對聲請人 施予詐術,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款項,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 各自獨立之數行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均誤認定為單一詐欺取財行為,顯有違誤。
(二)羅紫紜公司自開業起,對外往來所開立之支票多數均於1 年內跳票,是被告2人顯係利用該空頭公司向聲請人為詐 欺犯行。
(三)被告2人僅口頭陳稱彼等向聲請人所借之款項均作為經營 羅紫紜公司之用,然從未證明上開款項全數匯入羅紫紜公 司之帳戶,則被告2人顯係假藉羅紫紜公司名義,向聲請 人施予詐術騙取財物。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羅紫紜公司於97年底,為支付國外投資 之信用狀費用,向聲請人借款,並匯款將近400萬元給鄭 和義,再由鄭和義全數轉交給高盛隆等情屬實,故被告2 人辯稱借款全用於羅紫紜公司支出,應屬可採,因認被告 2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2人係先於97年12月底匯款 400萬元與鄭和義,再於98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顯見 彼等向聲請人之借款並非全部匯予鄭和義,彼等詐欺罪嫌 ,洵為明確。
二、綜上說明,被告2人之詐欺罪嫌之犯行明確,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參、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 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亦可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 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
二、原檢察官以本件除被告2人借款未還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何拒不償還之意,告訴人對此亦自承在 卷。次查,羅紫紜公司於97年底,為支付國外投資之信用狀 費用,因此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並匯款將近400萬元給鄭和 義,再由鄭和義全數轉交給高盛隆等情,業經證人鄭和義、 劉采華2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岳鴻提出之匯款執據3 份及證人鄭和義申請之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2人辯稱:借款用於羅紫紜公司支出乙節,應屬可採。再 參酌羅紫紜公司之支票帳戶,係自98年4月24日始成為拒絕 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應無施用詐 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三、再議駁回聲請書則以:查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罪嫌之判 定,在於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否有施用詐術情事等爭執之釐清。依卷證資料顯示,系爭 借款款項均係被告透過聲請人友人劉采華向聲請人借款後, 由聲請人與劉采華至被告公司交付被告,況聲請人與被告二 人為舊識,其間聲請人友人劉采華甚至陪同被告羅香蘭前往 星展銀行匯款至蘆洲分行鄭義和帳戶、劉采華亦曾匯款至鄭 義和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劉采華結證屬實,核與被告羅香蘭 供述相符(見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卷第48至50頁), 是系爭款項之用途於匯款他處時,本為證人劉采華所知悉, 依常情證人劉采華為聲請人之友人,當會於匯款後即知會聲 請人,是聲請人對於系爭借款之用途,難諉為不知情,聲請 人對於是否繼續借款給被告二人,本有其判斷或拒絕之餘地 與權限,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又 羅紫紜公司於97年底,為支付國外投資之信用狀費用,向聲 請人借款,並匯款將近400萬元給鄭和義,再由鄭和義全數 轉交給高盛隆等情,業經證人鄭和義、劉采華2人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卷第82至84頁、第48至 50頁),另有被告陳岳鴻提出之匯款執據3份及證人鄭和義 申請之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署98年度偵字第126 14號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借款用於羅紫 紜公司支出乙節相符,應屬可採。再參酌羅紫紜公司之支票 帳戶,係自98年4月24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卷附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署98年度偵 字第12614號卷第37頁),被告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時間與被 告二人借款發生於97年7、8月間,相距長達8、9月之久,亦 證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再 議之指摘,核與詐欺罪嫌之認定無涉,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有前揭4次借款 行為及開立4張支票以擔保債務之一節固坦承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岳鴻辯稱:伊自97年起至臺中作 生意並開設羅紫紜公司後,因資金不足而與羅香蘭合意一同 經由劉采華向聲請人陸續借貸上開款項,而上開資金係為使 用於羅紫紜公司之出口外銷事務上,惟伊於處理該項事務時 ,竟遭案外人高盛隆所組之國際詐騙集團詐取資金,故目前 無能力還款,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羅香蘭辯稱:伊於 羅紫紜公司當任銷售業務,伊均將向聲請人借貸之資金匯予 陳岳鴻指定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鄭和義之帳戶,其中有1、2 次係由劉采華陪同伊一同前往銀行匯款,劉采華亦曾與伊前 往高盛隆所有之位於南港之公司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陳岳鴻、羅香蘭在向聲請人借款 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被告有無施用可認詐術之方法,與其所施用之方法是 否構成詐術之概念,若有一要件不符,則不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中之爭執點不在於被告2人構成幾 個詐欺取財罪,而在於主觀上有無施行詐術之犯意;故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為由,認定被告2人 自始至終均無詐欺之犯意,而未一一指明各個行為時點均 不構成詐欺犯行,雖稍有簡略,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二)被告2人始終皆以羅紫紜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需求為由, 而透過劉采華陸續向聲請人為前揭4次借貸行為之一節,
業據聲請人、證人即劉采華證述在卷,而證人劉采華於99 年9月14日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案件中並證述:「(問: 你是否曾經與羅香蘭一起到銀行,匯款星展銀行蘆洲分行 鄭和義帳戶?)我有跟他去銀行,但是他自己寫單子,我 不知道他匯給誰,匯的錢是誰的,我不知道。(問:你是 否曾經與羅香蘭一起去高盛隆公司?)是,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但鄭和義有在場,我有看到那邊有米奇老鼠的模型 ,他們也有談論L/C,這是前年的事,是跟賴永福借款之 前的事。(問:你是否知道羅紫紜公司有匯款給鄭和義? )我知道,我有聽羅香蘭說過,而且我借給羅香蘭他們的 錢,他們也有叫我匯給鄭和義」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鄭 和義於99年10月19日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案件中證稱: 「(問:陳岳鴻、羅香蘭是否曾經到匯款到你星展銀行帳 戶內?)是羅香蘭匯款的。「(問:匯款的原因?)陳岳 鴻跟我說他要做健康食品的國外生意,他要開信用狀,需 要繳納手續費,麻煩我轉交給高盛隆,前後匯給我的金額 約400萬元左右,我全數轉交給高盛隆。我印象中,羅香 蘭是與劉采華一起去匯款,因為他們匯款時有跟我聯絡, 劉采華好像也有匯」、「(問:高盛隆公司在那裡?)本 來是在台北市南港,後來在台北市○○○路上,現在已經 沒有了。(問:羅香蘭、劉采華是否有一起去過高盛隆南 港的公司?)是。他們是與陳岳鴻一起過去的,我有在場 ,他們去那邊是講信用狀的事情,我印象中是在97年底的 事。(問:陳岳鴻開信用狀要做何種業務?)他說為了臺 中的羅紫紜健康概念館而開的,公司是劉采華、羅香蘭負 責的。」、「(問:你的帳戶內所有關於陳岳鴻、羅香蘭 、羅紫紜健康概念館、劉采華之匯款,都是為了要支付信 用狀的手續費嗎?)是。沒有其他原因,我全部轉交給高 盛隆」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羅香蘭分別於97年11月18 日及97年12月19日匯款400萬元與100萬元與鄭和義、被告 陳岳鴻於97年12月17日匯139萬6000元予鄭和義之匯款紀 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辯稱上開借款均使用於羅紫紜 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應非無據;另檢察官亦曾訊問聲請 人:「你有無證據證明陳岳鴻、羅香蘭在跟你借款時,即 有拒絕償還之意?」,聲請人亦答稱:「沒有證據證明。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卷 頁49);自難認被告2人之上開借貸行為,有何意圖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故意向聲請人施予詐術之一情。是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2人上開借貸行為, 均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何意圖不法之所有及詐欺故意之一情
,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之認定,並無違誤。(三)被告陳岳鴻於97年6月30日設立羅紫紜公司,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紙附卷可參,又依陳萱瑜(即劉彩 華女兒)所製作之羅紫紜公司97年2月21日會議紀錄:「. .三、張副理對外暴增人員,除了新包裝(好舒樂活、S曲 線、真珠粉膠囊屈臣氏版)以外,其他舊包裝都可以賣, 將支援3個月的房租成長期,人力及人事費用由張副理自 己張羅,賣出去的貨40%收回來,等成本回收後即開始攤 還前3個月房租。四、6月前康是美和屈臣氏的所有產品都 要上架。五、巧薰須把屈臣氏的作帳方面依照合約書的內 容去比對,羅副董和劉副董需找時間去做公關..」、97年 12月26日羅紫紜公司奈米珍珠粉及MACA馬卡出口憑證、萬 泰聯運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空運收費明細單及出口報單, 堪認羅紫紜公司卻有實際經營之一情;又羅紫紜公司產品 於偵查中仍有於屈臣氏販售,此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亦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徵羅紫紜公司並非為空頭公司,被 告2人未虛設行號。故聲請人認被告2人未將借款使用於羅 紫紜公司之經營上,係假藉羅紫紜公司之名義而施用詐術 ,聲請人此部份之見解,尚無可採。
(四)另羅紫紜公司雖自98年4月24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 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證,是再 議駁回書以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借款事實最早發生於97年7 、8月間,故兩者之時間相距長達8、9月之久,用以推論 被告2人借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
(五)聲請人認被告2人係先於97年12月底匯款400萬元與鄭和義 ,再於98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顯見被告2人向聲請人 之借款並非全部匯予鄭和義,故有詐欺罪嫌云云。但被告 2人經營公司,資金調度並無固定順序,其先以他筆款項 匯款鄭和義,再向聲請人借款挪補,係屬商業經營之常態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況聲請人於在98年1 月5日之前,已有多次向被告2人催討借款,亦即被告2人 週轉已有困難,有多次遲延還款之紀錄,聲請人亦知之甚 明,仍願借予250萬元,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詳為 調查及說明,已如前述,且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 與本院調取之偵查案卷核閱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是本院 認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沒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
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