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竊盜,共叁次,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為供已飲用酒類,竟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而先後 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在陳芳哲所經營、設於 臺中市○○區○○路2段1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店」內,趁 該店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7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所著 外套內,再藉機逃逸離去。
㈡於99年5月3日晚間7時3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潭春門市店 」內,亦趁該店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馬帝氏尊者威 士忌酒1瓶(價值55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所著外套內, 再藉機逃逸離去。
㈢於99年5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陳芳哲所經營、設於臺中 市○○區○○路3段51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店」內,趁該 店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馬帝氏尊者威士忌酒1瓶( 價值55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所著外套內,再藉機逃逸 離去。張盛凱嗣於99年9月16日為警循線到案。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張盛凱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 證人陳芳哲於警詢中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之內 容,尚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 ,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陳芳哲於警詢中之證詞,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芳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經營之前開「統一超商潭春門市 店」、「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店」,於上開時日,分別遭竊取
如前述所示之酒類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 堪信被告張盛凱前揭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並足資採為 其論罪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張盛凱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張盛凱所犯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盛凱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生活所須,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中自承 僅高職肄業,智識水準不佳,又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態,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