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55號
TCDM,99,易,355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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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濡菖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姵邑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邑無罪。
楊濡菖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邑明知被告楊濡菖(被訴通姦罪部 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至99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即告訴人吳淑女進入下列房屋前) 止(犯罪時間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 8 頁),在被告楊濡菖所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 671 巷8 弄3 號13樓之房屋內,接續與被告楊濡菖發生姦淫 行為多次,因認被告陳姵邑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邑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淑 女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攝錄之畫面(暨翻拍 之現場照片)、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合拍之親密婚紗照,認 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共處一室同床共眠、共用衣櫃,且貼身 衣物亦共同洗滌,並曾拍攝親密裸露之婚紗照,衡情必有姦 淫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姵邑堅決否認涉有相姦 罪嫌,辯稱:伊係因先前經營越南小吃店而與楊儒菖認識, 雙方互有好感而一同拍攝沙龍照,拍照前不知楊儒菖係有配 偶之人,事後得悉楊儒菖有婚姻關係後本有意疏遠,然因伊 在臺灣沒有親人、朋友,小吃店結束營業後暫無棲身之所, 始向楊儒菖承租房子居住,伊與楊儒菖間並未發生姦淫行為 等語。
四、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所提出⑴蒐證錄影光碟所攝錄之畫面(暨翻拍之現場 照片)、⑵告訴人取自現場之小本婚紗照嗣委請相館翻拍之 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之婚紗照相片⑶現場取得之衛生紙等, 均屬私人取證所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證大抵分為以公權力違法取證、及私人違法取證二 類,然不論其型態為何,就是否排除該違法取得之證據而言 ,不外均屬「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之權衡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 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 法文。論者或有認為:鑑於整體法律秩序之一體性,若其他 法律就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設有處罰之規定者,為免法律 秩序間之矛盾,該等處罰規定即便非證據能力排除之直接規 定,仍應爰為證據排除之依歸。次按禁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所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者外, 如違法取得證據所衍生、陷害教唆、乃至出於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取得之證人證詞,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無證據 能力,但法院亦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採為裁判基礎,此為 自明之理。次按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 並無相關程序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雖規定如何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決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審酌標準,然其規範主體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無法適用於私人取證之情形 。然基於前述,私人取證之證據亦非因缺乏刑事訴訟法規定 ,即得全數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加以排除。就私人取證之



證據於個案審理中是否得認定有證據能力,應兼顧基本人權 之保障與真實之發現為目標,除取決於其取證方式是否嚴重 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保護之規定外,具體上仍有下列判 斷標準:⑴私人取證行為是否為立法者已表態予以處罰之特 定違法行為,如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違法錄影、錄音等;⑵私人取證行為是否違反人性尊嚴或侵 入相對人絕對私密領域;⑶取得證據之方法是否出於詐欺、 利誘、強暴、脅迫方式,並斟酌被侵害法益予以權衡,法院 應綜合上述標準加以判斷,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又維護 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 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 號、585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關係存續中,配 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 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 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且確為維護 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54 號解釋參照),惟通(相)姦行為究係侵害配偶受憲 法第52條所保障之何自由權利,是否視他方配偶之性自由為 一方配偶之權利客體,而無關乎法律所應保障之家庭制度、 婚姻制度核心,致有違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並非無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林 永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姵邑被訴相姦行為所在之地點即臺中市○里區 ○○路○ 段671 巷8 弄3 號13樓,係被告楊儒菖於98年年底 間所購入,且係其本人名下之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楊 儒菖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134 頁反面) ,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亦證稱該房屋確為楊儒菖個人所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茲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畫面開始,由1 名男子在某大 樓內之某住家門前按門鈴,約過25秒許,按第2 次門鈴,又 約過20幾秒,該男子輕敲鐵門,約至1 分08秒許,屋內燈亮 有人在屋內應門(鐵門未開啟),敲門男子詢問對方是否為 「楊先生」,敲門男子並告知應門之人其車輛遭他人擦撞, 請求可否下樓處理,敲門男子隨即離開門口。惟畫面右側可 見有人影躲於走廊牆角。迄至4 分38秒許,被告楊濡菖開門 出來,此時,躲在一旁之告訴人旋即衝入,並與被告楊濡菖



發生拉扯,隨同到場之告訴人之子2 人及被告母親亦隨同進 入屋內。攝影鏡頭尾隨告訴人進入臥室,其餘之人則在客 廳,臥室內床上無人,置有2 個枕頭、2 條棉被及一個長抱 枕。告訴人口述稱「床是溫的」。被告陳姵邑身著睡衣站立 於衣櫥前,並由衣櫥內取出男用襯衫穿著。此時畫面攝得紅 色女用內褲1 只與被單1 條置於床下地板上,嗣則由被告陳 姵邑拾起。錄影所見房間內擺設有被告2 人之照片。畫面 於6 分16秒時見有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場。告訴人至臥室 外之廁所察看,擺設有女性衛生用品及一般盥洗用品。告訴 人再轉往另一房間,房內有電風扇、電視,地上鋪有雙人床 墊,床墊上有1 條棉被及2 個枕頭(此時1 名男子口述「沒 有人住這裡」,告訴人同時附和稱「沒有人」)。告訴人 又至臥室陽台所擺放之洗衣機要求攝錄畫面,又至臥室內之 廁所發覺有衛生紙,告訴人乃自行由廁所之垃圾桶內取出衛 生紙。告訴人復口述由開啟之衣櫥可見被告楊濡菖之衣物, 告訴人並自行開啟其他擺放女用內衣褲之衣櫃抽屜要求攝錄 。告訴人復自行拿取臥室內之小本婚紗照至客廳予其他在場 人觀看,並多番斥責楊濡菖之行為。最後告訴人開啟臥室陽 台之電燈,自行自洗衣槽內取出女用、男用內衣褲及男性、 女性之衣物(含上開置於地板上之女用紅色內褲1 只),並 要求攝錄。最後告訴人向警方表示欲提出告訴,員警詢問被 告2 人是否同意隨同前往警局,錄影結束,時間全長約14分 38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攫取部分勘驗畫面之列印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126頁、本院卷第145- 1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儒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時值凌晨, 伊一打開門忽見有人要衝進屋內,直覺反應即係拉住該人, 後來看清楚係伊太太吳淑女,復帶同伊母親及2 子前來,伊 雖不同意其等進入屋內,然依當時之狀況亦無法阻止,當天 亦未同意被錄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134 頁反面 ),而證人即上開房屋所轄之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林金 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係在派出所內備勤,告訴人前 來請伊與同事謝時雨前往抓姦,楊儒菖開門時很驚訝。警詢 筆錄所附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6-47 頁),係由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翻拍所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衛生紙 ,則係告訴人由上開地點套房內之廁所自行取出後,再會同 告訴人檢取其中較可能沾有可疑跡證者送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127 頁正、反面、128 頁正面),又證人即 陪同告訴人吳淑女到場之湛騰淇亦證稱:伊係告訴人吳淑女 之同事,當天係由伊按門鈴並在門外與被告楊儒菖對話,伊



對楊儒菖佯稱自己為大樓管理員,又訛稱楊儒菖置於地下室 之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請楊儒菖下樓處理。嗣伊即佯 裝離開下樓,再由12樓爬樓梯回到13樓與告訴人會合等候楊 儒菖開門。楊儒菖開門後,伊隨同告訴人等人進入後,遂接 替告訴人之子負責屋內之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 正、反面);再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證稱:伊所提出被告2 人之婚紗照片,係伊將該屋內之小本婚紗照取走委請相館逐 張翻拍所得,事後已返還楊儒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 面),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參析,足見 告訴人吳淑女及其同事湛騰淇,係以欺罔之方式,訛使被告 楊儒菖開啟其名下房屋之大門後,再強行進入屋內,以違反 被告楊儒菖、陳姵邑意願之方式予以錄影,並以擅自取得被 告楊儒菖房屋內之物品為證【即將小本婚紗照逐張翻拍為照 片、及將衛生紙交予警方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僅有被告陳 姵邑之DNA ,見本院卷第118 頁)】,要屬無疑。 ⒋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告2 人之私人住居安全及非 公開活動之隱私甚鉅,參酌刑法第306 條、第315 條之1 之 罪刑,相較於通(相)姦罪責為重,復查無與何公共利益有 關,是縱認通(相)姦罪責於實務上採證不易,惟憲法之比 例原則權衡斟酌,倘允許以情節較重之違法取得之證據,為 輕罪之犯罪證明,實則已屬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尚不得 遽認具有取證之正當性。從而,告訴人吳淑女以無故侵入他 人(即被告楊儒菖)住宅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即取自現場 之小本婚紗照嗣委請相館翻拍之被告2 人之婚紗照相片、現 場取得之衛生紙)及侵入後復未經被告2 人同意竊錄其內非 公開活動之蒐證錄影所得畫面(含翻拍之現場照片),皆屬 私人違法取證所得,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楊儒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陳姵邑涉 案部分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 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 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 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 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 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涉犯通姦罪之同案被告楊儒菖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乃本案被告陳姵邑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楊儒菖業經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保障被告陳姵邑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8 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 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 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 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 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 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 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



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認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5日之相姦 行為部分:
⒈同案被告楊儒菖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 房屋出租陳姵邑,伊有時會過去養魚、打電腦、看電視。該 屋內有2 個房間。又伊會請陳姵邑熨燙衣服,故留有衣服在 陳姵邑處,而洗衣機則是共用等語(見偵卷第12、18頁), 繼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姵邑係於陳姵邑 經營小吃店時認識。嗣後陳姵邑結束小吃店生意,一時尋無 地方棲身,伊遂將房屋之套房出租予陳姵邑,月租4 千元,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租金係現金給付。平時該套房由陳姵邑 個人使用,客廳則是共用。伊購買該屋係屬投資之性質,平 日伊一星期約有2 、3 天會過去該處養魚、打電腦、整理客 廳,且伊與太太感情不好,故過去該屋係圖個人安靜,通常 於凌晨前即會返家睡覺,偶爾在該處過夜時,伊則睡臥於另 一房間,該房間地上有放置雙人床墊,備有棉被、枕頭、電 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134 頁正、反面、13 5 頁),並有本院函請員警林金忠至被告楊儒菖上開房屋所 在之「裕毛屋天下」大樓所取得社區管理委員存查之住戶登 記表(承租人姓名欄載有陳姵邑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陳姵邑係承租該房屋使 用乙節,尚非子虛。雖被告楊儒菖將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姵邑 此獨身女子,復經常有深夜單獨與被告陳姵邑共處一屋之機 會,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不無瓜田李下之嫌,然該屋內既 另有獨立之房間可供被告楊儒菖個人睡臥,要不得率認被告 2 人必有同床共眠之行為。又證人即吳淑女證稱:伊丈夫楊 儒菖係中華電信之工程師,好幾年前即很晚回家,楊儒菖均 表示在加班。99年初開始1 星期有1 次整夜未歸之情形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是依證人吳淑女之證述可 知,被告楊儒菖晚歸之情形應係其常年之惡習,並非自99年 4 月間始發生。而被告楊儒菖於夫妻感情失和下,未積極與 告訴人尋求溝通管道修補婚姻裂痕,反而以逃避之方式至自 己購屋之處逗留甚至過夜,以致夫妻隔閡日深,雖未善盡普 世價值所認其對婚姻家庭應負之責,然此係受道德層面所非 難之範疇,尚非即得認被告陳姵邑承租該屋後,必有與楊儒 菖在該屋內發生相姦行為。
⒉證人楊儒菖復證稱:伊與陳姵邑認識後,雙方互有好感,方 去拍攝沙龍照。拍完照片後,陳姵邑始知悉伊有婚姻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是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隨 意與其他女子拍攝沙龍照,行為固屬不妥,惟吾國現今男女



對感情發展及行為互動之程度已與過去傳統、保守之民風相 去甚遠,而常見於報章媒體報導男女間甫認識即有相擁、親 吻之舉動者所在多有,故被告2 人縱有拍攝較親密且有穿著 婚紗打扮之沙龍照,亦不當然可推測雙方確有發生性器接合 之姦淫行為。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邑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5日 止,在上開房屋內,有接續與被告楊儒菖為多次相姦行為, 除依告訴人吳淑女之指訴及其主觀臆測外,實乏任何證據可 佐。
㈢次就公訴意旨認99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進入(實則 係侵入)被告楊儒菖上開房屋前之相姦行為:
⒈告訴人吳淑女於99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以訛詐方式令被 告楊儒菖打開房屋大門,告訴人吳淑女等人乃趁隙強行進入 屋內時,被告陳姵邑係穿著睡衣,站立於套房房間床邊之衣 櫃前。而被告楊儒菖亦穿著外出之服裝乙節,業據證人湛騰 淇、林金忠、楊儒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 頁、129 頁反面、133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及上開證 人於99年8 月26日,並無一人目睹被告2 人有何衣衫不整、 同床共眠或肢體親密接觸之狀態,更遑論有何相姦行為。雖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證稱:當天伊進入房間後,以手觸摸床 墊(人體躺臥於2 個枕頭下方,驅幹中段之部位)是溫熱的 ,應可確認被告2 人甫同床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然參酌當時已值凌晨3 時許,故被告陳姵邑業已臥床睡覺 亦屬常情,且人於睡眠中因有翻身、改變姿勢等舉動致身體 部位並不固定於床鋪單側之情形,亦可理解,又證人林金忠湛騰淇均證稱並未隨同告訴人觸摸床鋪有何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31 頁正面),是所謂「溫熱」一語 ,乃感官知覺之形容,且端繫個人對於該事物之主觀認知, 故是否得徒憑已預設立場之告訴人所述,認定係被告陳姵邑 1 人或被告2 人躺臥於床上,要非無疑。
⒉又被告陳姵邑雖不否認告訴人吳淑女等人進入上開套房房間 時,床下之被單上留有其紅色內褲,然其供稱:當天晚上伊 洗澡前,將身上之洋裝脫下,僅著紅色內褲更換被單,故換 下之舊被單即暫置於床下,而進入套房廁所洗澡前再將內褲 先行脫下,因而使內褲置於地上之被單上。當時伊房門均關 著,楊儒菖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第139 頁正面 ),參酌當時正值盛夏,故被告陳姵邑於洗澡前身著較為單 薄之衣物從事更換被單此種易於出汗之家務,尚無違常情。 至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復證稱:被告陳姵邑房間內之衣櫥中 ,約有一邊全是被告楊儒菖之衣物,而洗衣機內亦混有被告



2 人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然被告楊儒菖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請陳姵邑燙衣服,故留有部分衣服在該 處,而洗衣機則是共用等語(見偵卷第11、18頁),而考量 一般人對於男女相處之分際拿捏及個人生活衛生習慣等各有 差異,是告訴人執此推認被告2 人間必有發生姦淫行為,亦 難遽採。
⒊至公訴意旨復質疑被告楊儒菖於99年8 月26日凌晨知悉車輛 遭擦撞後,何以遲至相距約3 分鐘始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然證人即被告楊儒菖證稱:伊於前一晚(即8 月 25日)約7 、8 時許到達該處,抵達後即從事打掃、養魚、 看電腦等活動。陳姵邑於晚上10時許返回該處後,伊有請陳 姵邑熨燙衣服,並請陳姵邑熨燙好通知伊,伊則在客廳邊看 電腦邊等候,嗣則在沙發上瞇眼休息,終不支睡著,迷糊間 似有聽到按門鈴聲,之後才確定有人按門鈴而去開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4頁反面),被告陳姵邑則供稱: 伊熨燙衣服完畢,打開套房之房門見楊儒菖已在客廳沙發上 睡去,遂未將其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是被 告楊儒菖當晚本欲等待被告陳姵邑熨燙衣服完了之通知,然 因等待不耐久候而暫時睡去,故其於深夜昏睡中,聽聞有人 按門鈴之聲響未能有立即反應,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楊儒 菖於開門前根本毫不知悉實係告訴人前來從事所謂「抓姦」 之行動業如上述,自無預先為「整理門面」或「銷燬證據」 之動機,檢察官質疑及此進而率爾推論被告2 人必有相姦行 為,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藉以認定被告陳姵邑涉有相姦行為之證 據方法,其中強行侵入被告楊儒菖所有之房屋內進而⑴未經 被告2 人同意即拍攝之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⑵未經所 有人、保管人(即被告2 人)同意即取走之小本婚紗照所翻 拍被告2 人之婚紗照相片、⑶告訴人擅自取自房屋套房廁所 垃圾桶之衛生紙團,因均屬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經本院 權衡後,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其餘之證人均未 親見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間有何相姦或共眠在床之行為,此 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姵邑有何相 姦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姵 邑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不及於相姦人;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淑女告訴被告楊儒菖妨害家庭案件,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已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儒菖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楊儒菖被訴通姦部分,爰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丙、茲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不受理如上, 從而,檢察官就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 字第22769 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相關卷證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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