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濡菖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姵邑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邑無罪。
楊濡菖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邑明知被告楊濡菖(被訴通姦罪部 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至99 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即告訴人吳淑女進入下列房屋前) 止(犯罪時間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 8 頁),在被告楊濡菖所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 671 巷8 弄3 號13樓之房屋內,接續與被告楊濡菖發生姦淫 行為多次,因認被告陳姵邑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邑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淑 女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攝錄之畫面(暨翻拍 之現場照片)、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合拍之親密婚紗照,認 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共處一室同床共眠、共用衣櫃,且貼身 衣物亦共同洗滌,並曾拍攝親密裸露之婚紗照,衡情必有姦 淫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姵邑堅決否認涉有相姦 罪嫌,辯稱:伊係因先前經營越南小吃店而與楊儒菖認識, 雙方互有好感而一同拍攝沙龍照,拍照前不知楊儒菖係有配 偶之人,事後得悉楊儒菖有婚姻關係後本有意疏遠,然因伊 在臺灣沒有親人、朋友,小吃店結束營業後暫無棲身之所, 始向楊儒菖承租房子居住,伊與楊儒菖間並未發生姦淫行為 等語。
四、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所提出⑴蒐證錄影光碟所攝錄之畫面(暨翻拍之現場 照片)、⑵告訴人取自現場之小本婚紗照嗣委請相館翻拍之 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之婚紗照相片⑶現場取得之衛生紙等, 均屬私人取證所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違法取證大抵分為以公權力違法取證、及私人違法取證二 類,然不論其型態為何,就是否排除該違法取得之證據而言 ,不外均屬「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之權衡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 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 法文。論者或有認為:鑑於整體法律秩序之一體性,若其他 法律就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設有處罰之規定者,為免法律 秩序間之矛盾,該等處罰規定即便非證據能力排除之直接規 定,仍應爰為證據排除之依歸。次按禁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所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者外, 如違法取得證據所衍生、陷害教唆、乃至出於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取得之證人證詞,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無證據 能力,但法院亦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採為裁判基礎,此為 自明之理。次按刑事訴訟法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 並無相關程序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雖規定如何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決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審酌標準,然其規範主體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無法適用於私人取證之情形 。然基於前述,私人取證之證據亦非因缺乏刑事訴訟法規定 ,即得全數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加以排除。就私人取證之
證據於個案審理中是否得認定有證據能力,應兼顧基本人權 之保障與真實之發現為目標,除取決於其取證方式是否嚴重 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保護之規定外,具體上仍有下列判 斷標準:⑴私人取證行為是否為立法者已表態予以處罰之特 定違法行為,如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違法錄影、錄音等;⑵私人取證行為是否違反人性尊嚴或侵 入相對人絕對私密領域;⑶取得證據之方法是否出於詐欺、 利誘、強暴、脅迫方式,並斟酌被侵害法益予以權衡,法院 應綜合上述標準加以判斷,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又維護 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 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03 號、585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關係存續中,配 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 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 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且確為維護 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54 號解釋參照),惟通(相)姦行為究係侵害配偶受憲 法第52條所保障之何自由權利,是否視他方配偶之性自由為 一方配偶之權利客體,而無關乎法律所應保障之家庭制度、 婚姻制度核心,致有違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並非無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林 永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姵邑被訴相姦行為所在之地點即臺中市○里區 ○○路○ 段671 巷8 弄3 號13樓,係被告楊儒菖於98年年底 間所購入,且係其本人名下之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楊 儒菖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134 頁反面) ,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亦證稱該房屋確為楊儒菖個人所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茲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畫面開始,由1 名男子在某大 樓內之某住家門前按門鈴,約過25秒許,按第2 次門鈴,又 約過20幾秒,該男子輕敲鐵門,約至1 分08秒許,屋內燈亮 有人在屋內應門(鐵門未開啟),敲門男子詢問對方是否為 「楊先生」,敲門男子並告知應門之人其車輛遭他人擦撞, 請求可否下樓處理,敲門男子隨即離開門口。惟畫面右側可 見有人影躲於走廊牆角。迄至4 分38秒許,被告楊濡菖開門 出來,此時,躲在一旁之告訴人旋即衝入,並與被告楊濡菖
發生拉扯,隨同到場之告訴人之子2 人及被告母親亦隨同進 入屋內。攝影鏡頭尾隨告訴人進入臥室,其餘之人則在客 廳,臥室內床上無人,置有2 個枕頭、2 條棉被及一個長抱 枕。告訴人口述稱「床是溫的」。被告陳姵邑身著睡衣站立 於衣櫥前,並由衣櫥內取出男用襯衫穿著。此時畫面攝得紅 色女用內褲1 只與被單1 條置於床下地板上,嗣則由被告陳 姵邑拾起。錄影所見房間內擺設有被告2 人之照片。畫面 於6 分16秒時見有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場。告訴人至臥室 外之廁所察看,擺設有女性衛生用品及一般盥洗用品。告訴 人再轉往另一房間,房內有電風扇、電視,地上鋪有雙人床 墊,床墊上有1 條棉被及2 個枕頭(此時1 名男子口述「沒 有人住這裡」,告訴人同時附和稱「沒有人」)。告訴人 又至臥室陽台所擺放之洗衣機要求攝錄畫面,又至臥室內之 廁所發覺有衛生紙,告訴人乃自行由廁所之垃圾桶內取出衛 生紙。告訴人復口述由開啟之衣櫥可見被告楊濡菖之衣物, 告訴人並自行開啟其他擺放女用內衣褲之衣櫃抽屜要求攝錄 。告訴人復自行拿取臥室內之小本婚紗照至客廳予其他在場 人觀看,並多番斥責楊濡菖之行為。最後告訴人開啟臥室陽 台之電燈,自行自洗衣槽內取出女用、男用內衣褲及男性、 女性之衣物(含上開置於地板上之女用紅色內褲1 只),並 要求攝錄。最後告訴人向警方表示欲提出告訴,員警詢問被 告2 人是否同意隨同前往警局,錄影結束,時間全長約14分 38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攫取部分勘驗畫面之列印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126頁、本院卷第145- 1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儒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時值凌晨, 伊一打開門忽見有人要衝進屋內,直覺反應即係拉住該人, 後來看清楚係伊太太吳淑女,復帶同伊母親及2 子前來,伊 雖不同意其等進入屋內,然依當時之狀況亦無法阻止,當天 亦未同意被錄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134 頁反面 ),而證人即上開房屋所轄之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林金 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係在派出所內備勤,告訴人前 來請伊與同事謝時雨前往抓姦,楊儒菖開門時很驚訝。警詢 筆錄所附之照片(即本院卷第46-47 頁),係由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翻拍所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衛生紙 ,則係告訴人由上開地點套房內之廁所自行取出後,再會同 告訴人檢取其中較可能沾有可疑跡證者送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127 頁正、反面、128 頁正面),又證人即 陪同告訴人吳淑女到場之湛騰淇亦證稱:伊係告訴人吳淑女 之同事,當天係由伊按門鈴並在門外與被告楊儒菖對話,伊
對楊儒菖佯稱自己為大樓管理員,又訛稱楊儒菖置於地下室 之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請楊儒菖下樓處理。嗣伊即佯 裝離開下樓,再由12樓爬樓梯回到13樓與告訴人會合等候楊 儒菖開門。楊儒菖開門後,伊隨同告訴人等人進入後,遂接 替告訴人之子負責屋內之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 正、反面);再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證稱:伊所提出被告2 人之婚紗照片,係伊將該屋內之小本婚紗照取走委請相館逐 張翻拍所得,事後已返還楊儒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 面),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參析,足見 告訴人吳淑女及其同事湛騰淇,係以欺罔之方式,訛使被告 楊儒菖開啟其名下房屋之大門後,再強行進入屋內,以違反 被告楊儒菖、陳姵邑意願之方式予以錄影,並以擅自取得被 告楊儒菖房屋內之物品為證【即將小本婚紗照逐張翻拍為照 片、及將衛生紙交予警方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僅有被告陳 姵邑之DNA ,見本院卷第118 頁)】,要屬無疑。 ⒋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告2 人之私人住居安全及非 公開活動之隱私甚鉅,參酌刑法第306 條、第315 條之1 之 罪刑,相較於通(相)姦罪責為重,復查無與何公共利益有 關,是縱認通(相)姦罪責於實務上採證不易,惟憲法之比 例原則權衡斟酌,倘允許以情節較重之違法取得之證據,為 輕罪之犯罪證明,實則已屬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尚不得 遽認具有取證之正當性。從而,告訴人吳淑女以無故侵入他 人(即被告楊儒菖)住宅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即取自現場 之小本婚紗照嗣委請相館翻拍之被告2 人之婚紗照相片、現 場取得之衛生紙)及侵入後復未經被告2 人同意竊錄其內非 公開活動之蒐證錄影所得畫面(含翻拍之現場照片),皆屬 私人違法取證所得,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楊儒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陳姵邑涉 案部分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 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 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 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 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 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涉犯通姦罪之同案被告楊儒菖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乃本案被告陳姵邑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楊儒菖業經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保障被告陳姵邑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 中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8 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 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 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 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 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 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 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
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認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5日之相姦 行為部分:
⒈同案被告楊儒菖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 房屋出租陳姵邑,伊有時會過去養魚、打電腦、看電視。該 屋內有2 個房間。又伊會請陳姵邑熨燙衣服,故留有衣服在 陳姵邑處,而洗衣機則是共用等語(見偵卷第12、18頁), 繼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姵邑係於陳姵邑 經營小吃店時認識。嗣後陳姵邑結束小吃店生意,一時尋無 地方棲身,伊遂將房屋之套房出租予陳姵邑,月租4 千元,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租金係現金給付。平時該套房由陳姵邑 個人使用,客廳則是共用。伊購買該屋係屬投資之性質,平 日伊一星期約有2 、3 天會過去該處養魚、打電腦、整理客 廳,且伊與太太感情不好,故過去該屋係圖個人安靜,通常 於凌晨前即會返家睡覺,偶爾在該處過夜時,伊則睡臥於另 一房間,該房間地上有放置雙人床墊,備有棉被、枕頭、電 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134 頁正、反面、13 5 頁),並有本院函請員警林金忠至被告楊儒菖上開房屋所 在之「裕毛屋天下」大樓所取得社區管理委員存查之住戶登 記表(承租人姓名欄載有陳姵邑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陳姵邑係承租該房屋使 用乙節,尚非子虛。雖被告楊儒菖將房屋出租予被告陳姵邑 此獨身女子,復經常有深夜單獨與被告陳姵邑共處一屋之機 會,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不無瓜田李下之嫌,然該屋內既 另有獨立之房間可供被告楊儒菖個人睡臥,要不得率認被告 2 人必有同床共眠之行為。又證人即吳淑女證稱:伊丈夫楊 儒菖係中華電信之工程師,好幾年前即很晚回家,楊儒菖均 表示在加班。99年初開始1 星期有1 次整夜未歸之情形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是依證人吳淑女之證述可 知,被告楊儒菖晚歸之情形應係其常年之惡習,並非自99年 4 月間始發生。而被告楊儒菖於夫妻感情失和下,未積極與 告訴人尋求溝通管道修補婚姻裂痕,反而以逃避之方式至自 己購屋之處逗留甚至過夜,以致夫妻隔閡日深,雖未善盡普 世價值所認其對婚姻家庭應負之責,然此係受道德層面所非 難之範疇,尚非即得認被告陳姵邑承租該屋後,必有與楊儒 菖在該屋內發生相姦行為。
⒉證人楊儒菖復證稱:伊與陳姵邑認識後,雙方互有好感,方 去拍攝沙龍照。拍完照片後,陳姵邑始知悉伊有婚姻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是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隨 意與其他女子拍攝沙龍照,行為固屬不妥,惟吾國現今男女
對感情發展及行為互動之程度已與過去傳統、保守之民風相 去甚遠,而常見於報章媒體報導男女間甫認識即有相擁、親 吻之舉動者所在多有,故被告2 人縱有拍攝較親密且有穿著 婚紗打扮之沙龍照,亦不當然可推測雙方確有發生性器接合 之姦淫行為。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邑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5日 止,在上開房屋內,有接續與被告楊儒菖為多次相姦行為, 除依告訴人吳淑女之指訴及其主觀臆測外,實乏任何證據可 佐。
㈢次就公訴意旨認99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進入(實則 係侵入)被告楊儒菖上開房屋前之相姦行為:
⒈告訴人吳淑女於99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以訛詐方式令被 告楊儒菖打開房屋大門,告訴人吳淑女等人乃趁隙強行進入 屋內時,被告陳姵邑係穿著睡衣,站立於套房房間床邊之衣 櫃前。而被告楊儒菖亦穿著外出之服裝乙節,業據證人湛騰 淇、林金忠、楊儒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 頁、129 頁反面、133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及上開證 人於99年8 月26日,並無一人目睹被告2 人有何衣衫不整、 同床共眠或肢體親密接觸之狀態,更遑論有何相姦行為。雖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證稱:當天伊進入房間後,以手觸摸床 墊(人體躺臥於2 個枕頭下方,驅幹中段之部位)是溫熱的 ,應可確認被告2 人甫同床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然參酌當時已值凌晨3 時許,故被告陳姵邑業已臥床睡覺 亦屬常情,且人於睡眠中因有翻身、改變姿勢等舉動致身體 部位並不固定於床鋪單側之情形,亦可理解,又證人林金忠 、湛騰淇均證稱並未隨同告訴人觸摸床鋪有何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31 頁正面),是所謂「溫熱」一語 ,乃感官知覺之形容,且端繫個人對於該事物之主觀認知, 故是否得徒憑已預設立場之告訴人所述,認定係被告陳姵邑 1 人或被告2 人躺臥於床上,要非無疑。
⒉又被告陳姵邑雖不否認告訴人吳淑女等人進入上開套房房間 時,床下之被單上留有其紅色內褲,然其供稱:當天晚上伊 洗澡前,將身上之洋裝脫下,僅著紅色內褲更換被單,故換 下之舊被單即暫置於床下,而進入套房廁所洗澡前再將內褲 先行脫下,因而使內褲置於地上之被單上。當時伊房門均關 著,楊儒菖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第139 頁正面 ),參酌當時正值盛夏,故被告陳姵邑於洗澡前身著較為單 薄之衣物從事更換被單此種易於出汗之家務,尚無違常情。 至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復證稱:被告陳姵邑房間內之衣櫥中 ,約有一邊全是被告楊儒菖之衣物,而洗衣機內亦混有被告
2 人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然被告楊儒菖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請陳姵邑燙衣服,故留有部分衣服在該 處,而洗衣機則是共用等語(見偵卷第11、18頁),而考量 一般人對於男女相處之分際拿捏及個人生活衛生習慣等各有 差異,是告訴人執此推認被告2 人間必有發生姦淫行為,亦 難遽採。
⒊至公訴意旨復質疑被告楊儒菖於99年8 月26日凌晨知悉車輛 遭擦撞後,何以遲至相距約3 分鐘始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然證人即被告楊儒菖證稱:伊於前一晚(即8 月 25日)約7 、8 時許到達該處,抵達後即從事打掃、養魚、 看電腦等活動。陳姵邑於晚上10時許返回該處後,伊有請陳 姵邑熨燙衣服,並請陳姵邑熨燙好通知伊,伊則在客廳邊看 電腦邊等候,嗣則在沙發上瞇眼休息,終不支睡著,迷糊間 似有聽到按門鈴聲,之後才確定有人按門鈴而去開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4頁反面),被告陳姵邑則供稱: 伊熨燙衣服完畢,打開套房之房門見楊儒菖已在客廳沙發上 睡去,遂未將其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是被 告楊儒菖當晚本欲等待被告陳姵邑熨燙衣服完了之通知,然 因等待不耐久候而暫時睡去,故其於深夜昏睡中,聽聞有人 按門鈴之聲響未能有立即反應,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楊儒 菖於開門前根本毫不知悉實係告訴人前來從事所謂「抓姦」 之行動業如上述,自無預先為「整理門面」或「銷燬證據」 之動機,檢察官質疑及此進而率爾推論被告2 人必有相姦行 為,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藉以認定被告陳姵邑涉有相姦行為之證 據方法,其中強行侵入被告楊儒菖所有之房屋內進而⑴未經 被告2 人同意即拍攝之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⑵未經所 有人、保管人(即被告2 人)同意即取走之小本婚紗照所翻 拍被告2 人之婚紗照相片、⑶告訴人擅自取自房屋套房廁所 垃圾桶之衛生紙團,因均屬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經本院 權衡後,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其餘之證人均未 親見被告陳姵邑與楊儒菖間有何相姦或共眠在床之行為,此 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姵邑有何相 姦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姵 邑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不及於相姦人;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淑女告訴被告楊儒菖妨害家庭案件,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已 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楊儒菖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楊儒菖被訴通姦部分,爰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丙、茲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無罪、不受理如上, 從而,檢察官就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 字第22769 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相關卷證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