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88號
TCDM,99,易,3388,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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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60
、15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沅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沅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 月初起,參與以胡怡祥為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矮子祥」及「黃信雄」、卓金來等人及中國大陸地區共犯所 共組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共犯,在 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不實之中獎詐欺等各種詐 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胡怡祥提供 之金融帳戶,胡怡祥則在臺灣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 電話、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等事項。林沅昇加入胡怡祥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廣告「借款0000000000 」之訊息,誘使有需要辦理款貸款之人來電聯繫借款事宜, 並提供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林沅昇使用(未扣案),林沅昇則負責假冒辦理貸款人 員,向借款人佯稱必須提供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各項證件 等物品作為擔保,據以詐取借款人所提供之金融卡(包括密 碼)及各項證件,再交予胡怡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匯入林沅昇所詐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金融卡提領,林沅昇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為下列犯行(胡怡祥、卓金來等人之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6925號提起公訴,本案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㈠於99年1 月7 日,陳文益看見該廣告後,即撥打上開「0000 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阿明」之林沅昇聯絡,表示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林沅昇佯稱:借款1 萬元之利息 為每月2000元,手續費1000元,且必須提供證件、金融卡及 密碼、簽立本票等物為擔保云云,使陳文益因而陷於錯誤, 於99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國豐 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當林沅昇將7000元交與陳文益陳文益 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並簽發金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2 張,交與林沅昇,因而 詐得上開陳文益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及汽車駕駛執照 各1 張。林沅昇詐得上開陳文益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 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旋即交予上開胡怡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行起意,於99年1 月10日18時30分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楚翹佯稱:伊是郵局客服 專員,因蔡楚翹金融卡扣款作業疏失,請蔡楚翹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使蔡楚翹因而陷於錯誤,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18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遭詐騙2 萬 9989元匯入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該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蔡楚翹佯稱:操作錯誤,需換另一帳戶 金融卡操作,始能將該筆金額轉回帳戶內云云,使蔡楚翹因 而陷於錯誤,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2 號統一便利商店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友人張麗欣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遭詐騙3 萬元匯入上開陳文 益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共詐得5 萬9989元。 ㈡於99年1 月10日,陳宏麟看見該廣告後,即撥打上開「0000 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林沅昇聯絡,表示欲 借款1 萬元,林沅昇佯稱:借款1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000元 ,手續費500 元,且必須提供證件、金融卡及密碼、簽立本 票等物為擔保云云,使陳文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前,當林沅昇將75 00元交與陳宏麟陳宏麟乃將其妻王湘琳所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包括 密碼)、陳宏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並 簽發金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2 張,交與林沅昇,因而詐得上



陳宏麟之妻王湘琳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陳宏麟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林沅昇詐得上開金融 卡(包括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後, 旋即交予上開胡怡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①99年1 月10日下 午3 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嘉鳳佯稱: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有誤,請陳嘉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正帳號云云,並接續施用詐術,使陳嘉鳳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99年1 月10日將2 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 7400元)匯入上開陳宏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於同年月11 日0 時23分許將2 萬7383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331 )帳戶內,於同年月11日0 時38分許將 4173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31 )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28分許將9 萬8000元匯入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15 )帳戶 內,於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28分許將1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15)帳戶內,於同年 月14日下午8 時30分許將1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315)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下午 8 時33分許將2 萬9983元匯入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將3 萬元匯入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 戶內,於同年月16日將3 萬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共計 詐得25萬1537元。②99年1 月10日下午7 時30分許,該詐騙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俊達佯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 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請吳俊達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更正付款方式云云,使吳俊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將其所有之2 萬9983元匯入上開陳宏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③99年1 月10日下午7 時56分許,該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楊嘉瑋佯稱: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約定帳戶轉帳,會變成分期付款 ,請楊嘉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約定帳戶轉帳云云, 使楊嘉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所有之2 萬0123 元匯入前述陳宏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宏麟得知其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報警處理,而向林沅昇佯稱欲清償借款取回抵押物等語, 林沅昇信以為真,於99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林沅昇與卓金來共乘車牌號碼4786-XY號自 小客車與陳宏麟見面,林沅昇將其所詐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本票及金融卡等物品交與陳宏麟時(已 由陳宏麟取回),發覺員警埋伏,林沅昇與卓金來趁隙逃逸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證人陳文益、蔡 楚翹、陳保憲連國建陳宏麟王湘琳陳嘉鳳、吳俊達 、楊嘉瑋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其他證據, 已經公訴檢察官、被告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 背面至88頁),復經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 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 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沅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益蔡楚翹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8 至11、78 至79頁,下稱板檢偵卷)、證人即被害人蔡楚翹於警詢(見 板檢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陳保憲連國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見板檢偵卷第12至18、80至81頁)證述情節一 致,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麟王湘琳陳嘉鳳(警詢筆錄 第1 筆匯款誤載為2 萬7400元)、吳俊達、楊嘉瑋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 至7 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60 號卷第16第24頁),復有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9427-XY號自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放款廣告( 見板檢偵卷第28至29、40、86頁)、報紙廣告、陳宏麟之證 件及本票影本(見霧峰分局警卷第9 至10頁)、王湘琳新光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3260 號卷第26至36、38至41),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沅昇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 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林沅昇既參與共犯胡怡祥所組之詐騙集團,負責帳戶收 購之工作,以利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其就詐 得帳戶後詐取被害人匯款之行為雖未曾參與,然就此部分之 詐欺犯行,應與以胡怡祥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為 共同正犯。
㈡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按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 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 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 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 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 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 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本件被告林沅昇所犯 詐取被害人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各項證件之犯行,與嗣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行,其詐欺行為之 被害人並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況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 相同,應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 別獨立構成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所犯詐 取金融卡(包括密碼)之犯行為嗣後詐欺取財犯行之階段行 為,容有誤會。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詐騙被 害人蔡楚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①詐騙被害人陳嘉鳳 所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接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 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 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詐欺取財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 的視為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取陳文益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陳 宏麟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之行為,然此分 別為各該詐取財物之事實擴張,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意 旨亦未論及被害人蔡楚翹遭詐騙2 萬9989 元 匯入永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陳嘉鳳遭詐騙,先 後於99年1 月11日0 時23分許將2 萬7383元匯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31 )帳戶內,於同年月11 日0 時38分許將4173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331 )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28分許將 9 萬8000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28分許將1000元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15 ) 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30分許將1000元匯入華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315)帳戶內,於 同年月14日下午8 時33分許將2 萬9983元匯入合作金庫龍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將3



萬元匯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內,於同年月16日將3 萬元匯入彰化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部分之犯 行,然因此部分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本院亦得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 期徒刑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財物,無視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犯行猖獗,被害人數眾多且所受之痛苦甚鉅,猶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騙取施用詐術時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工作,嚴 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 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衍生家庭破碎等諸多社會問題,是此 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 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實不能輕縱;但念及被告林沅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節省調查證據過程中需 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衡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及金額,被 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詐取金融卡(包括密碼)及 各項證件時使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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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