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36號
TCDM,99,易,2836,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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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卿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續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卿華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曾永興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 理人,曾永興則係長期與巫國想(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配合之地政士。嗣於民國92年間,巫國想因受吳月仁、蔡啟 誠與黃森義等人委託,出面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 ,以便將該等道路用地捐贈予國家,用以抵扣個人綜合所得 稅,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華城段675、876、876 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 27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臺中縣大里市土地),陳世輝出賣 上開土地依法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增值稅高達新 臺幣(下同)529萬3177元,遂要求改由巫國想負擔土地增 值稅,並於雙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而巫國想購 買上開土地時,即委由曾永興代理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由梁卿華負責辦理,梁卿華巫國想曾永興等人遂謀議以虛偽不實共有物分割之方式, 達幫助逃漏土地增值之目的,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巫國想出面租用戴睿辰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現改制為臺 南市關廟區○○○段347之3地號農地(下稱龜洞段農地), 於戴睿辰對渠等操作手法缺乏認識之情況下,與戴睿辰約定 租期3個月,租金12萬元,以買賣方式將上開龜洞段農地移



轉登記予巫國想所指定之人,於3個月租期屆滿後,再將上 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於戴睿辰名下,並於林耀通對渠等操 作手法缺乏認識之情況下,由梁卿華陪同林耀通於92年7月 19 日與陳世輝之父陳瑞庭簽訂前開臺中縣大里市土地買賣 契約,並透過林耀通轉告陳瑞庭先將部分土地登記於陳世輝 名下,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並要求陳世輝於空白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用印及提供6份印鑑證明,再由梁卿華陸續代理申 辦下列土地登記事項:
(一)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登記洪仲輝名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 42之206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 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3872/900000、449210/900000、297959/ 900000、148959/9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 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其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675 、876、876之1、876之5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8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華城段675、 876之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5/50000、44/ 50000、41/5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 森義等人,及將上開華城段876地號、876之1地號等2筆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 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中 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其所有上開臺中縣大里市○○○段15 2之274地號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成 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番子寮段152之274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8767/700000、231732/700000、 116496/7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 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



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四)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上開龜洞段農地,並無與吳月仁、黃 森義、蔡啟誠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於92年9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龜洞段農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9/30000、14974/30000、9932/30000、4965 /3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 義等人,藉以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 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五)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上開土地,並無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為共有物分割之真意,竟於92年9月12日以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 地進行合併分割,並由陳世輝單獨取得上開龜洞段農地、 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二林鎮○○段萬興小段 465地號及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號等4筆土地,及由吳月 仁單獨取得上開大里市○○段675、876、876之5地號等3 筆土地,並由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共同取得上開大里 市○○段876之1地號土地,而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 藉以造成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移轉予其他共有人之假象,掩 飾真實買賣事實,以達幫助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使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終因陳世輝分割後之土地 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同,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藉以幫助逃漏土地增值稅得逞。
二、梁卿華明知陳世輝就上開龜洞段農地,並無與其本人、林阿 平、林宜人、李文璋(起訴書誤載為「李文彰」,應予更正 )等人成立共有關係之真意,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之犯意,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龜洞段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271/ 800000、739495/800000、3287/800000、46947/800000,分 別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林阿平、林宜人、李文璋等人,藉以 建立假共有關係,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陳世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陳世輝於98年7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29日 及99年7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 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 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陳世輝於98年7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及99年 7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 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 231 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 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 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 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 ,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 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 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三)查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 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 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陳世輝於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陳世輝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陳世輝詰問之機會



,則證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陳世 輝於99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 證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世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證人陳瑞庭戴睿辰蔡啟誠林耀通巫國想等人於偵訊 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 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申辦上開土地登記事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 稱:
一、被告不構成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一)陳世輝於92年間以概括委託授權予被告之方式,由被告規 劃先以陳世輝所有應稅上開6筆土地與戴睿辰所有關廟鄉 ○○段農地之免稅土地,與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形成 共有後,再進行分割,最終形成由陳世輝單獨取得免稅之 關廟鄉○○段農地全部,吳月仁單獨取得大里市○○段 675地號、876地號、876之5地號土地,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共同取得大里市○○段876之1地號土地。(二)上開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消 滅,該土地增值稅乃移轉至取得上開6筆土地之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等人身上,被告係以合法方式遞延繳納土 地增值稅義務之時點,則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實無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三)本案被告依據行為時之稅法、土地法規,以「應稅土地與 免稅土地先辦理共有、分割,再買賣」方式,縱因此而遞 延土地增值稅,亦係因共有物分割及當時有效法令所產生 之效果,實無不法之處。換言之,本件被告於斯時如此法



令時空背景之下,信賴相關稅法及土地法規,而為系爭土 地共有、分割、移轉等行為,並無具備「表現違法之惡性 」要件,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是能否遽以被告因前 開依法令之行為,而逕認被告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要有合 理之懷疑。
(四)本案被告因自信其就上開6筆土地所為共有、分割、移轉 等行為均符合當時法令,且行為當時並無違法性認識,蓋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因信賴該合法、有效之法令而確 信其行為正當,被告因信賴法令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實已達 不可避免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之行為應在不罰之列。(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信賴當時之法令而無違法性認識,本 不應予處罰,且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係以發生逃漏稅捐結 果為成立要件,本案僅係遞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更無 構成犯罪可言。
二、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其中第5點第4項前段:「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訂。 乙方(即陳世輝、代理人陳瑞庭)絕無異議。」及第11 點第3項:「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買方以任何方式移轉本 不動產標的物之產權,於移轉過程中如有產生各項稅費及 規費與賣方無關。」及第11點第4項:「買方在移轉不動 產標的產權期間,若約定以賣方之名義取得不動產權則 實際上此產權歸屬買方所有,賣方絕不得異議;否則賣方 須賠償買方損失。」足見被告於本件買賣中僅係依據前開 契約內容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將「應稅土地與不應稅之土 地先共有、分割,再移轉」係為遞延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陳世輝於締約時早已知悉林耀通於締約當時即有明確交代 ,且上開第11點第3項、第4項等特約條款規定係為辦理土 地產權共有,以避免日後共有土地產權分割時產生糾紛而 設特約條款,亦可見陳世輝早已知悉以其名義取得土地共 有,再辦理分割後移轉產權等程序,被告所為移轉登記行 為,均為陳世輝所知悉,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情。進步言之,本案買賣雙方均已於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相關約定內容,代表雙方均應清楚、明白全部 約定內容之意義,雙方始願意簽署契約,足見陳世輝指陳 「不知悉如此約定內容的原因為何」云云,係為推諉責任 之虛偽陳述,誠不足採。況如陳世輝對土地買賣契約書果 有不清楚之情,因其已全權授權陳瑞庭簽立該契約書,其 不知情亦可歸責於自己,實不可將此責任推卸予被告承擔 。




(二)本案被告所辦理關於巫國想陳瑞庭等人不動產過戶程序 ,係為「通謀虛偽」之移轉物權行為,其類型與「借名登 記」類似,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林耀通非法律或土地代書之專業人士,於99年12月7日 審理時固表示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第11條第 3 項、第4項等內容不太瞭解云云,然觀諸其於偵訊及審 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得知其仍清楚前開條文係為達成「 應稅土地與不應稅之土地先共有、分割,再移轉」之遞延 稅捐模式而訂定,並確實曾跟陳瑞庭解說遞延稅捐之操作 方式。
(三)陳世輝於尚未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稅捐規劃之 前,可能並無與其他免稅地主「共有土地並分割後再買賣 」之真意,然在遞延土地增值稅經濟誘因驅動之下,其當 然自願與其他免稅地主共有土地並分割後再買賣,此一系 列對其最終目的有幫助之活動(包括簽訂契約、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過戶等行為),亦即其藉由概括授權被告 ,以辦理與其他免稅地主共有土地、分割、過戶等行為過 程,均為真實,而非不實事項,故於此期間內向地政機關 所為之諸多登記申請,亦非「明知不實事項」(基於前開 相同理由,本案其餘關係人即吳月仁黃森義蔡啟誠戴睿辰、林宜人、林阿平李文彰及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 ,被告向地政機關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亦均非「明 知不實事項」)。
(四)被告在國家所創設之經濟誘因下,從事與內心真意相反之 市場經濟行為本身,在道德上容或有鑽營、迂迴、取巧之 可責難性,然在刑事責任上,尚不足以認定陳世輝概括委 託被告以上開方式規劃遞延土地增值稅,被告即係屬以具 有違法惡性之積極詐術行為或不正當方法來逃漏稅捐之行 為,其於此過程中所辦理之相關土地異動登記,亦不構成 刑法第214條所謂之不實事項。
參、經查:
一、被告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曾 永興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 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並陸續代理申辦 下列土地登記事項:
(一)被告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乙節,有被 告所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梁卿華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92年間7月間有無 受告訴人委任辦理其名下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675、 876 、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



○段152之274地號土地出售於巫國想之過戶事宜?)92年 間7月間伊受僱於曾永興代書,這個案件是曾永興接的, 承辦人掛伊的名字,伊有實際處理,簽約及送件是伊處理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89號 偵查卷第54頁)。足見被告梁卿華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並受僱於共犯曾永興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 負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 務之合法代理人。
(二)被告梁卿華於9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洪仲輝名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42 之206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72/900000、 449210/900000、297959/900000、148959/900000,分別 移轉登記予陳世輝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9日以二地一字第0990006383號函 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三)被告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 段675、876之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50000 、44/50000、41/5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及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876地號、 87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0000,分 別移轉登記予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臺中縣大 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於99年2月25日以里地登字第0990001782號函檢送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74至104頁)。
(四)被告梁卿華於9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 ○段152之2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8767/700000 、231732/700000、116496/7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吳月 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 登記謄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1 日以里地登字第099001249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五)被告梁卿華於92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登記戴睿辰名下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 347之3地號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0000、14974/ 30000、9932/30000、4965/3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世 揮、吳月仁蔡啟誠黃森義等人,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等情,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8日以所登記 字第0990000494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8 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58至71頁)。(六)被告梁卿華於92年9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向臺中 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並由陳 世輝單獨取得上開龜洞段農地、番子寮段152之274地號、 二林鎮○○段萬興小段465地號及段柳子溝小段42之206地 號等4筆土地,及由吳月仁單獨取得上開大里市○○段675 、876及876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並由吳月仁黃森義、蔡 啟誠共同取得上開大里市○○段8761地號土地,而辦理共 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使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 本上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25日以里 地登字第099000178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 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106至172頁)。(七)被告梁卿華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陳世輝名下上開龜洞段347之3地號 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271/800000、739495/800000、 3287/800000、46947/8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其本人、 林阿平、林宜人、李文璋等人,使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等情 ,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8日以所登記字第 0990000494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 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41至57頁)。
二、巫國想因受蔡啟誠吳月仁黃森義等人委託出面購買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遂委託林耀通以其名義購買陳世輝 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 876之5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等6筆土 地,並約定由巫國想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巫國想委託曾永興



代理申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永興再將此事交 由被告梁卿華負責辦理,陳世輝遂依被告梁卿華要求於空白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6份印鑑證明。且證人巫國想 出面租用戴睿辰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347之3地號農 地,約定租期3個月,租金12萬元,以買賣方式將上開龜洞 段農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於3個月租期屆滿後,再將 上開龜洞段農地移轉登記於戴睿辰名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之父陳瑞庭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是否認識梁卿華?)認識,他幫伊寫土地買賣 契約書,買賣伊兒子陳世輝名下6筆土地。是要請梁卿華 替伊兒子賣這6筆土地。(你兒子陳世輝是否全權委託你 處理你所述6筆土地買賣事宜?)是。(該6筆土地是否為 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876之1、876之4、876之5 地號及臺中縣大里市○○○段152之274地號?)是。(簽 約當時是否梁卿華到你家,你在場?)是。(梁卿華有無 告訴你因為增值稅問題,要用陳世輝名義買其他土地來節 稅?)伊是單純委託被告買賣土地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 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輝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梁卿華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用6張印鑑證明?當初梁卿華是 如何說的?)他沒有講,伊想說有6筆土地,在合約書裡 面有寫巫國想要過戶給誰,可以由他們指定,林耀通他們 要求要6張印鑑證明,因為他們要過戶給幾個人伊不知道 。(林耀通是誰的代書?)他不是代書,他是巫國想委託 來買伊的道路用地。(你是不是有告訴梁卿華不願意繳納 土地增值稅?)沒有,因為伊賣的價格很低,買方說要負 責,所以合約書有寫增值稅由買方負責,因為增值稅要 500多萬元,伊個人只有拿到83萬多元,怎麼可能還負擔 增值稅。(梁卿華有無告訴你出賣臺中縣大里市○○段 675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當時沒有講。( 為何最後你可以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就可以過戶?)契約 約定是由買方負責繳納。(梁卿華拿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 書及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給你蓋章?)是的,但是是空白的 ,因為伊信任他是專業。(你怎麼敢在空白的契約書上蓋 章?)伊是信任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 第496號偵查卷第234頁)。
(三)證人巫國想於99年7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不是 專門幫別人購買抵費地捐地以扣抵綜合所得稅?)以前政 府允許時伊是有幫別人介紹土地買賣。(你這樣做,當時 的費用如何算?)要看情形,伊是介紹就沒有賺錢。(你



是不是有跟陳世輝購買臺中縣大里市○○段675、876、 876之1、876之4、876之5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番子寮 152之274地號土地?)這些土地是朋友黃森義吳月仁蔡啟誠委託伊找地,伊透過林耀通幫忙找地,伊沒有見過 地主陳世輝,也沒有去簽約,簽約時是林耀通幫伊代簽的 。(黃森義吳月仁蔡啟誠購買這個地做何用?)他們 當時是要捐地給國家沒錯,因為這些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的 道路用地,政府應該徵收但是沒有徵收,可能是陳世輝的 爸爸認識林耀通,就告訴林耀通要賣這些地,林耀通就告 訴伊,剛好伊的朋友要買地,所以就介紹他們買。(你當 時配合的代書是否曾永興代書?)是的,當時伊買賣土地 都是委託曾永興幫忙處理。(當時陳世輝賣地的條件?) 林耀通說這是屬於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用地(私設道路), 地主要省土地增值稅,曾永興代書跟伊說這個要用共有物 分割的方式辦理過戶,所以伊委託林耀通時有跟他講得很 清楚,因為這是代書要用共有物分割方式,所以要求林耀 通要跟地主講清楚。(林耀通有無跟地主講?)他說有。 (所謂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過戶,具體要如何做?)這個 要問代書,代書叫伊再買土地配合互相過戶的方式。(是 否認識梁卿華?)以前不認識她,她是曾永興派過來辦這 件土地的代書,是她跟林耀通去簽約用印等語,並具結證 稱:(後來這個蔡啟誠黃森義吳月仁買到這個陳世輝 這些土地後,是否有把這些土地捐贈給國家?)有,是捐 給國家,這樣才不用繳土地增值稅。(當時有無要求陳世 輝提供6份印鑑證明?)有,這是曾永興代書講的,一定 是他們去簽約時有跟地主講清楚,他們才會提供,一般是 1 張而已。(1次買賣6筆土地要過戶,也只需要1張印鑑 證明?)是的。(所以你在買陳世輝這6筆土地之前,你 就要建立共有物分割的方式過戶的土地已經找好了?)應 該是差不多那個時候。一定是先送這些土地出來評估後, 代書說要這些文件,伊才會去準備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 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46至247頁)。(四)證人蔡啟誠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認 識陳世輝?)不認識。(你跟吳月仁黃森義彼此間認識 嗎?)都不認識。(你是否有向戴睿辰購買關廟鄉○○段 347之3地號農地?多少價格?)伊不清楚,伊是委託巫國 想,整個事情的處理伊都不知道。(為何要共同購買該農 地?)是要抵稅用的。(為何又做共有物分割登記,將該 土地變成陳世輝單獨所有?)伊不清楚,全部都是巫國想 在處理。(如何支付價金?)巫國想辦好後通知伊,金額



多少伊忘記了。(你有向陳世輝購買大里市○○段675、 876之5地號土地?)跟誰買伊不知道,後來辦好巫國想有 寄權狀給伊。(你有向陳世輝購買大里市○○段876、876 之1地號土地?)整個伊不清楚。(你是不是巫國想的人 頭?還是向巫國想購買上開土地再捐出節稅?)伊委託巫 國想辦,買地贈與國家以節稅的事情。(提示大里地政事 務所關於華城段675地號等4筆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案 卷,你有提供印鑑證明之印鑑給梁卿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有何意見?)當時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整個細節伊已 經忘記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237 頁)。
(五)證人戴睿辰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見過陳 世輝嗎?)沒有。(你有出售關廟鄉○○段347之3地號農 地予陳世輝等人?)伊知道是由梁卿華處理,當時梁卿華 跟伊聯絡後,伊將所有資料交給他辦理過戶事宜,當時是 巫國想來找伊買這塊農地。(出售價格?)忘記了,實際 伊並沒有拿到什麼錢,約400、500萬元左右。(如何收取 價金?)伊沒有收到錢,因為他們說給伊一筆金額,在農 會有貸款,他們說要跟伊租這塊地,但是用買賣的方式, 先把伊的土地過戶出去3個月,3個月後再過戶到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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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