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12號
TCDM,99,易,1712,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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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菘(原名陳濱田)與陳清河係兄弟 。被告之父陳清圳生前於民國69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中縣 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段水師寮小段143 之1 地號(下稱143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2 棟房屋並贈與 被告與陳清河2 人使用,而143 之1 地號土地,地目田,囿 於當時政府法令之拘束,致無法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因繼承父業而取得143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因陳清河分產取得門牌號碼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128 之2 號(嗣改編為沙田路3 段456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該土地上,被告與陳清河乃於73年8 月 21日,簽立同意書,約定143 之1 地號土地內陳清河現有系 爭建物基地,當政府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 件辦理分割。嗣143 之1 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14日經協定分 割完畢,陳清河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為分割後之臺中縣 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43 之9 地號及143 之15地號2 筆土地(下稱143 之9 地號土地、143 之15地號土地),被 告依同意書之約定,應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清河,且不得任意處分。被告明知基於信託契約(即同意書 )之約定,其係為陳清河處理事務之人,惟因積欠劉粢蓮新 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 陳清河之同意或授權,而違背同意書之約定,擅自於93年10 月8 日及94年4 月1 日,將上開應移轉予陳清河名下之143 之9 地號及143 之15地號之2 筆土地,設定共計1,000 萬元 之抵押權予劉粢蓮,致生損害於陳清河之財產,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 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者,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 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逾



越法定告訴期限,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1 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及陳清河均為陳清圳之養子,告訴人陳童怨則為陳清河 之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存卷可查。告訴人陳童 怨與被告為2親等姻親。
㈡143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為被告及陳清河之父 陳清圳所有,陳清圳生前於69年間,在143 之1 地號土地上 興建2 棟房屋,並分別贈與被告與陳清河2 人居住使用,陳 清河嗣後分產取得系爭建物,惟囿於當時法令致無法分割14 3 之1 地號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陳清河於73 年8 月21日簽立同意書,約定143 之1 地號土地內陳清河現 有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當政府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登記時, 被告應無條件備齊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陳 清河辦理,其分割費及陳清河應得面積之土地增值稅、代書 費、印花稅等由被告及陳清河平均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即陳 清河之妻陳童怨、證人陳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陳吉珍於偵訊及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請求履行同 意書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 2 號卷第60、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 字第6 號(下稱偵續二卷)第74至76頁〕,並有同意書1 紙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6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5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供稱:伊確實有跟陳清河說如果土地可以分割,就會將房屋 坐落之土地分割過戶給陳清河,依約定,伊應該將143 之9 、143 之15這2 筆土地過戶給陳清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第9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取得143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於92年 12月5 日與共有人林政雄調解分割成立,並於93年6 月11日 辦理分割登記,143 之1 地號土地因而分割為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3 之1 、14 3之5 、143 之6 、143 之7 、143 之8 、143 之9 、143 之10、143 之11、143 之 12、143 之13等10筆土地,被告取得臺中縣龍井鄉○○○段 水師寮小段143 之1 、143 之6 、143 之7 、143 之8 、14 3 之9 地號土地(下稱143 之1 、143 之6 、143 之7 、14 3 之8 、143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臺中縣龍井鄉○○○ 段水師寮小段143 之13地號土地(下稱143 之1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於93年10月8 日將143 之1 、143 之



6 、143 之7 、143 之8 、143 之9 地號土地及143 之13應 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劉 粢蓮,另於94年4 月1 日將143 之1 、143 之6 、143 之7 、143 之8 地號土地、臺中縣龍井鄉○○○段水裡社360 地 號土地、143 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臺中縣龍井 鄉○○○段水師寮小段106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同段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再設定擔保金額5, 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等情,亦經證人劉粢蓮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92年度民調 字第97號調解書1 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2 份、143 之1 、143 之6 、143 之7 、143 之8 、143 之9 、143 之13地號土地、臺中縣龍井鄉○○○段水裡社360 地 號土地、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106 之2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93年10月6 日清登資字第20775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94年3 月29日清資登字第066060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卷第8 、9 頁、第14、15 頁、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34 至163 頁)等件附卷可考, 復為被告所自承,亦堪認定為真實。又143 之6 地號土地復 於95年7 月28日分割為同段143 之6 、143 之14、143 之15 地號3 筆土地等情,有143 之6 、143 之15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被告前揭 於93年10月8 日及93年4 月1 日設定予劉粢蓮之抵押權,即 追及於143 之14、143 之15地號土地而存在。 ㈣陳清河持前開同意書於93年9 月20日向被告提起履行同意書 訴訟,請求被告依同意書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14 3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河,經本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判決陳清河勝訴,該判決於 94年5 月25日確定,本院分別於94年5 月25日、95年8 月31 日核發確定證明與陳清河乙節,亦有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 2 號民事判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聲請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各1 份(見93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卷第67至71頁、第73、74 頁、第78至80頁)及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卷宗可按。 陳清河取得93年度沙簡字第542 號勝訴判決後,復於94年7 月26日對被告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股份 有限公司、劉粢蓮等人提起請求撤銷共同擔保登記之訴,訴 之聲明記載「被告等應將座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 小段143 之9 地號、143 之6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內所設 定共同擔保登記應撤銷。」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 94年度沙簡字第498 號民事卷宗可參(見94年度沙簡字第49 8 號卷第1 至4 頁)。告訴人陳童怨雖於偵訊中陳稱:伊係



請代書幫忙辦理移登記時,代書幫伊調土地登記謄本,伊才 知道土地設定抵押予劉粢蓮等語(見偵續二卷第6 號第58頁 )。證人即代書林明珠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有幫忙陳童怨處 理143 之9 、143 之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間伊不記得 ,陳童怨有拿勝訴判決給伊,伊告知陳童怨說要確定證明, 後來陳童怨再去聲請確定證明,拿到確定證明後,伊有向地 政事務所調新的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土地有設定抵押,伊 告知陳童怨後,陳童怨委託他人寫狀紙提出告訴等語(見偵 續二卷第57、58頁)。惟證人陳童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清楚為何要分2 次訴訟請求被告移轉143 之9 、143 之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也不清楚本件分割之情形,因為伊不識 字,伊兒子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旭陳清河之子)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是143 之1 地號土地,後 來分割出143 之9 地號土地,其等經比對謄本後,知悉房屋 座落之土地是在143 之9 及143 之6 地號土地上,143 之6 地號土地當時也是被告分得,其中部分土地是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亦應移轉登記予陳清河,但93年9 月20日第1 次訴 訟時,因143 之6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為143 之14、143 之15 地號土地,故其等待143 之6 地號土地分割成143 之14、14 3 之15地號土地後,始於95年10月2 日訴請被告移轉登記; 其等於第1 次訴訟(即93年度沙簡字第512 號)於94年2 月 14日判決後,有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143 之9 、143 之6 地號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故委託他人提起第2 次訴訟 ,訴請被告應將143 之9 地號及143 之6 地號土地陳清河應 有部分所設定之擔保撤銷,第2 次訴訟時應該是漏附143 之 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伊與父母於94年7 月26日前均知道被 告在143 之6 地號土地陳清河應分得之部分,設有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依證人陳志旭之證述,告 訴人陳童怨陳清河陳志旭知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143 之 9 及143 之6 地號土地上,於本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 沙簡字第512 號案件判決被告應將143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清河後,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143 之9 及143 之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彼時即已知悉被告於93年10月8 日將143 之6 、143 之9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及於94年4 月1 日將143 之6 地號土 地再設定擔保金額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劉粢蓮,因而於 94 年7月26日對被告及劉粢蓮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劉 粢蓮等人將143 之9 、143 之6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塗銷,而143 之6 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28日分割為同段143



之6 、143 之14、143 之15地號3 筆土地,143 之6 地號土 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追及於143 之14、143 之15地號土地。 則告訴人陳童怨顯係於94年7 月26日第2 次訴訟前,即已知 悉被告將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143 之9 、143 之6 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劉粢蓮。又告訴人陳童怨係於95年10月23日 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起訴狀 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按(見偵卷第1 頁)。 本件被告被訴對2 親等血親陳清河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陳童怨於94年7 月26日前即已知悉犯人,竟 遲至95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公訴人誤認告訴人陳童怨係於95年9 月26日始知悉143 之 9 地號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劉粢蓮,而逕行提起公訴, 起訴之程序即違背上開規定,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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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