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平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平前自民國93年間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22 號 18樓之6 ,係鄉林麗池社區(下稱鄉林麗池社區)之住戶, 因而於94、95年間結識同為社區住戶之陳昌隆、呂淇彬及詹 志英等人。詎陳東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先於94、95年間向呂淇彬、陳昌隆及詹志英佯稱其為陸軍 中將,現職國安局衡山指揮所指揮官云云,進而自95年6 月 16日起,分別向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捏造其須補回特支 費、或表示因特支費無法動用,農曆春節須資金犒賞指揮所 部屬、其罹患嚴重腎結石開刀,須自費特效藥、欲以包機方 式自大陸搭載其母返台安寧、須前往美國處理海外帳戶,將 買賣軍火之傭金取回、同學高陞欲饋贈禮品、透過海岸巡防 署(下稱海巡署)合夥投資生意,需追加投資金額...不 等之事由,以此方式各接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向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施用詐術,致呂淇彬 、陳昌隆、詹志英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東平確為國安局衡 山指揮所指揮官,具有相當之社會、身分地位及償債能力,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筆款項及財物予陳東 平(各次詐騙時間、地點、金額、手法分別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嗣於98年3 、4 月間,因媒體報導國安局衡山 指揮所指揮官喝花酒案件,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等人發 現該報導所載國安局衡山指揮所指揮官並非陳東平,察覺有 異,經互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公訴人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證人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於警詢之陳述,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證人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之警 詢證述,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李如慈、 彭兆炎、徐瑞霖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前 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 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司法院公報第48卷6 期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害人、 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 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 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 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查證人吳玲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均未踐行具結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關於被告各項行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 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呂淇彬所錄 得其與被告陳東平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由 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係告訴人呂淇彬為蒐證之目的所為, 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 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平對於其前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22 號之鄉林麗池社區,而結識同社區之告訴人呂淇彬、陳昌隆 、詹志英等人,並曾向告訴人陳昌隆、呂淇彬及詹志英借款 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告訴人等人陳稱伊係國安局衡山指揮所中將指揮官,伊 係以投資焚化爐生意失敗、有困難之理由,向告訴人呂淇彬 、陳昌隆、詹志英借款,且伊已清償部分借款,目前僅積欠 陳昌隆部分不到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不到、詹志英部分 約270 萬元,呂淇彬部分約350 萬元,伊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以:依照告訴人3 人之學經、歷,被告長期 借款而未歸還,告訴人卻一再借款、投資,且被告是否為國 安局衡山指揮所中將指揮官極易查證,告訴人等人所述顯與 常情不符,本案純屬民事借貸糾紛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淇彬、陳昌隆、詹志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 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100 至108 頁、第201 至204 頁、本 院卷第82至97頁、第122 至128 頁),並經證人許秉順於警 詢時(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李如慈於偵查中(見98年 度偵字第19194 號偵查卷第138 至139 頁)、證人彭兆炎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偵查卷第18 9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呂淇 彬製作之提領現金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錩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淇 彬)、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林麗 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林麗玉)(見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偵查卷 第38至6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呂淇彬) (見警卷第62至63頁)、告訴人陳昌隆製作之96、97年借款 明細表、96年6 月9 日至97年7 月10日共28筆借款明細表、 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匯款人:陳昌隆)、陽 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陳昌隆)、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林宛蒂)(見警卷第56頁、第59至61 頁 、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偵查卷第97頁、第142 至143 頁、 第144 至153 頁)、告訴人詹志英製作之詹志英提交款項給 陳東平明細表、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詹志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詹志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 -00000-0,戶名:詹志英)、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帳號:0000-0 0-00000-0-00 ,戶名:詹志英)、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000-00-000000 ,戶名:詹志英)、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影本(帳號:000- 00-000000-0-00 ,戶名:詹明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 0000-0,戶名:詹明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帳號:000- 00-00000-0 ,戶名:詹明偉)、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戶名:詹明偉)、借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 存根、自動櫃員機收據(見98年度他字第4038號偵查卷第7 至64頁、警卷第64至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 12月2 日合金營櫃字第098310 7304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0 號,戶名:許秉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98年11月26日北 富銀城中字第211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東平自95年5 月1 日起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98年 度偵字第19194 號偵查卷第158 至161 頁、第163 至184 頁 )、被告陳東平與告訴人呂淇彬於99年5 月22日之電話錄音 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偵查卷第75至78頁)、芳鄰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鄉林麗池俱樂 部工作日誌、鄉林麗池服務日誌(見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 偵查卷第126 至13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錄音光碟1 片 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淇彬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陳東平、吳玲 芬有無向你借錢?)陳東平有,是由96年8 月份開始直到98 年3 月份都有借款,共借款956 萬台幣及5000元美金。」、 「(問:陳東平跟你借款的原因為何?)95年5 月份我第一 次跟他在社區認識,陳東平跟我說他是陸官41期畢業是衡山 指揮所指揮官,是中將,之後一直到95年8 月後我們就一起
在社區擔任委員,96年8 月份時他說他的特支費必須要回補 ,說他的財務官說要回補40萬元,並承諾9 月28日國防部會 撥款項就可以還我錢了,之後又在9 月28日陸續以特支費為 源由向我陸續借款,我都有借他錢。」「(問:陳東平除了 用特別費跟你借款之外還有無其他原因跟你借款?)另外有 用他生病要開刀的原因向我借款,或是他母親在大陸病危要 辦喪葬費用,他二哥猝死,還有小孩註冊費另外還有他之前 在海外派駐時的軍火買賣的款項,要匯回台灣有請律師幫他 處理,但需要手續費陸續跟我借款。」、「(問:陳東平用 上開原因跟你借款是否都是因為他的特支費被卡住所以需要 上開的款項才跟你借款?)是。他說他之前很有錢,之後從 海外派駐回來不知道特支費還要回補,所以錢都被特支費卡 住才沒錢。」、「(問:你如何將錢給陳東平?)現金,另 外2 次是匯到許秉順合作金庫帳戶內。」、「(問:你有無 問陳東平為何他要借的款項為何要匯到許秉順帳戶?)陳東 平說許秉順是他的財務官。」、「(問:﹝提示98偵19194 號卷98/7/31 呂淇彬所提出的刑事補充狀﹞這是否你提出就 是陳東平跟你借款的明細?)是。」、「(問:所以你由96 /8/17 到98/3/23 共借款956 萬元及美金5000元給陳東平? )是。」、「(問:你借款5000元美金給陳東平理由為何? )陳東平說他要去美國新加坡處理他的佣金問題需要費用處 理,我才借他美金,另有一次是他跟我借款6 萬元好像說要 去當鋪處理事情,但我因為現金不夠我才以美金借他。」、 「(問:你從何時開始跟陳東平催討款項?)從借款給他的 過程中陸續跟他催款,陳東平也承諾說會快還我,其間陳東 平還出示他的大來白金卡給我看,並說他中將的退休金約2 千萬軍人保險有1 千200 萬,另外北屯也有房子,他太太吳 玲芬家產很多,但說他太太有憂鬱症借款的事情不敢給他太 太知道。」、「(問:既然你有跟陳東平催討款項他未歸還 你,為何你之後還願意在借他款項?)他用特支費要回補為 由,說他軍人一世英名,不能毀在這裡,也有說到退休金的 事情,且他的小孩跟我小孩是同學,且他是將軍的身份,他 說這些特別費撥下來馬上可以還我錢,,所以我覺得他的身 份我沒有懷疑且他有償還能力。」、「(問:你何時知道陳 東平不是國安局衡山指揮所中將?)98年4 月9 日時聯合報 紙有報導衡山指揮所指揮官的事情,才知道陳東平不是衡山 指揮所的指揮官,我太太才拿陳東平跟我借款明細去找吳玲 芬。」、「(問:你在借款給陳東平之前有無透過任何管道 去詢問或調查陳東平是否是衡山指揮所中將這件事?)一般 老百姓不敢調查,他說他妹妹是法官,並說國安系統要監聽
太簡單,我有上網去搜尋但沒查到任何有關陳東平的事情。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認識陳東平與吳玲 芬?)認識。」、「(檢察官問:怎麼認識陳東平?)他是 我們社區的鄰居,95年我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時認識他。」、 「(檢察官問:你擔任主任委員時認識陳東平,當時陳東平 如何介紹他的身分?)我第一次是經由前一屆委員介紹的, 介紹他是陸軍官校第41期,他當時是社區的管理委員會的委 員,他說他是現役中將,社區的每個人都叫他陳將軍。」、 「(檢察官問:陳東平說是任何職?)國安局衡山指揮所中 將指揮官。」、「(檢察官問:陳東平有無跟你借錢?)有 的。」、「(檢察官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陳東平跟你 借錢的時間、地點、金額、手法,是否如附表一所示?﹝提 示並告以要旨﹞)附表一所載是正確的。」、「(檢察官問 :96年8 月17日50萬元如何借?)我們認識的一年多他並沒 有借錢,我們擔任委員間這段時間他並沒有借錢,平常泡茶 時,他都講述他在軍中指揮所的工作內容,及特支費問題, 讓我們對他的身分深信不疑,他特別提到特支費的問題,說 他從國外調回臺灣任職,也不了解前任指揮官是怎麼做,處 理特支費的問題,他是受無妄之災,沒有辦法補回特支費, 一直到96年8 月13日時陳東平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請我 幫他忙,他有缺口20幾萬元,28日要還給我,並要我幫他保 守秘密,我在8 月13日就提款40萬元給他,8 月14日我有提 現金10萬元給他。」、「(檢察官問:剛才這兩筆錢是從林 麗玉的彰化銀行帳戶領取?)是的,林麗玉是我太太。」、 「(檢察官問:96年9 月1 日陳東平又跟你借50萬元,也是 以特支費要回補的問題向你借款?)是的。」、「(檢察官 問:這筆錢是否從你所經營的錩盟有限股份公司彰化銀行提 款出來?)是的。」、「(檢察官問:陳東平跟你借錢時, 提款帳戶有哪些?)我太太彰化銀行戶頭及錩盟限公司彰化 銀行戶頭、花旗銀行及二信的戶頭。」、「(檢察官問:花 旗是何人的戶頭?)我個人的戶頭。」、「(檢察官問:二 信是何人的戶頭?)我太太林麗玉的戶頭。」、「(檢察官 問:陳東平跟你借款你都是提現金給他?)幾乎都是現金, 只有最後兩筆才是匯入許秉順的戶頭。」、「(檢察官問: 98年8 月23日你是否匯款9 萬元進入許秉順帳戶?)是的。 」、「(檢察官問:你分幾次匯款?)匯給許秉順總共匯兩 次,一次9 萬元,一次6 萬元。」、「(檢察官問:時間分 別為何?以何帳戶匯款?)98年3 月23日我以花旗銀行帳戶
提現,到合作金庫匯款9 萬元,97年12月30日匯款6 萬元, 從基隆二信帳戶提領現金,我提領現金到合作金庫匯款給他 。」、「(檢察官問:97年12月30日這筆陳東平是如何告訴 他需要負擔喪葬費用?)因為特支費的問題造成陳東平的經 濟短缺,陳東平二哥本來在航空擔任機員後來猝死,他需要 分擔喪葬費。」、「(檢察官問:兩筆款項為何匯款到許秉 順帳戶?)陳東平說許秉順是陳東平的財務官,也算是幕僚 長,所以他二哥的喪葬費用匯款到許秉順的帳戶內,陳東平 說他在回臺灣擔任國安局衡山指揮所中將指揮官之前,他是 在美擔任駐美特派員,台灣的海外情報工作都有軍火買賣的 傭金,但是因為稅務問題不能曝光,因為債務關係,因為我 們知道陳東平在社區積欠4000多萬元,他說他海外很多錢不 能曝光,他要請理律事務所的宋律師幫他開戶頭,幫他把錢 轉匯來需要這些費用。」、「(檢察官問:被告跟你以特支 費名目向你借款,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的哪幾個項目?)編 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 六、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七,這些都是以特支費名 義向我借錢。」、「(檢察官問:第一次96年8 月17日你陸 續借他50萬元,之後陳東平說96年9 月28日要還你錢,為何 陳東平沒有還你錢,還以同樣名義向你借錢,你還借錢給他 ?)因為兩、三年來我們對他身分深信不疑,9 月28日時他 說國防部那筆錢快下來了,我也接受他這樣的說法,這段期 間陳東平也一再提到他軍中他中將退休下來退休金有1 千 800 萬,軍人保險1 千200 多萬,甚至說他太太、小孩都住 在這裡騙了我們,他將來如何做人,因為我們相信他所以一 直借錢給他。」、「(檢察官問:96年10月15日借他壹佰萬 元,從你彰化銀行的帳戶提出,陳東平如何陳述?)他總共 以腎臟開刀為名說了有兩次,進出三總很多次,他還曾經把 他左後腰的傷口給我們看,證明他是有開刀,他說因為軍人 保險部分很多特效藥沒有給付,即使他是將軍也是不給付, 進出醫院這麼多次,他不希望他太太知道,怕她擔心。」、 「(檢察官問:這100 萬元是從錩盟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分 兩筆96年10月12日40萬元、96年10月15日60萬元提現金交給 被告?)是的,都以現金交付。」、「(檢察官問:陳東平 以腎結石向你借款是否還有附表一編號十九的97年3 月29日 ?)是的。」、「(檢察官問:請你將該筆借款的前後來龍 去脈說明?)如剛剛所述,陳東平說他之前派駐海外,是國 安局海外特派員,所以有軍火買賣傭金,都是放在海外戶頭 有新加坡盤古銀行,他親自過去新加坡處理這些款項,將這 些款項匯回臺灣,問我有沒有美金,他知道我常常因為業務
需要常飛美國、大陸,所以他問我有沒有美金,他就跟我借 了2500元美金。」、「(檢察官問:陳東平因腎結石開刀30 萬元如何陳述?)跟上面的一樣,他開完刀出院說他還沒有 開完還要進第二次手術,還需要一些自付額費用,負擔軍人 保險沒有給付的費用及特效藥的費用。」、「(檢察官問: 一樣以住院向你借款是97年5 月19日,你從彰化銀行提款20 萬元給他?)是的。」、「(檢察官問:陳東平也是說他住 院需要自付部分?)是,他有動手術,他也讓我們看,我們 還替他在西藥房買消炎藥,也是以這樣的理由讓我們借他一 些醫療費用。」、「(檢察官問:97年2 月5 日你是否借陳 東平30萬元?)是的。」、「(檢察官問:這次借款理由? )因為特支費是國防部當時在查這個問題,他身為指揮官不 敢動特支費,年節他需要犒賞官兵,所以他向我們借錢作為 犒賞官兵之用。」、「(檢察官問:你們社區在何處?)忠 明南路122 號。」、「(檢察官問:陳東平平常上班時間固 定?)95年他搬進社區以來,他大部分是星期五或星期六回 來,星期一離開,到後來回來時,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們三人 之一到高鐵接他,星期一再請人送他到高鐵。我們三人是我 、陳昌隆、詹志英。」、「(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陳東平的 駕駛兵?)之前有看過,他回社區時都坐賓士車,他說駕駛 是他的隨滬,後來我們查過那台車是租賃車,陳東平的解釋 是現在國防部的車都是外包的租賃車。」、「(檢察官問: 你有無看過陳東平坐過軍用車?)沒有。」、「(檢察官問 :陳東平坐過幾次賓士車讓你們看過?)非常多次,在我們 還沒有去接他之前,他回社區幾乎都是賓士車接送。」、「 (檢察官問:你跟陳昌隆、詹志英有無試著調查陳東平的身 家背景?)98年3 月份之前,我們三人彼此都不知道陳東平 有跟對方借錢,陳東平跟我借錢時也跟我說謝謝我借他錢, 這個社區裡面只有跟我借,他怕他太太知道他的錢被他小舅 子騙光了,他太太會瘋掉、會跳樓,我們為了保護他的家庭 ,所以沒有說。我們也試著調查他的身分,他說他有四個名 字。我們對他身分的瞭解僅止於他所提到的軍方的人名,比 如軍校41期楊國強、楊天嘯、吳達澎等人,我們一般泡茶聊 天,他手機響起他會叫對方名字國強、達澎之類的,讓我們 相信他所認識的都是現任的高階官員。」、「(檢察官問: 97年2 月18日你從花旗提款10萬元給他,他以何理由向你借 ?)陳東平說他的駕駛兵父親在新竹過世他要去弔唁,他需 要10萬元要包給他的駕駛兵。」、「(檢察官問:97年2 月 25日他跟你借30萬元,以何理由借錢?)陳東平說他母親一 直都在大陸,在大陸病重,在97年他曾經以現任將軍的身分
到廈門看他病危的母親,他想接回他母親回臺灣安寧,需要 包機,需要兄弟姊妹三人出資將母親接回臺灣。」、「(檢 察官問:在97年3 月8 日分別借15萬元、美金1 千元借款理 由?)處理他放在國外的軍火傭金,要把他匯回臺灣費用。 」、「(檢察官問:97年3 月15日陳東平向你借款40萬元理 由為何?)特支費國防部還是沒有通過,所以特支費他還需 要回補,當時三總的副院長俞大雄要升官調榮總當院長,陳 東平在三總開刀期間俞大雄給他很多幫忙,他要送禮給俞大 雄,他說要送筆電給俞大雄,請那些軍醫們吃飯,他在指揮 部的時候這些軍醫常常有事找他幫忙,會送禮給他,所以他 要回請,他為官清廉,沒有辦法應付這些送往迎來的禮數, 這一次他希望送筆電給幫過的軍醫們。」、「(檢察官問: 97年8 月1 日他跟你借18萬元理由?)他母親包機回台之後 ,他母親病危需要費用,甚至過世也需要費用,兄弟之間須 分擔喪葬費用,事發後查證他母親根本沒有死。在大陸有一 個他從未見過的小媽,人也好好的,他大哥是病逝,但他二 哥也沒有死。」、「(檢察官問:97年11月22日借2 萬元及 美金1 千5 百元理由?)他說他為了特支費,整個財務吃緊 ,他把國家給他一些百萬名錶拿去當舖典當,這些錶都是有 紀念價值希望贖回,他還出示當票給我看,當票的簽名人就 是許秉順。」、「(檢察官問:他要以贖回典當品的名義向 你借款是否還有97年12月8 日的8 萬元?)是的。」、「( 辯護人問:證人你的學經歷?)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 。」、「(辯護人問:你相信腎結石住院需要付款壹佰多萬 元?)當時我相信陳東平。」、「(辯護人問:你借款給他 除了兩筆匯款,其他都是交現金,當場有無證人或借據?) 沒有證人,也沒有借據。」、「(辯護人問:有無約定利息 ?)沒有。」、「(辯護人問:你的紀錄看起來是從96年借 款到98年?總共借款多少?)是的,總共956 萬元還有美金 5 千元。」、「(辯護人問:有無還過你錢?)沒有還過半 毛錢。」、「(辯護人問:沒有還過你半毛錢你為何一而再 ,再而三借他錢?)因為相信他的身分,而且他一直強調他 軍人保險金1 千200 多萬,退休金1 千800 萬元,他在借錢 時,還一直拿他母親發誓,我們認為他有能力還錢。」、「 (辯護人問:陳東平說他母親過世,依你們當時的交情,沒 有文,也沒有參加公祭,你們也相信?)因為當時正值10月 國家慶典,馬英九剛上任,國家慶典,所以必須配合馬英九 的行程,且他父親以前是中將,在五指山公墓有保留雙穴, 他母親過世後直接安葬在那邊,所以他們兄弟商量後一切從 簡,而且以他身分,他也不可能發文給我們。」、「(辯護
人問:借錢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陳東平穿著軍裝或有穿著軍 服的人來找他?)他沒有,他說依國防部約定只要離營就不 可以穿著軍裝。我岳母過世時,他說軍裝已經帶好了,要到 高雄來上香,後來我告訴他不用來了,他就沒有來。」、「 (辯護人問:有無看過穿軍裝的人來找他?)沒有看過。」 、「(辯護人問:你借款時,有無試圖查過陳東平的身分是 否為國安局衡山指揮所中將指揮官?)有的,借錢的時候有 上網去查但查不到,我是上雅虎查陳東平的名字,我太太也 曾打電話到陸軍去查。在98年5 月請黃義交、蔡明憲去查詢 ,因為陳東平說在高鐵曾經遇過黃義交,後來黃義交說見過 陳東平,陳東平自稱將軍,我們問黃義交說陳東平說過黃義 交曾經幫他提酒,黃義交說根本沒有這一回事,之後我們再 去蔡明憲那邊,蔡明憲說根本沒有這個人。」、「(辯護人 問:依你所述你借錢時就查詢,為何你還相信陳東平是國安 局衡山指揮所中將指揮官?)因為他有四個化名,當然查不 到。」、「(辯護人問:你說借錢時沒有借據,每次借錢時 ,你有無作紀錄?)每次借錢都有作紀錄,因為公司提款要 做帳,我們不管私人或公司帳,只要有大筆提款都會紀錄, 我會在存摺上記載18E陳或18E就是提領給陳東平。」、「 (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一借款的借款理由是當時就做紀錄 或事後回想?)大部分都是當時作紀錄,存摺上是寫18E。 第四次借款開始我晚上回家會在電腦上做紀錄,紀錄錢在何 處,什麼原因交給陳東平。」、「(辯護人問:陳東平每次 跟你借錢,你都有告訴你太太?)2 萬、3 萬小錢我沒有告 訴我太太,因為我太太很生氣,小錢是我瞞著我太太以提款 卡提款給陳東平,但彰銀、林麗玉、花旗戶頭都是我叫我太 太經手提款的,二信是股票戶頭是我以提款卡提領的。」、 「(辯護人問:你何時知道陳東平還有跟別人借錢?)98年 3 月份。因催太多次沒有還,我才開始問陳昌隆、詹志英, 本來大家都講好要幫他忙,不要講出來,所以他們才沒有講 。」、「(審判長問:你剛才所謂的電腦資料,偵查中有無 提出?)有的。就是98年7 月31日補充狀所提的告證一,呂 淇彬提領現金明細表。」、「(審判長問:表格如何製作? )EXCEL製作的。」、「(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62 頁﹞林麗玉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其中97年4 月3 日、97年4 月17日的明細,上有記載18E支出20萬元,後來存入10萬元 ,又支出200030元上記載18E借10萬元,存摺下方又記載還 字,是指何意思?)還字,有些錢是我太太私人的錢,是我 要求這筆錢先從我太太戶頭領出,但是我會從公司匯錢到她 帳戶還她,因為我們家的財務都是太太在掌管,所以我會從
公司匯錢到我太太帳戶,還我太太,算是我私人借給陳東平 。所以還是指我還給我太太10萬元,不是陳東平還10萬元。 」、「(審判長問:18E借10萬元的記載是被告借款的錢? )是的。」、「(審判長問:為何在你所製作的提領現金明 細表中,沒有記載這一筆?)就是97年4 月19日的該筆10萬 元,因為陳東平都會事先跟我說借款,我也會事先提領後才 交給他。」、「(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8至39頁呂淇彬 提領現金明細表﹞為何該明細表是記載該筆借款是4 月12日 調,由你岳母喪葬費中撥10萬元?)調是指從我岳母的喪葬 費內先調出來用的。」、「(審判長問:就你提領現金明細 表所載,交款時間與提款日期會相隔幾天,何原因?)因為 陳東平會前一天或一星期不等告訴我要借錢,他會說大約的 數目,然後叫我湊個整數給他,等他回來才給他,所以提款 時間會與交款時間不同。」、「(審判長問:從你提領現金 明細表所載,同一天的交款日期,為什麼提款日期會分好多 天?)因為陳東平會前兩天打電話說缺多少錢,過兩天又打 電話過來說缺多少錢,所以我是分次提領。」、「(審判長 問:從你所提出存摺明細,看得出來有時是提領一定金額但 是沒交那麼多金額給被告的情形,是怎麼回事?)例如我借 給被告30萬元,但是會多提領一萬元作為家用,所以會有提 領31萬元的情形。」、「(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在存摺的明 細都會記載18E表示是提款給被告,為何在基隆二信的林麗 玉帳戶的提款沒有記載?)因為二信的都是小金額,而且提 款卡在我身上。花旗是我個人名義的帳戶,是無摺提款。」 、「(審判長問:﹝提示偵卷59頁﹞你所提基隆二信存摺明 細,以螢光筆畫出的是提款給被告,在98年3 月6 日有兩筆 ,一筆2 萬,一筆1 萬元,本來有以螢光筆畫出,為何後來 劃掉,也沒有列在提領的表上?)這兩筆不是,我是以提領 明細表核對後劃出來,當時劃得太快,後來核對後發現沒有 這兩筆,所以才劃掉。」、「(審判長問:你所述被告向你 借款的憑據,除了你所製作的提領明細表、存摺明細外,有 無其他資料?)其他沒有。」、「(審判長問:你每次借款 給被告的金額,會造成你經濟上的負擔?)有壓力,但不至 於很吃緊。有要還房貸的錢還是先借給陳東平。」、「( 審判長問:既然有壓力,借到一定款項之後,累積下來頂多 一年,為何還一直繼續借款?)我們有試著去查,但他一直 說他海外有錢,我們希望他能匯回還我們,我們想如果那時 候不再借他的話,他一世英明都沒有,我們借他的錢可能都 拿不回來,所以一直借錢給他希望他脫困,能夠儘快還錢給 我們。」、「(受命法官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九,根據
上面理由是被告向你陳述腎結石開刀需要30萬元的費用,為 何後來又借他50萬元?)這個50萬元,他所說的自費特效藥 ,還有海外資金須要匯回來,他委託理律事務所的人要先收 費用,所以叫我湊個整數50萬元給他。」、「(受命法官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六,你剛剛說被告跟你借錢要贖回當 舖的名錶,但依據你所製作的提領現金明細表,這筆是要繳 付當舖的利息,究竟哪一種才是正確的?)應該是繳付當舖 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昌隆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98年8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局所講 實在?)實在。」、「(問:陳東平是不是高官跟你願不願 意借他錢有何關係?)依陳東平的表現我覺得他是正氣凜然 ,為國為公的人,他有困難我就幫他。」、「(問:有沒有 考慮到陳東平有可能沒辦還你錢?)沒有考慮。但他說他回 補特別費800 多萬,我就借他錢。」、「(問:為何沒考慮 陳東平的還款能力?)陳東平是中將有退休金,而且是高官 ,注視名節,他不可能汙我這200 多萬。」等語(見98年度 偵字地919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②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 告陳東平、許秉順、吳玲芬?)除了許秉順我不認識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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