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9年8月23日
99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鴻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羅鴻昌於民國98年12月下旬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99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拾獲 施淑珍所簽立交予葉哲豪而嗣後所遺失之支票1張(票號: AS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張支票 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後被告將侵占所得 之上開支票,於98年12月24日交予不知情之邱良諺調現;邱 良諺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許志良調現;許志良再交予不 知情之「星河公司」之服務生黃嘉運抵償消費款項;「星河 公司」之負責人林茂良再將上開支票交給任職於「國泰洋酒 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宗憲抵付貨款。嗣經施淑珍將支票掛失 止付後,因楊宗憲任職之公司將上開支票提示後,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 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酌其等 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 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 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羅鴻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淑 珍、楊宗憲、林茂良、黃嘉運、許志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9年3 月31日臺票中字第990155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國泰洋酒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銷貨對帳請款單、被告所書立之借據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簡易判 決以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 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於偵查中經傳喚,收受傳票後 未依時到庭,復經拘提始到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於99年12月23 日、100年3月10日及100年4月21日準備及 審理程序,合法通知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然缺乏 為其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再查本案上開支票之票款,因證 人施淑珍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證人楊宗憲遂向證人林茂良要 求給付票款,嗣證人林茂良再向證人黃嘉運請求該票款,證 人黃嘉運迄今仍因上開支票未能兌現,受有財產上損害一情 ,業經被害人楊宗憲、林茂良、黃嘉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本院99年11月10日 許志良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經本院安排與本案因上開支票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黃嘉 運進行調解,雖於99年11月10日雙方達成調解,內容為:「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黃嘉運)5萬 元,給付方法: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由相 對人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㈡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中調 字第259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被告迄至100年4月20日為止,均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為任 何賠償一情,先經被害人黃嘉運於99年12月23日審理時到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頁),且 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再向被害人黃嘉運確認無訛,亦有本 院10 0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真 意要彌平被害人黃嘉運所受之損害,不足認被告有悔改之誠 意,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尚不宜獲得緩刑之寬典,從而原審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恣意侵占被害人施淑珍所遺失之上開支票,應予非難 ,犯罪後雖有與被害人黃嘉運達成民事調解,然卻未履行調 解條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稱單純、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 ,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