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3號
TCDM,100,金訴,3,201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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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林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陳芃亘
被   告 黃馨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佳駿
被   告 江檳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3
2、100年度偵字第1404、3431、38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林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芃亘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馨慧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佳駿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檳成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駿林(綽號:寶哥)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 20日經警查獲為止,在臺灣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成立詐 欺集團,分別與下列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參與之共犯詳下述),以下列之電信詐欺、信用貸 款詐欺方式,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自98年10月間開始詐騙起,迄為 警查獲時止,共詐騙成功44次(詳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人 民幣共約216萬7,966元(起訴書誤載為214萬5,566元),賴 駿林並將詐騙所得作為繳納下列機房之房租、管理機房設備 、機房之話務費、購買便當或聘請人員煮飯供集團成員食用 、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提供成員日常生活開銷、零用 金及免費住宿等事項之用。
㈠電信詐欺(詐騙之時間:98年10月間至99年5月間):賴駿 林與陳芃亘(綽號:小貓、金魚)2人先自98年10月間某日 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 1日起,分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設立 期間為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間某日止)、臺中市○區○ 村路○段272號11樓之2(設立期間為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5 月間某日止)、臺中市○區○○路543巷37號5樓之2(設立 期間為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4月間某日止)等處作為詐騙機 房,並找來與其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列員工,各別共 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①黃琦瑞(綽號:阿瑞,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中旬起至99年4月19日止,於臺中市 ○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路543巷37號5樓之 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武元鐘(綽號:五元,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0日(含下列信用 貸款詐欺行為時間)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 臺中市○區○○路543巷37號5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
林耀華(綽號:肥哥、阿肥,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中旬起至99年12月20日(含下 列信用貸款詐欺行為時間)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 號5樓、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樓之2等處機房,負責 機房內成員之午餐供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絡,並向賴 駿林、陳芃亘報告機房運作情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王佳駿加入時間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底止,於臺 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 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江檳成加入時間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底止,於臺 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 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黃馨慧(綽號:紅豆)加入時間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9 年3月底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 ○村路○段272號11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電信 客服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謝宜哲(綽號:阿哲,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1月29日(含下列 信用貸款詐欺行為時間)止,於臺中市○區○○路3段15號5 樓、臺中市○區○村路○段272號11樓之2、臺中市○區○○ 路543巷37號5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⑧吳旻軒(綽號:小龍,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加入時間自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於臺 中市○區○○路3段15號5樓、臺中市○區○○路543巷37號5 樓之2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⑨該電信詐欺之分工及詐騙方式為:由林耀華負責機房內成員 之午餐供應,與機房成員互相聯絡,並向賴駿林陳芃亘報 告機房運作情形,而黃馨慧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區之 電信客服人員,武元鐘黃琦瑞王佳駿江檳成謝宜哲吳旻軒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陳芃亘 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色,其等先查詢 中國各省之地面電話號碼,再以節費器利用群發系統的方式 發送至大陸各地地面電話,一次群發約30通,如該地面電話 有人使用就會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其等事先錄 製的電話,表示有欠繳電話費用,如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 「9」,就會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 區電信客服人員詐稱其資料外洩,黃馨慧再以教戰守則所指 示之方式操作,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之人員續為詐 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 線人員,看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有錢,倘帳戶內有錢,就 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 為由,需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中。另賴駿林之前開電信詐欺詐騙集團,並與以 洪文庭(綽號:阿禾)為首、成員有林振川(綽號:阿賜、 傑森)之車手集團(據點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0號22 樓之3)配合,洪文庭林振川基於與賴駿林等人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庭林振川負責向臺灣地區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妹」取得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人頭帳戶給賴駿林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使用,嗣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賴駿 林等人遂聯絡洪文庭林振川,再由其2人聯絡「阿妹」, 由「阿妹」以不詳方式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 ,扣除大陸地區車手、「阿妹」應得部分及手續費等後,將 已兌換為新臺幣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洪文庭洪文庭再扣除其 車手集團應得之報酬即詐騙金額百分至四至五後(林振川可 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其餘由洪文庭所得),再將剩餘 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賴駿林(約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賴 駿林於取得詐騙所得金錢後,則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發 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人員分別係獲取詐騙金額百分之五、百分之八、百分 之九),其餘則由賴駿林陳芃亘平分,並作為上開機房之 房租、管理機房設備、機房之話務費、購買便當或聘請人員 煮飯供集團成員食用、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提供成員 日常生活開銷、零用金及免費住宿之用。
㈡信用貸款詐欺(詐騙之時間:99年4、5月間至99年12月20日 ):賴駿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承租位在 臺中市○區○○○路343之1號14樓(設立時間為99年4、5月 間某日起至99年6月下旬某日止)、臺中市○○路135巷2弄 11號18樓之2(設立時間為99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下旬某日 止)、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15樓之2(設立時間為 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臺中市○○區○○路2 段566之15號4樓之1(設立時間為99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 (設立時間為99年9月上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等處作為詐 騙機房,並找來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列員工,各別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①黃琦瑞加入時間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於臺 中市○○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機房,擔任假冒信用 貸款業務人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
武元鐘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26日起(含前述電信詐欺行為時



間)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43之1號14 樓、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15樓之2、臺中市○○區 ○○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匯豐銀行經 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3、編號36至38、編號42至44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
林耀華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中旬起(含前述電信詐欺行為時 間)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中市○○路135巷2弄11號18樓 之2、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等處機房, 負責供餐、向賴駿林報告機房運作情形,另並擔任假冒匯豐 銀行經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編號39至41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
謝宜哲加入時間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含前述電信詐欺行 為時間)至99年11月29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43之1 號14樓、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15樓之2、臺中市○ ○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等處機房,擔任假冒匯豐銀 行經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3、編號36至38、編號42至4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楊豐裳(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審結)加入時間自99年 5月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於臺中市○區○○○路343之1 號14樓之機房,擔任假冒信用貸款業務人員,共同犯如附表 編號33、編號3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吳冠志(綽號:大胖,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加入時間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中 市○○路135巷2弄11號18樓之2、臺中市○○區○○路2段 566之13號19樓之1等處機房,擔任假冒信用貸款業務人員,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35、編號39至4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陳婕語(綽號:小薇,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加入時間自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 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擔任假冒 信用貸款業務人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9至41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
邱柏智、陳薇2人(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行審結) ,均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至99年9月下旬止加入該詐欺集團, 於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擔任 假冒信用貸款業務人員,於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式施 用詐術後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其2人 均於99年9月下旬即離開該集團。
余崇瑋(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行審結)自99年12月 上旬某日起、游鎮瑋(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行審結



)自99年12月13日起,均至99年12月20日止,於臺中市○○ 區○○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擔任假冒信用貸款 業務人員,於未查得確實因其等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後使大 陸地區被害人受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其2人均於99年12月 20日為警查獲。
⑩該信用貸款詐欺之分工及詐騙方式為:賴駿林先在大陸地區 江蘇省蘇州市地區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待大陸地 區有貸款需求之人民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回撥後,由吳冠志陳婕語邱柏智、陳薇、余崇瑋黃琦瑞游鎮瑋、楊豐 裳等8人假冒貸款業務人員,由林耀華武元鐘謝宜哲等3 人假冒銀行經理流輪接聽,並留下對方之資料,後再輪流以 節費器電話撥打給欲貸款之不特定大陸人民,由吳冠志等8 人輪流在前址之臺灣機房假冒第一線人員即民間代辦貸款公 司之客服人員,其等均先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須 先傳真財力證明資料云云,待確定該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有 意申辦後,即傳真重慶匯豐銀行貸款申請書給該大陸地區人 民,並透過電話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書寫1組銀行帳號,再 令該大陸地區人民回傳,並續佯稱,將會交予銀行審核,請 該大陸地區人民等候銀行之照會云云,於3至5日後,詐騙集 團成員林耀華等3人即假冒匯豐銀行經理,與該大陸地區人 民聯絡,並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須撥打至香港匯豐銀行總行 登記,惟成員係給予竄改過之號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 示撥打後,會打到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門號,待該大陸地區人 民撥打該電話後,即會先進入語音檔,並請該大陸地區人民 輸入帳號,並設定一組密碼,故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輸入 後,林耀華等3人即取得該人之帳號與密碼,惟該語音檔均 會向之稱,登入不成功云云,此時林耀華等3人即再佯稱, 須至之前填寫貸款申請時,所書帳號之銀行辦理電話語音查 詢、轉帳設定,並需存入貸款金額之3至5成之金額,以擔保 還款能力,待該大陸地區人民設定完成後,再撥打前揭語音 專線,輸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後,語音即會稱,已完成 登錄,此時賴駿林等人即會以其所騙取到之前揭銀行帳號及 語音密碼,查詢該大陸地區人民所留之帳戶內,是否有金錢 ,若有,賴駿林等人則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大陸地區人 民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中。又賴駿林之前開信用貸款詐欺詐騙集團,並與洪文 庭、林振川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據點位於臺中市○區○○路 1段20號22樓之3)配合,洪文庭林振川遂基於與賴駿林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文庭林振川負責向臺灣 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妹」取得並提供如附表編



號37至42、編號44 所示之人頭帳戶給賴駿林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大陸地區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賴駿林等人遂聯絡洪文庭林振川, 再由其2人聯絡「阿妹」,由「阿妹」以不詳方式將前揭轉 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扣除大陸地區車手、「阿妹」 應得部分及手續費等後,將已兌換為新臺幣之詐騙款項交付 予洪文庭洪文庭再扣除其車手集團應得之報酬即詐騙金額 百分至四至五後(林振川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其餘 由洪文庭所得),再將剩餘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賴駿林(約詐 騙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賴駿林再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 發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第一線及第二線 人員均係獲取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十),其餘則由賴駿林所有 ,並作為上開機房之房租、管理機房設備、機房之話務費、 購買便當或聘請人員煮飯供集團成員食用、購買詐騙機房所 需之物品,提供成員日常生活開銷、零用金及免費住宿之用 。另林靖哲(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另行審結)於99年 12月20日,加入以洪文庭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於臺中市○ 區○○路1段20號22樓之3之車手機房內,負責該集團之電腦 網路電話對大陸群呼系統之正常使用,並協助機房內電腦硬 體維修及排除電腦中毒問題,於未查得確實因其前開之分工 方式,提供賴駿林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受 騙進而匯款之證據前,即於100年1月4日為警查獲。二、嗣警方分別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566之15號4樓之1機房內, 當場查獲武元鐘黃琦瑞余崇瑋游鎮瑋等人,並扣得供 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臺中市○○區 ○○路2段566之13號19樓之1之機房內,查獲林耀華、吳冠 志、陳婕語等人,並扣得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780號20樓之2將賴駿林拘提到案。復於100年1月4日上 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0號22樓之3車手機 房,查獲洪文庭林振川林靖哲等人,並扣得供其等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六分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等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武元鐘黃琦瑞、林 耀華、吳旻軒楊豐裳謝宜哲吳冠志陳婕語邱柏智 、陳薇、游鎮瑋余崇瑋洪文庭林振川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路○段566之13號19樓之1現場照片、扣案 證物照片、現場平面圖、以「賴駿林」為首之詐騙平臺機房 組織架構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 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 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 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由被告賴駿林陳芃亘武元鐘黃琦瑞王佳駿江檳成黃馨慧謝宜哲吳旻軒、楊 豐裳、林耀華吳冠志陳婕語洪文庭林振川等人,以 上揭電信詐欺及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方式,分別為出資、擔任 一、二、三線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交付已兌換成新臺幣之 詐騙款項等分工方式進行,且詐得財物之人,依其扮演角色 ,依比例分得報酬,再參以被告賴駿林陳芃亘分別於警詢 時證稱及本院中供承:本案詐騙所得用於上開機房之電話費 、房租、大樓管理費、食宿、日常生活用品、零用金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則該詐欺集團係將詐欺所得 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機房之租金、詐騙電話之話務費、供應被 告等人餐費、日常生活用品等管銷費用支出,顯然其他未發 予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金額之被告等人,仍均已從中分 享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則上列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 慧、王佳駿江檳成等人,均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洵堪 認定。從而,縱使部分被告未參與所有犯罪工作,或未獲取 分得詐騙比例報酬,但其等既有從中取得免費食宿,自當就 其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應無疑 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 慧、王佳駿江檳成等人所分別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為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 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將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所屬 銀行,惟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渠等自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取得 實力之支配,從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被害人等 既已將款項匯入帳戶,被告等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屬既遂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 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 情形存在。「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 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 謂該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 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 ,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 貨幣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 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第321條第2項以圖 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31條常業強盜罪、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第350條常業贓 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條之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同 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 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 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以刪除屬於集合犯性質之刑法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 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 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被告等人多次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 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各以前 述分工方式完成犯罪,核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為(各 罪參與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 檳成等人,渠等間及與共同被告武元鐘黃琦瑞謝宜哲吳旻軒林耀華楊豐裳吳冠志陳婕語洪文庭、林振 川及「阿妹」等人,於渠等分別參與各詐欺集團之期間內, 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各罪參與之被告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賴駿 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44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陳芃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31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馨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8所示之18次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王佳駿、被告江檳成,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1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 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71 號判決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 之私利,而渠等所成立、參與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所為嚴重 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 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是此 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 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 卻得以坐享暴利,其可罰性甚重;被告賴駿林陳芃亘分別 成立上揭詐騙機房,吸引共犯加入,情節甚重,兼衡被告賴 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等人分別所參與之 時間長短、各自擔任上開電信詐欺、信用貸款詐欺集團分工 之角色、所涉程度輕重,及衡量各次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 再衡酌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等人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暨公訴人就被告賴駿林陳芃亘部分,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3年6月、2年6月,就被告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部分 ,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馨慧王佳駿江檳成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王佳駿江檳成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行為,刑 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 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 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 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 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 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 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物分別係屬被告賴駿林洪文庭林振川等人所有供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原則,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共犯間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所有或持 有,因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 據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 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附表一
┌─┬─┬──────┬────┬────┬──────┬───────┬──────────┐
│編│被│犯罪既遂時間│匯入之人│金額(人 │備註 │參與犯罪者 │宣告刑及從刑 │
│號│害│ │頭帳戶 │民幣)/單│ │ │ │
│ │人│ │ │位(元)│ │ │ │
│ │ │ │ │ │ │ │ │
├─┼─┼──────┼────┼────┼──────┼───────┼──────────┤
│1 │不│98.12.21中午│不詳 │3,500 │偵二卷第25頁│賴駿林陳芃亘│1.賴駿林共同犯詐欺取│
│ │明│12時24分許 │ │ │正面之行動電│、黃琦瑞、林耀│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話門號 │華、王佳駿、江│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0000000000號│檳成、謝宜哲、│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監聽譯文。│吳旻軒等8人共 │ 。 │
│ │ │ │ │ │ │犯。 │2.陳芃亘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3.王佳駿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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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