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雄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雄殺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賴正雄係賴正義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正義因長期酗酒,且曾疑似施用 毒品,多年來並無工作,生活費用全靠賴正雄在臺中市東區 十甲市場賣菜所得支應。賴正義又因個性衝動,長期酗酒, 導致自我控制不佳,時常酒後在外惹事、打架,或於酒後藉 口向賴正雄索討錢財,若不依從,即大吵大鬧,向賴正雄威 脅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或對親戚某人不利,致賴正雄生活 倍感壓力。賴正雄因此獨自與妻子、兒女搬離臺中市○區○ ○里○○街204巷40號老家,將該處留予賴正義居住,並不 敢告知賴正義其新居處。
貳、民國100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賴正義之友人張錦璋到上開 賴正義住處找賴正義喝酒,酒後張錦璋躺在該處客廳沙發睡 覺,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賴正義打電話給賴正雄,要求賴 正雄馬上回老家,否則就要到市場去鬧。賴正雄怕其妻張玉 明知道及無法做生意,向其妻張玉明表示要去送貨並回到老 家。賴正義見賴正雄回家,即向賴正雄索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賴正雄不給,即宣稱其於昨日(100年2月11日)與人 發生衝突,心有不甘,有槍沒有子彈,要求賴正雄給2萬元 買子彈,要帶賴正雄去找槍等語。賴正雄知道賴正義沒有槍 ,為了拖延時間安撫賴正義,即順其意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NQL-816號重型機車,載著賴正義出門。為了拿槍方便,2 人先到某7-11便利商店購買棉質手套,因超商無貨,賴正義 即指示賴正雄駕駛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區○○○ 街 行駛,並左轉旱溪西路約10公尺處停車,賴正義表示槍就在 該處河床,即與賴正雄2人一同跳下河床尋槍。尋槍無著, 賴正義又表示槍不在此處,叫賴正雄載其循原路返回到建成 路靠近忠孝路之台糖用地(約該用地之中段處),表示槍在裏 面。因建成路旁之台糖用地以鐵皮圍繞,賴正義又曾因與人 打架左手小臂曾經斷掉,無法雙手一起用力,要求賴正雄與 他合力扳開1片鐵皮圍籬後,賴正義即在前引導賴正雄進入 ,並藉路燈之微光沿鐵皮圍籬右轉約5公尺處,賴正義亦無
法找出手槍,即問賴正雄2萬元要不要給,賴正雄回稱身上 僅有1,000元,要就拿去,不然就要回去市場工作等語。賴 正義聽聞後十常生氣,即隨手拿起地上石頭丟擲賴正雄,賴 正雄因氣不過多年照顧賴正義,賴正義竟對其丟擲石頭,及 賴正義多年來之需索無度及造成之生活壓力,一時情緒失去 控制,繞到賴正義右側,以左手推打賴正義背部,賴正義因 100年2月11日及12日凌晨連續酗酒,再加上該地凹凸不平, 石頭頗多,站立不住,即往前曲身、臉部朝下伏倒在地上, 1支鞋子則往後甩進草叢,一時無法起身,賴正雄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隨意拾取地上大石頭1塊(重6.51公斤),雙手高 舉石頭從上而下,自賴正義之後腦枕部猛擊2下,使賴正義 後腦顱骨嚴重碎裂,致顱內出血併腦挫傷當場死亡。參、賴正雄見賴正義身體無法動彈後,即攜帶該行兇之大石頭往 上開老家之方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100年2月12日凌 晨5時許,賴正雄騎至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 時,將該石頭隨意丟棄在該地,返回老家向母親上香後,再 騎乘該機車回至臺中市東區十甲市場,向其妻張玉明表示拉 肚子,有拉到褲子,要回家換衣服等語。賴正雄回到現居住 處所,將行兇時所穿之衣物換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回到十 甲市場,並將換下之衣物丟入市場之垃圾子車中,於同日凌 晨5時30分許,隨即於半小時後被垃圾車載走而滅失。肆、嗣於100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受僱於台糖公司在該處 割草之吳家榮,發現賴正義陳屍該處,報警處理。賴正雄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隨即向調查員 警吳登慶自首而接受裁判。
伍、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及檢察官確有於 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 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 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家榮、張錦璋、吳昌森 、賴麗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分三偵 字第100000348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卷第5頁至第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吳家榮、張錦璋、吳昌森、賴麗端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76張 、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地圖3張、賴正義死亡案現場圖 7張及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解剖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石頭1顆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依上開解剖報告書解剖結果⒈頭部之解剖所載:「死者之 頭部外傷是因重型鈍物毆打頭部後方且在前額區亦造成嚴重 外傷(前額部有受力區),導致顱骨在後方有粉碎性骨折及前
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由卷內之資料及 解剖發現,後者頭部之外傷型態符合大石頭所造成的外傷。 」,而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 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繫生命之樞紐,為人體 之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擊頭部,將傷及大小腦、精神中樞 等重要器官及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 ,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對此應知之甚明,竟然雙手緊握重達 6.51公斤之大石頭,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部猛力重擊,致使 被害人顱骨在後方有粉碎性骨折及前方有線性骨折,並造成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足見其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昭昭甚明,洵足認定,辯護 人以被告不具有殺人故意,應為傷害致死等為被告置辯,不 足採信。
三、又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必須此項義憤係 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99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時,係因被害人 向被告索取金錢而發生衝突,客觀上並不存在義憤之情狀, 稱護人以被告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亦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本案殺人犯行,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賴正義為被告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同 一時、地,以大石頭接續重擊被害人之頭部2次,侵害同一 生命法益,屬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經查,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吳登慶於10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業已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剛剛提到不排除被告涉案的可能 ,是警方主觀懷疑,還是有其他客觀事證?)答:除被告有 去現場外,沒有其他的跡證,所以主觀上認為有可能,但沒 有另外其他客觀事證,我們檢視被告手腳、身體,並沒有發 現受傷的痕跡,在現場也沒有發現被告涉案的證據,所以只 是單純主觀的懷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卷第 68頁),足認警方對被告之犯罪嫌疑,並無確切之根據,亦
無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僅係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姐姐賴麗端於偵查時 證稱:「(問:賴正義平常是否有工作?)答:他平常沒有工 作,他很少有工作,我只有聽說他從小到大有作鐵工,也去 跑過船,這些都是他說的。」、「(問:他沒有工作,他的 生活費如何來?)答:以前是跟父母親、哥哥及向我要,母 親不在,都是賴正雄給他的。」、「(問:你是否知道死者 有吸毒?)答:我有聽過,但是死者會酗酒,他酒品不好, 他喝酒後,會有言語上的恐嚇。我出嫁以後,回家後,曾經 因為死者喝完酒後回來家裡亂媽媽,我就申請過家暴,他是 時常這樣子,從我記憶到現在他就這樣,他從小就不乖, 100年2月6日賴正雄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不曉得誰跟死者講 他的新地址,死者就到新家去找他,當時死者有喝酒,賴正 雄就帶他回去舊家,賴正雄告訴我說賴正義最近常說要殺死 叔叔、姑姑,他說很擔心,殺他沒關係,但是殺到家族怎麼 辦,我就告訴他,像賴正義這樣子不受管束,我們就去聲請 家暴,他說有需要作到這樣子嗎,賴正雄說我這樣作會不會 作的太無情,我告訴他你對他太好,就會讓他得寸進尺,來 騷擾你,我當時覺得賴正雄精神壓力很大,他有問我說何時 要回去拜媽媽,我告訴他我隔天會回去,後來賴正雄又打電 話給我,說賴正義剛出去,賴正雄有告訴賴正義說我已經拜 過媽媽,叫我不要回來,我把它連貫起來,可能是賴正義有 揚言對我不利,所以賴正雄才叫我不要回去,我覺得我弟弟 賴正雄對賴正義很好,處處保護賴正義,也不要讓我對賴正 義產生反感,過年期間賴正雄有拿5000元給賴正義,我有拿 6000元給賴正義,大年初一,他就喝酒喝到爛醉,花到剩 1000元,大年初一,賴正義有叫賴正雄打電話給我,問我有
無要回來,當時他喝醉酒,我很生氣,我辛苦賺錢把錢給他 ,賴正義把錢花在吃喝玩樂上。」、「(問:賴正義平常是 否有跟別人打架或是惹事生非?)答:他平常不會跟我講這 些,但是我知道他最近手被人打斷掉,是賴正義跟我講的, 他這筆醫療費用是賴正雄幫他出的,因為賴正義沒有健保, 我問他說你最近都沒有去工作,賴正義說是賴正雄叫他手這 樣不要工作,我希望檢察官能幫賴正雄從輕量刑,他真的不 是故意,他跟我的對話,他對賴正義很愛護他,我希望能幫 賴正雄減刑,我知道他事後也很難過,賴正義之前手沒受傷 時,賴正雄打電話給我,他希望賴正義來我先生汽車廠上班 ,當時我跟我婆婆住一起,賴正雄說住在你們這邊,他會負 擔房租,當時我先生生意不好,所以我沒有讓賴正義來工作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相字第252 號卷27頁至第28頁),此情核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含振興里里 長劉作文、東英里里長林瑞義等25名被告鄰居聲明書所載: 「賴正義不務正業,且長期吸毒,酒後經常揚言對某人不利 ,而賴正雄對弟弟賴正義的照顧,可以說是無微不至,無怨 無悔,此次賴正雄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造成人倫悲劇,但起因 應係賴正義平時嗜酒如命,酒後口出惡言,鄰居均不堪其擾 ,而親友亦飽受其威脅,賴正雄平時照顧弟弟,鄰居親友均 有目共睹,願意出面為賴正雄證明,希望司法能夠考量情理 ,儘量從輕量刑,給賴正雄一個機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26號卷第28頁至第52頁)情節大致相符,公訴人於起訴 書亦載:「被告數10年來長期受死者之需索無度、酗酒、惹 事生非、無工作、揚言讓其生意做不下去、對親戚不利等無 理行為影響,其精神生活上之壓迫可想而知,因一時情緒失 控致殺死自己之親弟,被害者對於此次不幸事件之發生亦應 負相當之責任,而被告即屬情有可憫恕者。」,本院衡酌全 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自首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因被害人多年來之需索無度, 並造成被告生活之壓力,被告一時情緒失去控制,持大石頭 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惡害非輕,惟念其 犯罪後自首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未考量被告自首情形,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石頭一個,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石頭乃被告隨手自地上撿拾,且犯後亦隨之丟棄,被告顯無 基於所有之意思而持有該石頭,堪認該石頭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