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66號
TCDM,100,訴,966,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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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631號、第2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本人欄暨簽章欄偽造之「蔡誌峰」署名共叁枚及指印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本人欄暨簽章欄偽造之「蔡誌峰」署名共叁枚及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皇佑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 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羅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次竊盜 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3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豐原區,下同)中山路「K-BAR」網咖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客人黃茗睿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茗睿所有放 置於桌上之SONY ERICSSON牌、W660i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9年1 月1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190之1號之「上豪通訊 行」,向不知情之該通訊行經營者陳貞豪稱要出售上開竊得 之手機,陳貞豪遂要求其須書寫讓渡書。陳皇佑竟另行起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拾得之「蔡誌峰」之國民 身分證,假冒蔡誌峰本人【陳皇佑所涉侵占蔡誌峰之國民身 分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在手機讓渡書本人欄暨簽 章欄上分別偽造「蔡誌峰」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



未記載),表示蔡誌峰本人同意出售該手機並願負法律責任 之意,而完成偽造之手機讓渡書後,交予陳貞豪行使,由陳 貞豪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皇佑收購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蔡誌 峰及「上豪通訊行」登錄手機讓渡資料之正確性。(二)於99年1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SOYA」網咖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客人林承翰睡 覺之際,徒手竊取林承翰所有置於現場桌上之SONY ERICSSON 牌、K800i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1號),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於99年1月25日某時,前往臺中市 ○區○○路190之1號之「上豪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該通訊 行經營者陳貞豪稱要出售上開竊得之手機,陳貞豪遂要求其 須書寫讓渡書。陳皇佑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拾得之「蔡誌峰」之國民身分證,假冒蔡誌峰本人 ,在手機讓渡書本人欄暨簽章欄上分別偽造「蔡誌峰」之署 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表示蔡誌峰本人同意出 售該手機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而完成偽造之手機讓渡書後 ,交予陳貞豪行使,由陳貞豪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皇佑收購 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蔡誌峰及「上豪通訊行」登錄手機讓渡 資料之正確性。
(三)於99年2月5日某時,陳皇佑持其所竊得之劉醇章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W200i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陳皇佑所涉竊取劉醇章所有上開手機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前往臺中市○區○○路190之1號之「上豪通訊行」,向不 知情之該通訊行經營者陳貞豪稱要出售上開竊得之手機,陳 貞豪遂要求其須書寫讓渡書。陳皇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拾得之「蔡誌峰」之國民身分證,假冒蔡誌峰本 人,在手機讓渡書本人欄暨簽章欄上偽造「蔡誌峰」之署名 1 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表示蔡誌峰本人同意出 售該手機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而完成偽造之手機讓渡書後 ,交予陳貞豪行使,由陳貞豪以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向陳 皇佑收購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蔡誌峰及「上豪通訊行」登錄 手機讓渡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發覺陳皇佑 多次持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至上開通訊行銷售,且依手機讓 渡書上所書寫之手機序號進行查核,發覺均為贓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皇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茗睿、林承 翰、劉醇章及證人即上開通訊行經營者陳貞豪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讓渡書、通聯紀錄查詢單、員警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徒手竊取黃茗睿及林承翰所有之手機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冒用蔡誌峰名義 偽造手機讓渡書,持交予證人陳貞豪行使以變賣竊得之手機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各次在手機讓渡書本人欄暨簽章欄上偽造蔡誌峰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 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 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及3次行使偽造私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4次竊盜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另為變賣竊得之手機,竟持拾得之蔡



誌峰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之手機讓渡書,致生損害於蔡 誌峰及上豪通訊行,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 損失、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貼磁磚為業,每月收入2萬至4萬元之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3次在手機讓渡書本人欄暨簽章欄上分別偽 造之「蔡誌峰」署名及指印各1枚(3次共3枚署名及指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所偽造之手機讓渡書因均已行使交付予上豪通訊行經營者 陳貞豪,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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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