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國斌(綽號「阿弟仔」、「紅豆」,起訴書誤載為洪國彬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洪國斌見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陳朝華、李風忠及蔡貽亘夫妻、邱秀足、周溫東與周天 助兄弟等人,先後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前揭陳朝華等人(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之現金而 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洪國斌另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朝華所撥入詢問能否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訊息後,再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陳朝華施用( 詳細轉讓毒品經過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嗣經員警依據通訊 監察譯文資料,得悉洪國斌曾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 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陳朝華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乃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洪國斌位在臺中市 清水區○○○路八十六之一號之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國斌而得悉上情(當日查扣之物品皆 與洪國斌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詳如後述) 。而洪國斌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陳朝華、蔡貽亘 、邱秀足、周天助、周溫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陳朝華、邱秀足、周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 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 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華、蔡貽亘、邱秀足、周天助、周 溫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與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示交易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佐,並逐一敘明主要之供述證據如下:(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陳朝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 詢時證稱:「(問: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 以及十九時十五分,警方於洪國斌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你0000000000號撥打『紅豆 』電話,表示『B《指陳朝華》:要幫我準備哦?A《指 洪國斌》:一樣的嗎?B:女的。』代表何意思?)我要 向他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一小包。交易 地點於清水鎮○○路附近的大排水溝旁,於我家附近,騎 摩托車大約五、六分鐘抵達。」、「(問:當日是否有交 易成功,由誰交貨由誰收錢?)有交易成功,洪國斌本人 將毒品交給我,錢也是洪國斌收取的。」等語,而被告則 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經檢察官陸 續清查你的毒品下游,陳朝華《綽號神經》到案供述也坦 承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你家附近的大排水溝與你交易 一千元的海洛因成功,你有何意見?)這一通我有印象, 確實是我與『神經』的通話內容,裡面提到女的就是海洛 因的意思,一樣的是指一千元的海洛因的量,當天我們確
實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住家附近。」等語,二者關於 交易時間、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雖其中渠等 二人提及交易地點之部分稍有出入,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 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設詞隱匿交易地點之必要,且被告 一再表明記得該次交易經過,當已清楚回憶包括交易地點 在內之一切細節,自應以被告自白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為 準。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朝華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 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陳朝華先向被告詢 問:「要幫我準備哦?」,被告答稱:「一樣的嗎?」, 證人陳朝華隨即表示:「女的」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 暗語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 陳朝華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蔡貽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 訊時證稱:「(問:當天《指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你所使 用的手機與洪國斌從晚上十點半一直聯繫到隔天凌晨一點 多,當天聯繫的情形為何?)當天是李風忠跟我兩個人都 要施用毒品,因為我在欣環便利商店上班,沒有辦法去找 洪國斌拿,我就跟洪國斌說,李風忠會幫我去拿,一千五 就是要購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之後就是由李風忠拿我 的手機跟洪國斌聯繫交易,後來他們是在西濱快速道路交 易成功的,當天就是以一千五百元交易海洛因成功,當時 因為李風忠有多拿三百元的錢給洪國斌,所以李風忠跟洪 國斌說他錢有多給,要洪國斌再退回來。」等語,而被告 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是否認 識蔡貽亘及李風忠?)我都認識,但是李風忠的全名我不 知道,我之前都是叫他阿忠,他是蔡貽亘的前夫,我有販 賣毒品給他們。」、「(問:你平常都是如何稱呼蔡貽亘 ?)我都是叫他小旻。」、「(問:提示九十九年十月七 日譯文,你有何意見?)這個我有印象,這是由小旻打電 話給我要購買毒品,但是由阿忠出面拿取毒品的,但是我 還要還他們三百元,因為阿忠多拿了三百元的毒品款項給 我,後來我將三百元放在家中,小旻後來有到我家中拿取 該款項,我再將三百元付給小旻。」、「(問:當天是在 何處交易毒品的?)我們是在我住家外面的大馬路上交易 毒品。」、「(問:當天是交易多少的毒品?)交易一千 五百元的毒品。」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金額、毒品 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雖其中渠等二人提及交易地點之部 分稍有出入,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
設詞隱匿交易地點之必要,且被告一再表明記得該次交易 經過,當已清楚回憶包括交易地點在內之一切細節,且當 時實際前往受讓毒品之人為李風忠,而非證人蔡貽亘,自 應以被告自白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準。再對照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蔡貽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 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一秒相互通聯,由證人蔡貽亘先向被告 表示:「我叫我忠仔去找你」、「我叫阿忠過去。」,被 告其後詢問:「你說多少?」,證人蔡貽亘答稱:「一千 五」,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改由李風忠持 前揭蔡貽亘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稱:「到了喔」、「 趕一下喔」,其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四十四秒,李 風忠則以上開電話向被告聯繫溢付價金三百元及如何歸還 之事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蔡貽亘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 致。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邱秀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裡提到『男的 工人要兩天』、『在田中央了』、『公的嗎』、『對哦, 兩天』、『要多給我,我要給人家弄起來』何指?)這確 實是我與洪國斌的音檔,我確定是與洪國斌交易,這次的 交易是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男的工人要兩天』就是這個 意思,我聽過音檔之後,我確定是跟『紅豆』本人進行交 易的。」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 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裡提到『男的工人 要兩天』、『在田中央了』、『公的嗎』、『對哦,兩天 』、『要多給我,我要給人家弄起來』何指?是否是你與 邱秀足的對話譯文?)這是我與邱秀足的對話沒錯,我們 是約在田中央交易,就是在邱秀足住家附近,當天我要載 我太太張茹萻去大甲,就順便過去,當天我是交易二千元 的安非他命賣給邱秀足,『男的工人』、『公的』指的都 是安非他命。」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金額、毒品種 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秀足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十七秒、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五十六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邱秀足先向被告表示:「男的
工人要兩天」、「要多用一點」,被告其後答稱:「在田 中央了,公的嗎?對啦,二天哦。」等語,足徵被告確實 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 被告及證人邱秀足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 八月七日譯文裡面所指的『天助』是否是你本人?)是, 這次有以一千五百元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因為斤半一點五 就是指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是在三美路我住家附 近交易的,因為我家外面就是西濱了,所以譯文中才會提 到海濱路口。」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 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 年八月七日譯文裡面是否是你的對話內容?)是,這次是 周天助跟他外面的大哥來跟我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 以一千五百元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因為斤半一點五應該是 聽錯了,是『張半一點五』就是指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 ,當天是在三美路我住家附近交易的。周天助的大哥後來 打電話給周天助,再請周天助聯繫他出面取貨。」等語, 又於一百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九十九年 八月七日你說當次是周天助和他外面的大哥共同購買,是 何意?)實際上打電話的是周天助,來拿毒品的也是周天 助。我交易的對象應該是周天助。」等語,二者關於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0 號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零分四十一秒相 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先向被告表示:「斤半(據被告稱 應為『張半』)好嗎?一點五」、「你來海濱路口好不好 ?」、「男的工人要兩天」、「要多用一點」,被告其後 答稱:「要等我一下」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與證人周 天助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 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譯文及音檔,是 否是你與洪國斌的對話?)這是我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沒 錯,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哥哥周溫東的電 話,當時因為我的電話沒辦法使用,所以我才用周溫東的
電話,裡面提到的『助仔』就是指我本人,『一』指的就 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而被 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 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與周天助的對話? )這是我與周天助的對話內容沒錯,周天助都叫我『弟仔 』,而且他都會叫自己『助仔』。這天有交易安非他命一 張成功,就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我家 八十六之一號附近的電線桿。」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 相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先向被告表示:「我助啊!有方 便嗎?一啊。」、「看你要過來還是要我拿過去都可以啊 !我過去好了。」,被告其後答稱:「你不要過來我家, 到我家的電線桿就好了」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 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 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有 與洪國斌進行毒品交易?)這次是我與我哥哥合資一千五 百元向洪國斌購買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當天是在洪國斌 家附近交易,我們是約在他家外面交易的,也有交易成功 ,是洪國斌本人親自與我交易並拿取毒品給我的。」等語 ,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譯文,是否跟周天助進行毒品交易?) 是,這次是周天助與他哥哥拿錢向我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 非他命。地點是約在我家外面交易的,這天確實是周天助 本人出面與我交易毒品的。」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十二秒相互 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向被告表示:「我老大說一五,我現 在去跟他拿。」、「我過去好了,反正我也要到你家了。 」、「他就只有一五而已。」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 語聯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七)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譯文,裡面提及『一 』,是否也是進行毒品交易?)這天有交易成功,是以一 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洪國斌家外面維修 電腦的店外面。洪國斌他家跟我家距離不遠,騎機車約一 、兩分鐘。」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 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譯文,裡面提及『一 』,是否也是進行毒品交易?)這天有與周天助交易成功 ,是以一千元價格交易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我家外面 維修電腦的店外面。」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五十二秒、同日晚間 十時二十一分四十三秒相互通聯,由被告先向證人周天助 表示:「你現在有現金嗎?因為現在人家有,我去幫你那 個。」、「你要處理多少?」,證人周天助則答稱:「一 啊」,迨被告再次詢問證人周天助所在位置時,證人周天 助答稱:「電腦那邊。」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 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 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八)附表編號八部分:證人周溫東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 是你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是我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沒 錯,『一』就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茶葉』就是指一 包、二包的安非他命意思,這一次是我本人去向洪國斌購 買毒品的,是洪國斌親自交易的,我們交易的地點是在洪 國斌的家中。」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 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譯文及音檔, 是否是你與周天助的對話內容?)經我確認音檔,是周天 助的哥哥周溫東與我對話的內容,這次也有交易成功,地 點是在我住處附近,當天是我親自將毒品交給周溫東的。 我記得這一次不是周天助本人來拿,是周溫東自己來拿的 。」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對象之敘述 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溫東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下午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七 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溫東向被告表示:「想要問你還有 沒有茶葉?」,被告其後再以電話詢問:「你要多少?」 ,證人周溫東答稱:「一啊」,被告隨即表示:「好!那 我回去打給你,我在路上了。」,迨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 分五十五秒,被告再次詢問證人周溫東:「我到了!你在 哪?」,並指示證人周溫東:「好!那你騎上來。」等語 ,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溫東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溫東前揭供述內 容相互合致。
(九)附表編號九部分:證人周溫東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有 與洪國斌進行毒品交易?)是我與洪國斌的聲音及對話沒 有錯,『讚啦』就是指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的。這一次有 進行毒品交易成功,我是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的量,地點 是在清水鎮的信東賓館。」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 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依照證人周溫東到庭證述 ,顯示在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與你在清水區的信東賓館 進行毒品買賣《提示並播放0000000000與00 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及音檔》 ,你有何意見?)這確實是我與周溫東的對話,這次確實 是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信東賓館外面,交易一千元的 安非他命成功,是周溫東親自向我拿毒品的。」等語,二 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 。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溫東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 零八分十五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溫東向被告表示:「我 回去找你,有嗎?」、「對啦!讚的啦。」,迨同日晚間 八時三十三分零秒,被告詢問證人周溫東:「我在信東賓 館這裡,你在哪裡?」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 證人周溫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 告及證人周溫東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十)附表編號十部分:證人陳朝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 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0號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譯文,有何意見? )這是因為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請洪國斌先拿一些海洛因
給我,他就請我等一下,後來我就直接到洪國斌家,他就 拿了一些海洛因給我,但是是免費提供給我的,並沒有拿 錢。」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 000號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譯文,是否你與陳朝華的對 話內容?)沒有錯,這是我與陳朝華的對話內容,這一次 並非是交易毒品,而是我免費提供海洛因請陳朝華施用, 我並沒有收錢。」等語,二者關於無償交付毒品時間、地 點、原因、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朝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六分五十秒相互通 聯,由證人陳朝華先向被告表示:「先拿一點給我」、「 我上班要用的啦,只要一點點」,至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六 分三十九秒,證人陳朝華向被告稱:「我到了」,被告答 稱:「你先在樓下等一下啦」,其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十一秒,被告再以電話向證人陳朝華稱:「可以嗎?」 ,證人陳朝華則表示:「可以啊!很讚的呢。」等語,足 徵被告確實因證人陳朝華之一再需索,乃提供海洛因予證 人陳朝華,證人陳朝華並於施用後對於毒品質量表示滿意 ,核與被告及證人陳朝華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按 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 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 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國斌就附表編 號一至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部 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各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六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則二千元,少則僅 有一千元,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 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 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倘科予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 徒刑十五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三年六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仍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 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 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認均應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雖有供出毒品 來源,然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迄今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三月二十 八日中檢輝禮九九偵二五二九九字第0二五九三四號函在卷 可按,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或因顧念情誼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 他人施用,均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被告總計販賣海洛因共 二次,得款二千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七次,總計得 款九千元,如與動輒販賣毒品數十次且交易對象廣及多人之 情形相較,被告犯罪雖有未洽,但無遽予從重量刑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惟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總計 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並非販賣對象眾多、享有高額販毒收入 之大盤或毒梟,經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後,應已足收警惕教化之效。檢察官前揭 具體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係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且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 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 之餘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 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用以聯 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業 據其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確係供作 前揭犯罪之用,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中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參諸最高法 院前揭新近見解,毋庸再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 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其餘在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因被告係使用前揭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張),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連繫販賣 或轉讓毒品事宜,而非以扣案之上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或SIM卡充作犯罪工具,此觀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即明。上開物品既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本院 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二)另於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 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八零四 公克)等物,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警詢時供稱 :係同年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及臨港路交 岔路旁之山隆加油站,向綽號「阿仁」之男子所購買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