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洲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洲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於民國10 0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涉嫌於99年4 月初某日 、同年5 月2 日、5 月28日販賣海洛因與張怡珊3 次,及於 99年5 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1 次,經檢察官以 99年偵字26344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訴字1110號受 理審理中。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另案所涉犯之罪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被告復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被告即有 可能為了逃避重罪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5 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 月。至本件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是被告已無勾串證 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本院亦於100 年4 月1 日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