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41號
TCDM,100,訴,441,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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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男(於性侵害案件之代號為00000000- 0)與其前妻乙女(於性侵害案件之代號為00000000-0)與楊○ ○均係同事。被告甲男與乙女離婚後,雙方就其等所生之小 孩丙男(民國9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於性侵害案件之 代號為00000000)仍有酌定監護人之民事官司進行中。被告 甲男為爭取丙男之監護權,為凸顯其前妻乙女照顧丙男不力 ,竟萌生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2日帶同丙 男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偵查隊,要求丙男向警方指訴遭人性侵害。惟丙男 於製作筆錄時堅詞否認有遭人性侵害,稱係父親甲男堅持要 其前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事實上並未有遭性侵 害之情節。嗣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甲男又帶同丙男前 往同一偵查隊,復要求丙男指訴遭人性侵害,惟丙男仍堅稱 未遭人性侵害。被告甲男即以丙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同 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意圖使楊○ ○受刑事處分,虛構稱:乙女於99年12月8日晚間,開車載 丙男前往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與 三民路口之「好運來金紙店」門口,等候,嗣楊○○依約前 來後,即坐上乙女之自小客車,乙女將楊○○及丙男載到某 處陰暗地方,楊○○在自小客車之後座以其生殖器摩擦丙男 肛門之方式對丙男為性侵害行為之不實事項等情,而對楊○ ○提出告訴,誣指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嗣上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該署受理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先後 對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案經 楊○○告訴,因認被告甲男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251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男於警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715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而告訴人楊○○被 訴妨害性自主罪一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71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卷內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12月23日協同丙男,前往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改制後)清水分局偵查隊,就楊○○對丙男性侵害 一案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 9日伊因看到丙男下體有紅腫擦傷的傷勢,帶他去看梧棲童 綜合醫院直腸外科,醫生做了肛門套鏡檢查,從肛門直腸裡 面夾出一根陰毛,且丙男告訴他有被性侵害,其中一人是丙 男的舅舅,一人是他媽媽的同事,因此伊在警局表示有性侵 小孩的都要告,至於會對楊○○提告,因伊依照丙男之描述 ,伊將健保局辦公室幾個男性同事的名字唸出來,小孩就講 出是「楊盛隆」,所以伊在警訊時表示要對楊○○及丙男舅 舅二人提出告訴,且伊認丙男在警訊時表示未受性侵,可能



係受丙男媽媽的影響不敢講實話,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 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 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2 日刑鑑字第099003949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 卷第23頁),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 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 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裁判可 資參照。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丙男間於98年12月15日及98 年12月21日之錄音光碟1片,係被告於錄音前已告知丙男並 徵得丙男同意,且未強迫丙男如何應答等情,已據丙男於本 院100年5月2日審理時到庭所證實,是上開錄音光碟1片只在 紀錄彼此間之談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則該證據之取 得自無侵害人權而應予排除之情況,且前開錄音光碟亦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及其辯護人、丙男、檢察官對於 該錄音光碟係被告及丙男之聲音,且確有如錄音帶內容及本 院勘驗結果所示之話語,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應認卷附 錄音光碟1片其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



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並非全部按照錄音內容為直接 譯文之記載,或僅譯載片斷,或忽略其中部分,顯與上開錄 音光碟內容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29-40頁、99年度偵字 第7150號卷證物袋),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亦得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係於98年12月12日帶同丙男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偵查隊(下稱清水分局偵查隊),以丙男遭人性侵害為 由請求警方製作筆錄。惟丙男於製作筆錄時堅詞否認有遭人 性侵害,稱係父親一直追問才說有受到傷害,事實上並未有 遭性侵害之情節。嗣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又與社工人 員王月嬌陪同丙男前往同一偵查隊,仍以丙男遭人性侵害為 由請求警方製作筆錄,惟丙男仍稱未遭任何人不法傷害等情 。惟被告仍以丙男在上開偵查隊所云未遭任何人不法傷害之 供述,與丙男先前對伊陳述遭其舅舅A(年籍姓名詳卷,其 於性侵害案件之代號為A)及其健保局同事楊盛隆二人性侵 之事實不符,被告即以丙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同日20時 15分許,在上開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A及楊○○二人 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71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先後對A、楊○○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 字第2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98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3日分別對丙男及被告之警 詢筆錄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0號 及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1份附卷足憑,此部分自屬實在。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係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A、楊○ ○二人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罪嫌不足,而為A、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構而為誣告, 自不得徒據該案被告A、楊○○二人不負該妨害性自主罪責 ,即謂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而當然涉犯誣告罪嫌;又如前所述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即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本件即須調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 告訴楊○○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其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



於捏造、虛構或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楊盛隆提出告訴, 以此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合先敘明。㈡、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協同丙男前往清水分局偵查隊報案 之前,於98年12月9日即發現丙男下体有雙側腹股溝、肛門 等處有紅腫之跡象,而帶同丙男前往童綜合醫院看診,丙男 確受有「雙側腹股溝紅腫、肛門周圍紅腹腫」之傷害,此有 童綜合醫院98年12月9日開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放置證物袋)。另經該院直腸外科 主治醫師張瀛澤使用肛門鏡,在丙男肛門裡面發現有沾黏一 根成人的陰毛等情,此亦有童綜合醫院99年6月10日(99) 童醫字第0842號函,檢附患者即丙男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 99年度偵續字175號卷第25-26頁)。且據證人即主治醫師張 瀛澤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22號酌定監護 人事件中,就其自患者即丙男肛門取出成人陰毛1根到庭證 稱:因丙男父親說小孩有被肛門性侵,伊用肛門鏡去看,肛 門鏡拿出後,有發現沾有一根成人之陰毛,因此陰毛是證物 ,上開陰毛是在肛門內發現的,不是在肛門口,因小孩沒有 陰毛,且肛門裡面不會有陰毛,這個陰毛應該是成人的等語 (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11-12頁)。是從上開丙男之 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主治醫師張瀛澤之證詞,參以案發時丙 男僅是6歲之兒童,其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有限,被告因而 懷疑丙男遭受他人性侵害,旋而以丙男受有性侵害於98 年 12月12日協同丙男前往清水分局偵查隊報案,即非全然無因 ,難認有何憑空捏造、虛構之情事。
㈢、證人丙男分別於98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3日在清水分局偵 查隊所製作之筆錄,固否認有受到任何性侵害等情。惟證人 丙男同時亦稱:「(你向爸爸訴說遭到性侵導致上述傷害之 原因為何?)因為我回到爸爸家後,爸爸有看到我大腿內側 有紅紅的,就問我有沒有遭到傷害,我回答爸爸沒有遭到傷 害,但爸爸並不相信,就一直追問我,所以我才會跟爸爸說 我有遭到傷害。」、「(你爸爸向本分局陳述你被媽媽載出 去,然後遇到你媽媽一位男性友人,後來該男性友人以其生 殖器傷害你的肛門之說法是否實在?)這說法是不實在的。 」、「在家裡我跟父親說我沒有受到傷害,父親一直跟我說 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就自己編故事」(見98年12 月12日及98年12月23日警訊筆錄)等語。堪認證人丙男因其 大腿內側有紅紅的類似遭到傷害痕跡,在不堪其父即被告追 問之下,確曾供稱受到他人傷害之言語,可以認定。另清水 分局偵查隊承辦本案之員警蕭竣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提出 偵查報告稱:伊於98年12月13日(應為12日)擔任值班勤務



,接獲該分局「性侵害防治業務」員警通知,被告因發現其 子丙男於98年12月9日疑似遭受性侵害,故帶同到梧棲童綜 合醫院求診、驗傷後,由社工人員陪同向該分局訴請偵辦。 然被告當時向伊指稱「健保局中區分局」另1名同事涉嫌性 侵丙男,並非事後提告之A、楊○○二人等語。此有台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6月1日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 175號卷第22頁)。參以被告於99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丙男如何跟你描述這位同事?)他說是穿黑色的牛 仔褲、藍色襯衫、高高、瘦瘦的,是第二次見到,鞋子與我 有一點像,但是顏色更深的休閒鞋,開白色的轎車。」、「 (符合這個條件的人很多,如何認定是楊○○?)其實一開 始我們猜是許明德,後來丙男考慮了一下,又說不是許明德 ,後來我再跟丙男確認,我又猜是楊盛隆」(見99年度偵字 第7150號卷第11-12頁)等語。另於99年8月5日檢察官偵查 中復供稱:「(楊盛隆這個名字是否為你兒子說的?)是的 。其實是我有和他比對,名字是我講出來的,我兒子說對。 」、「(你如何確認是這個名字?)我當時講好幾個名字, 因為我要比對,我兒子說他有聽過楊○○這個名字。」、「 (他只說他聽過楊○○這個名字,有無說楊○○對他性侵害 ?)他說就是這個人。」、「(他如何和你形容楊○○?) 他說瘦瘦的、高高的,我問他說有無比我高,他說比我高, 我還有問他幾個名字,他說不是,之後我還有問他開什麼樣 的車子,我兒子說白色的車子,蠻大台的。」、「(你如何 鎖定是楊○○?)最主要是姓名,我從他描述的體型判斷, 再從這樣體型內的人找幾個名字,讓他比對,他說他聽楊○ ○這個名字,而且我兒子說媽媽有和他說是健保局的同事。 」(見99年度他字第3100號卷第21-22頁)等語。是依上開 證人丙男之說詞、清水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及被告上開供 述,本案被告帶同丙男前往童綜合醫院看診,確認丙男受有 「雙側腹股溝紅腫、肛門周圍紅腫」之傷害及自丙男肛門裡 面發現有沾黏一根成人的陰毛後,其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定 丙男遭受他人性侵害,其初始認定性侵丙男者係其健保局同 事「許明德」,其後則由其提供健保局多名同事之姓名,再 由丙男描述該人之身高、体型、駕駛車輛顏色等逐一比對, 被告因而認定性侵丙男者係其健保局同事楊○○,再於98年 12 月23日向清水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則被告或因誤認, 或因誤會而對楊○○提出告訴,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帶同證人丙男至清水分局偵查隊告訴, 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惟證人丙男於警詢時陳訴伊確未遭受 傷害,並稱:「因為我回到爸爸家後,爸爸有看到我大腿內



側有紅紅的,就問我有沒有遭到傷害,我回答爸爸沒有遭到 傷害,但爸爸並不相信,就一直追問我,所以我才會跟爸爸 說我有遭到傷害。」等語,已如前述。惟被告主觀上仍懷疑 認丙男有受到他人性侵害,即分別於98年12月15日及同月21 日,就丙男是否於98年12月8日遭受其舅舅A及楊○○二人性 侵害一事詢問證人丙男,並預先告知丙男要錄音之情況下錄 音,此有錄音光碟1片附卷足憑(附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2092號卷證物袋)。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提出 錄音譯文因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予調查):證人丙男 對被告所述丙男有被性侵之案發經過,確有部分之陳述,其 中有一段陳述遭受其舅舅戲弄其「雞雞」,並脫褲子在其屁 股後面「蹦、蹦」,另外乙女曾駕駛車輛載丙男至沙鹿,其 車內丙男媽媽有叫其中一人之名字「楊○○」,並在車內對 丙男屁股「蹦、蹦」,但錄音內容丙男說詞反覆不一,童言 童語,所述現場一在客廳和室,一在小客車內,且均有其他 家人在現場,問話方式有些是丙男主動回答,有些是被告誘 導回答等情,此有本院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 證人丙男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詰問時證稱:「(剛剛法官放 錄音你有沒有聽到?)有。」、「(那是誰在講話?)爸爸 跟我。」、「(剛剛錄音,你跟爸爸說舅舅拿雞雞對你的屁 股蹦蹦?)因為爸爸說到很晚,我就覺得很煩才說的。」、 「(一開始爸爸問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沒有人對你的 屁股蹦蹦?)有。」、「(爸爸有沒有相信你說的?)不相 信。」、「(剛剛在錄音裡面,你有跟爸爸講到楊○○?) 有。」、「(你怎麼知道這個名字?)爸爸告訴我的。」、 「(剛剛有聽到你跟爸爸說楊○○在車子裡面也對你的屁股 蹦蹦?)(不答)」、「(為什麼你要跟爸爸說有壞人對你 屁股蹦蹦?)就覺得很煩,他一直問我,我說沒有,他就說 有。」、「(爸爸有沒有跟你講楊○○是爸爸的同事?)好 像有。」、「(爸爸講楊○○的名字的時候,還有講其他人 的名字?)還有其他人」各等語。從上開被告與丙男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證人丙男之證詞,證人丙男於錄音中之對話確係 受被告之誘導,且依證人丙男所述其被性侵之情境,尚有其 母或其他家屬在場,丙男所云被性侵一事,已難盡信。惟證 人丙男確曾對被告稱:於98年12月8日其舅舅即A及楊○○有 對其屁股(肛門)性侵等語,可以認定。是被告再於98年12 月23日前往清水分局偵查隊,以丙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楊 ○○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顯非虛構,亦堪認定。㈤、再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將童綜合醫院98年12月9日所採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含被害人丙男肛門棉棒、肛門抹片 、毛髮、唾液各1件,涉嫌人A、楊○○唾液各1件),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 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認無法與被告A、楊○○比對,有 該局99年5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39490號函在卷可按(見99 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23頁)。惟上述毛髮1根,係於98年 12 月9日由童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張瀛澤使用肛門鏡,在丙男 肛門裡面發現有沾黏一根成人的陰毛,且經證人張瀛澤所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毛髮1根及其他送鑑證物在未鑑 定以前,是否與涉嫌人A、楊○○二人之檢体有關,被告於 98年12月23日在清水分局偵查隊對涉嫌人A、楊○○提出告 訴時,顯不知情。再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雖記載丙男之「雙側腹股溝紅腫、肛門周圍紅腫」等節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童綜合醫院有關丙男之傷勢情形, 該院回復稱:「依執行肛門鏡所見,並無肛門處撕裂傷,但 有發現1體毛。無法依傷口所見證實是成年男子以陰莖插入 被害人肛門所致。紅腫不像抓傷痕跡。本院蔡豐任醫師無法 從單一呈現紅腫之患處,推論其成因」等語,並檢附丙男之 紅腫部位及取自丙男肛門成人毛髮1根照片各1張,此有該院 99 年6月10日(99)童醫字第0842號、99年7月12日(99)童醫 字第100 7號函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 25-2 6 頁、第41頁)。因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 :「由此可知,丙男之肛門並無撕裂傷。而依觀諸紅腫部位 照片,丙男之紅腫處在於陰囊處之左側及右下側,即大腿之 最上緣部位。而甲男係指訴被告A、楊○○等以陰莖磨擦丙 男之肛門,此處之紅腫部位已與肛門處無關。況造成驗傷診 斷書所載上開傷害之原因諸端,或出於因排便困難以致肛門 紅腫,或由於男童間嬉戲時,互相碰觸下體等因素,非必導 因於遭人性侵害」等語,此有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憑。惟查童綜合醫院所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已記載丙男受有「雙側腹股溝紅腫、肛 門周圍紅腫」之傷害,且於驗傷之同日並自丙男之肛門取出 成人陰毛1根等情,已如前述。則於案發之初,被告因此懷 疑丙男受有他人性侵害,顯可以理解,即難憑事後之鑑定結 果,即認定被告於告訴之初已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楊○○、A等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嫌告訴,楊○○、A等二人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 ,尚堪採信。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之告訴而對被告起訴,



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告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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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