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松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陳金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323號、100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松、陳金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育松於民國93年3月間,與陳志浩成立藍 鯨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 稱藍鯨魚公司),由劉育松擔任董事長,陳志浩為實際負責 人,劉育松之母曾錦珠及陳志浩之前妻魏毓萱則分別擔任監 察人及董事。嗣該公司於同年4月間,變更董事長為曾錦珠 ,又於同年9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艾力克斯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4年9月間,變更董事長為魏毓萱及變更公 司名稱為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橫公司),另 於94年12月間,變更董事長為曾錦珠。劉育松與陳志浩另因 經營藍鯨魚公司,衍生糾紛而相互提出諸多訴訟,陳志浩乃 於95年9月間,攜魏毓萱之小章離開縱橫公司,並將縱橫公 司之支票及大章交予藍鯨魚公司之股東陳金生,由陳金生轉 交予劉育松。嗣陳昌文於96年9、10月間,向劉育松及陳金 生商借票據周轉;詎劉育松及陳金生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縱橫公司會計劉桂榕,填載支 票號碼C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5日、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95萬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之支票1 紙。復未經魏毓萱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魏毓萱之印章,並擅自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 「魏毓萱」之印文1枚,再蓋用縱橫公司之大章,用以表示 魏毓萱以縱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陳昌 文而行使之。嗣陳昌文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黃明鋒,經 黃明鋒以寶華銀行(為星展銀行合併)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因認被 告劉育松、陳金生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 告對於公訴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 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 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 ,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 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 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9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0440號函附之縱橫公司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3日保承資字第100 1007434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1日泰存匯字第09904600011號函、99年6月15日泰存匯字 第09904600017號函、99年7月29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6665 號函、星展銀行汐止分行99年8月16日星汐發字第116號函附 之客戶主檔查詢單、100年4月22日星汐發字第209號函附之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記錄,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 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 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即告訴人 魏毓萱於99年12月2日在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 於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證人劉桂榕、陳昌文於99年11 月12日在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 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 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 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 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 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 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 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支票影本、存證信函、人員應徵表、經紀人、營業員合 約書、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經紀人/營業員/行政秘書3 月條款同意書、固定資產及客戶轉移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 、和解切結書、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藍鯨魚公司 函、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民事起訴狀,並非供 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意旨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劉育松、陳金生2人,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劉 育松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共同開立系爭支票之 意思表示,伊亦未開立系爭支票,於藍鯨魚公司賣給盈嘉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嘉公司)後,伊就很少進公司, 且證人陳昌文亦證述系爭支票是找陳金生接洽,本件伊應與 偽造有價證券無關等語。陳金生辯稱:伊未開立系爭支票, 亦無權力接觸系爭支票之大小章,亦非縱橫公司股東及職員 ,被告劉育松於97、98年間還有處理藍鯨魚公司之事情,有 以他及他母親名義簽立和解切結書及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 協調書,並以藍鯨魚公司發函予羅曼羅蘭管理委員會,且伊 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12日在 臺中醫院住院,不可能於96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證人 劉桂榕並與伊有勞資爭議糾紛,其證言不可信等語。而公訴
人雖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志浩、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系爭支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泰存匯字第0 9904600017號函、99年7月29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6665號函 、星展銀行汐止分行99年8月16日星汐發字第116號函附之客 戶主檔查詢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 9934800440號函附之縱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為據, 並聲請詰問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請求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 告劉育松勞保之投保資料。惟查:
㈠、就被告陳金生之供述部分:
1、被告陳金生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伊沒有 什麼印象::96年9月份陳志浩要把公司交給劉育松,伊擔 任藍鯨魚公司監察人,陳志浩把縱橫公司的大章(小章因為 縱橫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曾錦珠,所以沒有交魏毓萱的 小章予伊),還有藍鯨魚公司的大小章及支票本交予伊,伊 全部轉交給劉育松::之前伊們有開藍鯨魚公司的支票給陳 昌文週轉,伊只有藍鯨魚公司的大章,縱橫公司的大小章沒 有在伊這邊::伊們有討論借支票,都是討論藍鯨魚公司的 支票,縱橫公司的支票伊不知道有開::伊未叫劉桂榕開系 爭支票::劉育松確有於96年8月21、22日間將縱橫公司的 大章及藍鯨魚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伊放在會計那裡::當時 縱橫公司往來銀行是遠東銀行,縱橫公司幾乎都沒有資金往 來,且伊們成立新公司都是以盈嘉公司去處理,不可能再開 縱橫公司的支票,如果用到縱橫公司或者藍鯨魚公司的章, 是因為有款項匯到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的帳戶,需要提領 時,才會用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323號卷第113─119頁)。
2、被告陳金生於100年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於100年4月29 日審理時均否認有本件犯行,並供述:未見過系爭支票等情 (見本院卷第32、118頁)。
3、則被告陳金生既均否認本件犯行,並供述未見過系爭支票, 其供述,自無從憑認為本件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㈡、就被告劉育松之供述部分:
1、被告劉育松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供述:陳志浩於95年9月 30日因偽造文書離開公司後,當時董事長曾錦珠叫伊跟監察 人陳金生接任公司的後續事宜,開CG0000000這張票是伊與 陳全生決定的,開票的目的是給陳昌文去週轉,另外伊們公 司也有欠陳昌文錢,因為陳志浩侵占公司很多錢,伊們公司 要補這個洞,陳志浩侵占部分有被起訴。::當時沒有去問
過魏毓萱。伊也很納悶,為何會計會開魏毓萱的票,照理講 公司的小章部分應該換曾錦珠了,開票當時陳志浩已離開公 司,魏毓萱沒有在公司任職,2家公司是從91年成立,到94 年間都是陳志浩在擔任負責人,陳志浩於95年9月30日離開 公司,二家公司在94年9、1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曾錦珠,這 段期間魏毓萱都沒有在公司任職,魏毓萱當陳志浩在公司的 人頭,陳志浩是實際負責人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85─86頁)。2、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供述:伊記得是陳昌文打電話予伊 ,說有借票需求,伊在電話跟他講得很清楚,這時候公司不 是伊在管的,要去問新公司盈嘉公司的負責人陳金生,之前 伊們都開藍鯨魚公司的票,沒有開縱橫公司的票,所以伊也 不清楚這張票怎麼回事::因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在96年 9月初時全部賣給盈嘉公司,盈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 陳金生,借票流程如陳昌文所言,這張票後續的發展伊真的 不知道,伊未跟陳金生商量要開這張票::95年10月1日伊 與陳金生奉曾錦珠之命共同經營藍鯨魚公司及縱橫公司,直 到96年8月22日,因伊房子被拍賣,就離開公司到永春房屋 公司上班,陳金生於95年10月將縱橫公司的大章交予伊,當 時因為資金缺口,一直開藍鯨魚公司的票借錢,有時候是伊 開票,有時候是陳金生開票,縱橫公司的票沒有印象,因當 時未在開縱橫公司的票。伊於96年8月21、22日到永春不動 產公司上班時,已將縱橫公司的大章及藍鯨魚公司的大小章 交給陳金生,當初就無魏毓萱的章,舊合約還是用藍鯨魚公 司及縱橫公司去簽約,後續的處理還是要用到縱橫公司及藍 鯨魚公司的章,因伊已離開公司去永春公司上班,不可能送 回去蓋章,所以伊把章交給陳金生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116─118頁);3、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簽發時,藍鯨 魚公司及縱橫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傳票,在新公 司那邊,當初公司買賣之後,新公司買伊們舊公司的資產及 合約案子,因為換約問題,很多合約案子並不同意換約給新 公司,很多案廠希望依舊合約到案子結束,到合約到期日後 才要換約給新公司::所以必需要把舊公司的大小章及資料 移交給新公司,以方便新公司他們後續每月請領款項、工程 款等等一些需要蓋章的方面::直到舊合約最後案廠結束時 約在97年10月份左右伊才把舊公司的大小章及相關資料拿回 來::應該是96年9月7日合約簽完,公司賣掉伊就沒有再管 公司了::公司賣掉之後,陳昌文有打電話問伊要借票,但 是那時伊跟他說,伊公司賣掉了,要去找新公司的人,因為
東西都交接了::系爭票據開票的過程伊未參與,所以沒有 印象等情(見本院卷第71─77頁)。
4、依被告劉育松上開供述及證述,雖其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 中供述:系爭支票係伊與陳金生決定開立云云。惟其嗣後於 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均供述:系爭支票係陳昌文打電話予伊,伊因公 司已賣予盈嘉公司,叫陳昌文去找陳金生,後續發展伊不清 楚,伊未跟陳金生商量要開這張票等語。是上開被告劉育松 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所為系爭支票係伊與陳金生決定開 立之自白,與其嗣後之供述及證述均不相符,顯有瑕疵,已 無從為其或陳金生有罪之認定。再依被告劉育松於99年11月 12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既均供述:系爭支票後續發展伊不清楚等情,更無從憑其 證言為被告陳金生有罪之認定。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於99年12月2日在偵查中證述:伊未簽 發系爭支票,支票上的「魏毓萱」的章,伊沒有見過,也不 是伊的章,並無授權或同意劉桂榕、陳金生、劉育松以伊名 義或刻伊章,簽發任何支票::伊在提告之前的2個月,作 徵信調查伊個人紀錄,發現有這1張支票跳票的紀錄,伊問 陳志浩,伊的小章不是已經拿回來了嗎?怎麼還用伊名義開 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第126─128頁)。
2、則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既原就系爭支票全不知情,亦無從憑 其證言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㈣、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證述:與 告訴人魏毓萱之前是夫妻,99年1月離婚。::魏毓萱於99 年辦理信用貸款時,在聯合徵信紀錄上發現96年11月28日跳 票1張95萬元,::跳票時負責人並不是魏毓萱而是曾錦珠 ,曾錦珠與劉育松是母子關係,::藍鯨魚公司的經營者並 無魏毓萱的小章,伊們認為當時的負責人盜開這張支票:: 系爭支票應該是藍鯨魚公司的會計劉桂榕開的,支票上的印 章也不是魏毓萱的小章,票不是魏毓萱或伊開的,背書人陳 昌文是藍鯨魚公司的股東之一等語(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84─86頁)。2、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9月30日離開 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伊跟公司之間的債務及訴訟都 由劉育松處理。就伊所知,在藍鯨魚公司將部分資產轉賣給 盈嘉公司之後,盈嘉公司才由陳金生經營。藍鯨魚公司本身
沒有賣,只有賣資產及案廠。因為伊跟藍鯨魚公司間的債務 及訴訟都是由劉育松處理,所以伊認為藍鯨魚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劉育松。陳金生只有管盈嘉公司的事務,系爭支票到 底誰開立的?原因過程如何,伊均不清楚。但是伊認為他們 開票的過程中,有非常多的疑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
3、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就系爭支票到底誰開立及其原因 過程如何,均不清楚,自亦無從憑其證言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
㈤、就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之證述部分:
1、證人劉桂榕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上的日 期、金額都是伊的字,開票日期伊記不得了::如開票日是 在陳志浩離開之後,那就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1個叫伊 開的::一定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1個叫伊開,主管叫 伊開伊就開::大小章都不是伊蓋的,伊只有填寫票據上的 日期及金額,用印部分印象中縱橫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金生在 保管的,伊把票據填載完成後,就拿給陳金生,伊開票時, 負責人好像是換成曾錦珠::確定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 1人叫伊開的,票據上的印章不是伊用印的,伊把票填完後 ,把票交給陳金生::伊不確定開票日期,要看支票的存根 聯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第112─117頁)。
2、證人劉桂榕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94年5 月至96年8月底在藍鯨魚公司、縱橫公司任職,96年9月之後 ,就到盈嘉公司上班::被告劉育松在公司賣給盈嘉公司, 就沒有什麼進來,但是偶爾會進來跟伊們聊天::支票當陳 志浩在公司期間,由陳志浩1個人指示伊開立。陳志浩在95 年9月或10月間,離開公司之後,公司業務是由陳金生及劉 育松共同處理,這段期間他們2人都可以叫伊開立支票:: 伊可以開立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的支票。96年9月之後, 伊到盈嘉公司上班,都是聽陳金生的指示,因為當時盈嘉公 司還沒有申請支票,所以如果有使用支票的話,就是藍鯨魚 公司及縱橫公司的支票。藍鯨魚公司是土地銀行。縱橫公司 是萬泰銀行::96年9月伊去盈嘉公司上班之後,支票跟印 章都放在陳金生那裡,沒有放在保險櫃內。支票要開立時, 陳金生會把支票拿給伊,他會跟伊說金額跟到期日,然後伊 再拿給他用印::系爭支票伊沒有印象是何時開立的,但是 伊的習慣是會在存根聯上記載開票日期,如果伊知道對象的 話,也會寫上去::系爭支票存根聯上上面所寫的開票日期 96年11月5日、金額及陳昌文都是伊所寫,代表系爭支票是
在96年11月5日開的,是開給陳昌文的,金額如存根聯所載 ,是由伊開立的,如果照這日期來看的話,這張支票是陳金 生叫伊開立的。::伊在支票上寫到期日及金額,寫完後交 給陳金生用印,之後伊不記得是伊自己或陳金生交給陳昌文 ::支票存根上寫的發票日期是96年11月5日,是當天開的 ,並無例外的情形::伊確認當天在上班時間,陳金生把支 票本拿予伊,開完票後再自己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81頁背面)。
3、證人陳昌文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伊背書 後轉讓給黃明鋒::支票應該是在96年9、10月左右,當時 伊是跟劉育松詢問借票事誼,劉育松說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 司的業務都移交給陳金生負責營運管理,劉育松不能自己決 定,必需要陳金生的同意,之後伊有到盈嘉公司與陳金生洽 談,陳金生有同意借票,所以伊就跟陳金生借票,至於票是 劉桂榕或是陳金生給伊的,伊忘記了,但一定是劉桂榕或者 是陳金生交予伊的,當時藍鯨魚公司與縱橫公司所有的業務 都是由陳金生負責的::系爭支票伊先跟劉育松商討借票的 事情,但是劉育松表示盈嘉公司、縱橫公司、藍鯨魚公司的 營運、管理都是由陳金生負責,所以伊就借票事宜詢問過陳 金生,經過陳金生同意才能取得這張支票等情(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114─115頁)。4、證人陳昌文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系爭票 據,是伊向陳金生借用的。好像是96年9月、10月時,伊是 先聯繫劉育松,::,但當時劉育松跟伊表示,縱橫公司及 藍鯨魚公司已經賣給盈嘉公司而且也已經移交,他說他已經 離開公司,::關於借票的事,請伊跟陳金生洽談。後來伊 前往盈嘉公司找陳金生洽談,伊記得當時洽談時開立的支票 是遠期支票。伊借的票的票期通常在3個月內。這張票隔多 久,伊已經忘記了。當天伊去,當天就拿到票據了。票應該 是陳金生交予伊的。(後改稱:當時我來來去去盈嘉公司好 幾次,我不確定是否談的那一天就拿到支票。)::公司有 資金調度的往來,所以才會有借票及換票的事。系爭票據伊 是跟陳金生借的。當時是有借這個票,如果支票持票人向銀 行提示,銀行會通知公司,那伊要把票款匯到帳戶內兌現支 票。::我印象中記得是遠期支票,不是即期。::應該是 會計開票日後,我才能拿到票。確實開票日要看支票存根。 ::伊拿票給黃明鋒,預計周轉時間有1個月、2個月,:: 如果會計劉桂榕說是11月5日開票,伊應該是當天或之後才 能拿到票::伊拿到票,是在台中盈嘉公司的辦公室,當時 只有伊跟陳金生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4頁背面)
。
5、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雖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各 自證述:系爭支票係陳金生叫伊開立;係陳金生交付予伊云 云。惟查:
①、依證人劉桂榕於99年11月12日在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伊並不 確定究係劉育松或陳金生叫伊開立上開支票。則其於100年 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係陳金生叫伊開 立云云,已有瑕疵,已無可信。
②、依證人陳昌文於99年11月12日在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伊並不 確定究係陳金生或劉桂榕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則其於100年 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係陳金生交付予 伊云云,亦有瑕疵,亦無可信。
③、再依系爭支票及其存根聯所示,系爭支票號碼為CG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5日、面額為95萬元、付款人 為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並其存根聯上載有「發票日96年 11月5日、受款人陳昌文、此支票款950000」字樣,此有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泰存匯字第099046000 11號函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劉育松提出之系爭 支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0323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頁)。是依劉桂榕於 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即係其於 96年11月5日所開立並填載票載發票日即為該日之即期支票 ,此與證人陳昌文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之證述 ,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云云,亦不相符。是知證人劉桂榕及 陳昌文相互間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亦互有不符,其2人之證言,更無可信。
④、被告陳金生就其所辯: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6年10 月30日至96年11月12日在臺中醫院住院,不可能於96年11月 5日簽發系爭支票,證人劉桂榕並與伊有勞資爭議糾紛,其 證言不可信等情,並據其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護理記錄、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0─152頁),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陳 金生既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 12日在臺中醫院住院,自不可能於96年11月5日指示證人劉 桂榕簽發系爭支票,證人劉桂榕並與被告陳金生有勞資爭議 糾紛,均徵證人劉桂榕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之 證述:系爭支票係於96年11月5日當天開立,伊確認當天在 上班時間,陳金生把支票本拿予伊,開完票後再自己用印云 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信。
⑤、是知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之證述,均無可採,亦無從憑認被
告2人有罪之證據。
㈥、至關於公訴人另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泰存匯 字第09904600017號函、99年7月29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666 5號函、星展銀行汐止分行99年8月16日星汐發字第116號函 附之客戶主檔查詢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 三字第09934800440號函附之縱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7 、18、21、23─25、50─82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因系爭支 票而有退票紀錄、系爭支票於96年11月28日,因存款不足及 發票人簽章不符,致遭退票,負責人之小章大小與原留存印 鑑不符,提示之帳戶為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之帳戶為黃明鋒所申辦、縱橫公司設 立及歷次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之事實,均不足憑認系爭支 票究為何人所偽造,更難憑認即為被告2人所偽造。㈦、是知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均不適合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 事實之認定,已不得採為斷罪資料,已應認被告2人所為並 無涉犯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辯解, 應可採信。
㈧、末雖被告陳金生另提出藍鯨魚公司96年10月25日之轉帳傳票 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蓋有劉育松之小方形章,其旁 並註記「10/31」字樣,然如前述,並無適合之證據,足認 被告劉育松有偽造系爭支票。則該轉帳傳票與被告劉育松有 無偽造系爭支票已屬無涉。再被告劉育松並於本院100年4月 15日證述:上面的章看起來好像是伊的。上面的印章有時候 會放在伊這邊,有時候會放在會計那邊,大部分是放在伊這 邊,由伊自己親自蓋章。伊走的時候,印章中好像沒有拿走 。這份傳票的章,是不是伊自己蓋的,伊不清楚。日期也不 太像伊寫的。伊96年10月31日不可能在傳票上寫日期或蓋章 。但是也有可能是因為公司剛賣掉,需要伊回去協助,也有 可能是伊回去蓋的或寫日期。但是時間實在太久了,伊記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該轉帳傳票上何以蓋有劉 育松之小方形章,其旁並註記「10/31」字樣,既均不明確 ,更難憑認被告劉育松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陳 金生雖另提出和解切結書、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26─129頁),用以證明被 告劉育松於97、98年間還有處理藍鯨魚公司的事情,有以他 及他母親名義簽立和解切結書及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 書,並以藍鯨魚公司發函給羅曼羅蘭管理委員會等情。然依 該和解切結書、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及存證信函所
示,被告劉育松分別係於97年9月16日簽立和解切結書、於 97 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及於98年1 月19日發函予羅曼羅蘭管理委員會,核與被告劉育松於100 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直到舊合約最後案廠結 束時約在97年10月份左右伊才把舊公司的大小章及相關資料 拿回來等情,核屬相符。除未能認被告劉育松有偽造本件有 價證券之行為外,亦徵被告劉育松上開證述為真實。而被告 劉育松就其未參與系爭支票開立情節之所辯,並據其提出案 外人曾錦珠於95年9月15日及9月19日函知告訴代理人陳志浩 已於95年9月14日變更藍鯨魚公司往來金融機構印鑑之存證 信函、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有限公司人員應徵表、96年 9月3日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固定 資產及客戶轉移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93─96、98─104頁)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藍鯨魚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客戶確於96 年9月7日出賣予盈嘉公司,被告劉育松並自96年9月間即至 不動產仲介公司上班。此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3日 保承資字第10010074340號函所附劉育松於96年10月3日自藍 鯨魚公司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6─57頁)。是本件被告劉育松就其未參與系爭支 票開立情節之所辯,復徵與事實相符,更堪採信,更難認被 告劉育松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並無涉犯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 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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