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勇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 、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9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
二、蘇勇旭前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 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 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 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常業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 第6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 年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件部分予以減 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 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於98年3月2日因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前開有期徒刑經折抵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15日,於98年3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5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蘇勇旭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0月22日13時6分即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 年10月22日13時6分許,蘇勇旭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勇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自前案之後,即未再接觸毒品,且自99年2月23日起每 天均有前往醫院自費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此次亦係伊自動 前往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當時因其父親於99年10月 7 日生病住院,於99年10月13日出院,須人照顧,同時又要 照顧年邁之母親,以致未於99年10月15日按時報到,之後伊 即於99年10月22日主動報到,至於,驗尿報告會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之原因,可能是採尿前3天即99年10月20日17時許, 有朋友楊憲彰來找伊,之後,一同駕車去找另一名友人蔡瑞 田,之後即返家,當時楊憲彰在車上有抽摻有毒品之香煙, 車內都是異味,楊憲彰有要請伊吸,但遭伊拒絕,可能因此 吸到摻有海洛因之二手煙所致,伊確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2日13時0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照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檢驗結果有疑義,經本院另行檢送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 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份(參照偵查卷第5 1頁)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 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 稽。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二)又對於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 待因則未檢出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表示 :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 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00 001394號函(參照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記錄表(參照偵查卷第11頁)第4項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
欄,被告確實有填載「有服用感冒藥、美沙冬(「酮」之 誤)」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究竟於99 年10月22日採尿當時有無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之情形, 被告先係供稱沒有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之後則改稱若 採尿時有填載就表示有服用,但服用哪種藥物忘記了(參 照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 前後供述不一,且就其究竟罹患何種病症,亦無法詳細交 代,已然令人質疑其供述之可信度。按由於服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嗎啡,亦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故尿液 中檢出嗎啡成分,究係服用該等藥品或第一級毒品所致, 須由就醫、用藥(如病歷、處方箋)相關資料,併同尿液 檢驗結果及尿液採驗時間等資料加以研判,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參照本院卷第65至68頁)在卷為憑;對此,本院經以 公務電話向被告所稱就診之「林家輝診所」查詢結果,被 告係於99年10月20日因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之病 症,前往看診施打點滴,疑似要促進身體內之代謝乙節,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參照本院卷第61頁)、林家 輝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參照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因胃腸炎及大腸炎之病症所服用之藥物及所施 打之點滴,均不可能含有嗎啡或鴉片成分,更不會令其尿 液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發生。再者,被告自費前往 醫院所服用之美沙酮(Methadone),係屬合成類的嗎啡 替代品,在藥理作用上與嗎啡有許多類似特性,惟其化學 結構式與鴉片類藥物並不相同,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記載,服用美 沙酮後,主要代謝物並不會產生嗎啡或其他的鴉片類成分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0000 1394號函(參照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之 驗尿報告既然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亦無法舉證曾 經有服用過含有嗎啡成分之感冒藥或其他藥物,則被告顯 然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會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陽性之反應。
(三)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 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 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參照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為憑;因此,依據被 告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4天之結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應該係在99年10月22日13時0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至於,被告辯稱係在驗尿3天前吸到友人車上的二手 菸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依常理判斷 ,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本院卷第6 5至68頁)在卷為憑;被告供稱當天待在友人楊憲彰車上 之時間單程大約10幾分鐘,中間有下車前往綽號「黑田」 之友人蔡瑞田家泡茶聊天,回程車行時間亦大約10幾分鐘 (參照本院卷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無長時間、在 密閉空間內吸入高濃度海洛因二手菸之情事存在,是被告 前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於己之事證。至於,被告其他所 辯關於其以前聞到摻有海洛因的二手菸味道就會有提藥的 效果,會流鼻水、拉肚子,服用美沙酮之後,就沒有這樣 的情形,在友人楊憲彰車上時剛開始聞到一、二口,有想 要吐的感覺,後來就習慣了云云,均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間,沒有必然之證據關連性,更無從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0月22日13時06分許即採尿之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 於90年1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0年3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 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裁 定,就合於減刑條件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 作處分,於98年3月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前開 有期徒刑經折抵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8年3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 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 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 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但被告於犯罪後,猶飾 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思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然因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所驗出之嗎啡閥值非高,可 見被告係偶然施用毒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 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