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08號
TCDM,100,訴,1108,201105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出其所購毒之來源(查係已 遭監聽偵查之對象,無適用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 ,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國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黃昭鴻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1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 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日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經合 併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 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 ○路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磨成粉狀之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晚上7時30分 許,黃昭鴻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黃昭鴻同意採 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固本 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 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 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 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 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非



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 定另行起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毒品前科累累,其毒癮甚重,需同時施用不同毒品解癮, 請從重論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並藉以戒斷毒癮。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名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