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77號
TCDM,100,訴,1077,201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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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92年7月10日釋放。被告又於5年內之95、96年間因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假 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莉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三)查獲員警李易誠之職務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 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係被告於99年 12月12日2時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智路口附近 經警實施盤查;於員警李易誠有具體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犯 罪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告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 方採集尿液送鑑,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與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其毒品之來源係「洪士育」,惟本案 中,檢察官未因被告警詢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洪士育」(偵 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5月17日中檢輝洪(籍)100毒偵653字第081704號函附 卷可證,故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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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