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60號
TCDM,100,訴,1060,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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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轙
      楊士賢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714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士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顥轙因遭被害人楊士賢之詐騙,始心生不滿, 夥同友人共同對被害人楊士賢翁志豪實施強制行為,不知 以平和手段解決糾紛,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參;被告楊 士賢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竟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 同對被害人張顥轙實施詐術得款新臺幣26,000元,復為取信 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而偽刻他人印章,及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然幸其犯行均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已與被害人張顥轙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 附卷足稽,亦未將偽造之申請書向行動電話業者提出申請而 行使之,進而造成遭冒名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繼續擴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楊士賢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因係被告楊士賢所有,因犯 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被告楊士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偽 造 之 印 章 │數量 │
├──┼─────────────┼───┤
│ 1 │署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南投-名間收訖章南投縣名間 │ │
│ │鄉○○○路○段265號」之圓 │ │
│ │形章 │ │
├──┼─────────────┼───┤
│ 2 │署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1枚 │
│ │司南投-名間收訖章南投縣名 │ │
│ │間鄉○○○路○段265號」之 │ │
│ │圓形章 │ │
├──┼─────────────┼───┤
│ 3 │署名「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收│1枚 │
│ │訖章」之方章 │ │
├──┼─────────────┼───┤
│ 4 │署名「陳宜君」之方章 │1枚 │
├──┼─────────────┼───┤
│ 5 │署名「田坤育」之方章 │1枚 │
├──┼─────────────┼───┤
│ 6 │署名「黃瑞河」之方章 │1枚 │
├──┼─────────────┼───┤
│ 7 │署名「羅素鳳」之方章 │1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數量│ 偽造之署押暨數量 │ 備 註 │
├──┼─────────┼──┼─────────┼────┤
│ 1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1張 │申請人簽名欄「陳宜│見警卷第│
│ │請書(申請人陳宜君│ │君」署押1枚 │89頁 │




│ │) │ │ │ │
├──┼─────────┼──┼─────────┼────┤
│ 2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1張 │申請人簽名欄「孫嘉│見警卷第│
│ │卡(申請人孫嘉蓮)│ │蓮」署押1枚 │94頁 │
│ │ │ │ │ │
├──┼─────────┼──┼─────────┼────┤
│ 3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1張 │申請人簽名欄「鍾榮│見警卷第│
│ │卡(申請人鍾榮展)│ │展」署押1枚 │95頁 │
├──┼─────────┼──┼─────────┼────┤
│ 4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1張 │申請人簽名欄「鄭耀│見警卷第│
│ │卡(申請人鄭耀韋)│ │韋」署押1枚 │96頁 │
├──┼─────────┼──┼─────────┼────┤
│ 5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1張 │申請人簽名欄「黃克│見警卷第│
│ │卡(申請人黃克明)│ │明」署押1枚 │97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良股
100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張顥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賢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明知其等 所販售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易付卡無法通話使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 民國100年3月上旬某日,刊登販售人頭易付卡之報紙分類廣 告;經張顥轙撥打電話,由楊士賢接聽後,再由綽號「阿龍 」男子,出面交付無法通話使用之人頭易付卡20張予張顥轙 ,施用詐術致張顥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予楊士賢。嗣經張顥轙發現上開人頭易付卡無法通 話使用,始悉受騙,進而心生不滿,為向楊士賢討回上開2 萬6000元,乃夥同綽號「阿呆」「小王」及另2名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王」男 子,於100年3月20日19時許,撥打楊士賢刊登之報紙分類廣 告,佯約楊士賢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見面;楊



士賢乃駕駛車牌號碼0996-NE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翁志豪 ,於同日20時2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張顥轙與綽號「阿呆 」「小王」等5人,旋即佯為便衣刑警,趨前強行開啟上開 自小客車車門,由張顥轙強拉楊士賢下車至路旁,再徒手毆 打楊士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喝令楊士賢翁志豪 交出身上所有財物,楊士賢無奈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 、LK銀色手錶、現金5100元、黑色NOKIA手機2支、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保卡及其向他人收購之「王勝峯」「田坤育」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林建平」全民健保卡1張、 「劉坤賜」「張慶芳」「賴弘堃」「劉晉安」「鄧明憲」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紙、「黃政中」「陳耀群」 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影本各1紙、點將錄報紙100年3月 18日報紙1張等物,翁志豪則無奈交付LG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 0000)、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現金200元)、手 提包1個等物,而以強暴手段妨害楊士賢翁志豪對其所有 物之權利之行使。張顥轙再強行將楊士賢上開自小客車駛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旁停放後,步行返回 自由路與公園路口,與楊士賢協調,再與楊士賢翁志豪搭 計程車前往西區派出所門口協調;經警發現有異,予以盤查 始查悉上情。
二、楊士賢基於偽造印章犯意,於100年3月11日,在彰化縣員林 鎮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接續偽刻「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收訖章」「陳宜君」「田坤育」「 黃瑞河」「羅素鳳」印章各1枚,而偽造印章。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犯意,於同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宜君」 「孫嘉蓮」「鍾榮展」「鄭耀韋」「黃克明」名義,在台灣 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簽上開 「陳宜君」等人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宜君等人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意思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人。三、案經張顥轙翁志豪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顥轙楊士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顥轙翁志豪分別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2張、台灣大哥大 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4紙等附 卷,及被告張顥轙持有之「田坤育」國民身分證、「王勝峯 」國民身分證、「林建平」全民健保卡、「田坤育」全民健 保卡、「王勝峯」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陳 耀群」個資影本、「黃政中」個資影本、「鄧明憲」個資影



本、「劉晉安」個資影本、「賴弘堃」個資影本、「劉坤賜 」個資影本、「張慶芳」個資影本各1張、NOKIA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3GSIM卡1張、褐色側背包 1只、點將錄報紙1張、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1張、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3張等物扣案,被告楊士賢持有之「羅 素鳳」「黃瑞河」「陳宜君」「田坤育」「台灣大哥大有限 公司收訖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名間收訖章 南投縣名間鄉○○○路○段265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名間收訖章南投縣名間鄉○○○路○段265號」印章 共7枚、「鄭耀韋」「孫嘉蓮」「鍾榮展」「黃克明」「陳 宜君」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共6張、「陳宜君」台灣大哥大預 付卡申請書1張、「陳宜君」個人資料2張、「黃克明」個人 資料3張、「鍾榮展」個人資料3張、「古桂成鍾榮展」個人 資料1張、NOKIA手機及SIM卡1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顥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 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呆」「小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嫌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士賢所犯上開 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楊士 賢偽造之印章及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張顥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上之強盜罪嫌,尚有誤解,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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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