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30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柏溢」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柏溢」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 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年初某日,在 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邊拾獲不詳之人所影印遺失之黃 柏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9年12月5 日上午8 時2 分至晚間7 時 19 分 許間之某時,陳盈霖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六 街街口處,見許良印所有供許君年使用之車牌號碼9V-2439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鎖匙1 支(未扣案)破壞開啟該自小車之電門鑰匙孔(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因該自小客車無法行駛,陳盈 霖遂向不知情之鄭至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楊慶煌表示欲將車輛報廢 回收,楊慶煌乃偕同其兄楊慶棠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一 同至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路942 號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 後,楊慶棠與陳盈霖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收購 上開自小客車,並要求陳盈霖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署報廢車 輛買賣切結書,陳盈霖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假冒黃柏溢本人,並將前開拾獲之黃柏溢身分證影本 交付予楊慶棠,且在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車主欄處偽造「黃 柏溢」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黃柏溢」本人同意報廢 該自小客車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而完成偽造之報廢車輛買 賣切結書後,交予楊慶棠行使之,由楊慶棠以1 萬1 千元之
代價向陳盈霖收購該自小客車並將該車牌2 面交予陳盈霖, 足生損害於黃柏溢及楊慶棠收購車輛登錄車主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楊慶棠檢視上開自小客車,發現電門鑰匙孔遭破壞, 而依車內所留名片與許君年取得聯繫,知悉係贓車並報警處 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所遺留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指紋與陳盈 霖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盈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盈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1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許 君年、黃柏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 、15-16 頁) 、證人楊慶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3頁、偵 卷第13頁)、證人鄭至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 ,大致相符,並有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黃柏溢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3 、28、32 -35 、37-38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車主欄 上之偽造黃柏溢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 4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非屬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猶不知改過向上,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影本,且為貪 圖私慾,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又為變賣贓物復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生損害於他人,實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坦認錯誤,尚有悔 意,且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楊慶煌返還被害人許君年,被 告並已賠償楊慶煌1 萬1 千元,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楊 慶煌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為勉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偽簽於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之「黃柏溢」署名及指 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該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 無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已交付楊慶 棠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其 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車輛,然因該鑰匙已為被告丟棄,業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