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巧薇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99年度偵續
字第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詹巧薇以被告陳東河為「大祥搬家公司」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98年7月19日凌晨,因受託承攬告訴人詹巧 薇之搬家工作,乃駕車載同案外人即員工陳勇達與告訴人, 併同自臺北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9號之老家 ;復於同年7月21日,由被告負責將告訴人前開居所內之物 品,搬運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43巷21號之倉庫放置。 詎被告竟利用搬運過程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諸多大型 電器及貴重物品,包含冷氣機2部、影印機2部、洗衣機2部 、冰箱1部、投影機1部、伴唱機1部、錄影機1部、電視機1 架、打氣機1部、車床3部、收錄音機2部、健身器材2部、電 子零件5大箱、古董縫紉機1部、金飾、金塊19兩、翡翠玉飾 8只、翡翠手鐲1只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215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聲 請人業於同年2月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不服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100年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宗)、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理由狀及莫詒文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足認
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原處分以「是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詢問證人游黃阿玉有關本 件竊盜之事,並非針對黃金之事詢問證人游黃阿玉,而且證 人游黃阿玉於偵查中均未提到被告竊取黃金之情事。」,而 認原起訴處分並未對證人證詞張冠李戴,並非未依證據調查 。惟查:
⒈由黃阿玉在98年12月29日確在偵查中明確證言:「(當天那 台卡車載何物出去?)我有看見電視、冰箱、冷氣機,但是 實際數量我不清楚。要問詹巧薇才清楚。」足證證人游黃阿 玉確有看到被告開車載運家電物品離開,核與被告陳東河在 警詢時辯稱伊有搬一些回收品去賣,賣得3千6百元等語,可 知被告陳東河確有自行載運聲請人之物品並出售,證人游黃 阿玉所述確屬真實。
⒉距前次偵訊事隔八個月後,檢察官在99年8月24日再次詢問 證人游黃阿玉「(當天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當初詹巧薇確實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不知道她的東西是不 是被陳東河偷走或不知拿去哪?)詹巧薇有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她的東西不見了,她說是陳東河偷走的,但是我沒有看到 ,我並不清楚。」游黃阿玉年紀已七十多歲了,檢察官事隔 八個月詢問伊前次之陳述,伊已依原有記憶表示確認先前所 述無誤,但原檢察官又接著詢問證人聲請人以電話告知證人 東西遺失ㄧ事,查,聲請人確曾打電話給游黃阿玉而聲請人 打電話所告知游黃阿玉之內容,即係指稱聲請人家中的「黃 金」不見了,此事聲請人也在該次庭期中當場向檢察官說明 ,證人游黃阿玉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告訴人打電話告訴她不 見的東西」即認為係指「黃金」不見ㄧ事,而證人並未看到 陳東河竊取黃金,其當然會表示「但是我沒有看到,我並不 清楚」,此ㄧ過程可調閱99 年8月24日偵訊錄音即可查明證 人游黃阿玉陳述之始末。但因書記官僅簡略記載筆錄,以致 筆錄內容遭簡化為證人游黃阿玉並未看到被告載走聲請人之 東西,又未詳細載明證人所述是指何種「東西」,檢察官依 此記載不明確之筆錄,即謂證人游黃阿玉並未見到聲請人之 物品遭竊,認定被告未有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確有將證 人游黃阿玉證詞張冠李戴,而未詳加調查證據。 ㈡原處分以「依聲請人所附之住家2樓平面圖顯示:2樓前面之 房間內係放置三個活動衣櫥,核與聲請人聲請再議狀記載三 個活動衣櫥係放置在2樓前面房間內,及所附證ㄧ之照片相 符,足見活動衣櫥三個係放置在聲請人住家2樓前面之房間 內。」而認原檢察官採認證人謝有崧之證詞並無違法,其認
定事實確有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⒈聲請人於99年9月20日再議聲請狀所提出之證一照片,由照 片可以顯見該衣櫥照片乃係大型固定衣櫥之照片,並非三個 活動衣櫥。當初聲請人於偵查庭中之所以陳述「住家二樓後 方之衣櫥」,乃因檢察官詢問聲請人置放金飾的衣櫥位在房 屋前方或後方,聲請人當庭陳明,聲請人之住家為一獨棟建 物,聲請人不知要指稱面向馬路方為「前面」,還是指稱面 對巷內之出口為「前面」,檢察官則要求聲請人繪圖以明確 指出衣櫥所在位置要聲請人不必管是在「前面」或「後面」 ,故聲請人明確指稱遺失之金飾位在二樓房間內固定衣櫥內 。
⒉查,該二樓內之固定衣櫥現仍位在屋內,並未拆除,足證證 人謝有崧之證詞所指其打包物品以及拆除的衣櫥絕非證一照 片所示之衣櫥,聲請人在偵查中之告訴並無違誤,此亦可赴 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即可釐清事實,惟原不起訴處分卻以僅告 訴人對「前方」或「後方」之口誤,即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 ,其認定事實確有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以「然陳勇達及游黃阿玉若真有意阻擋被告偷 取前開物品的話,應該趁被告開貨車載走一部份電器時,隨 時上樓向聲請人告密,以防止被告進一步繼續偷取聲請人之 其他財物,何以渠等在前開相當長之時間內均無任何動作, 實不無疑問。」而認證人所述不足採信。惟查,游黃阿玉與 聲請人僅為鄰居關係,其雖有看到被告陳東河載運聲請人家 電用品離開感到可疑,但伊在偵查庭中即有表示其本欲上樓 找聲請人但陳東河以當時在拆天花板、屋內危險為由,阻止 伊上樓找聲請人,但對證人游黃阿玉而言既然不方便上樓而 被告陳東河所搬運之物乃係鄰人即聲請人之物,與其並無利 害關係,伊當然不會認真追究,此乃人之常情,原不起訴處 分,竟反而以游黃阿玉未積極通知聲請人,推論為證人所述 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
㈣原不起訴處分以丁炳泉經本署通知後並未到場說明,以及其 配偶何月證稱,丁炳泉經常不在家,無法連絡等語,即未再 通知其到場說明。惟查,被告既曾自承丁炳泉有拆冷氣機, 後又改稱並無此情,可知被告所辯顯有矛盾,自有詳察之必 要。聲請人所提及之丁炳泉確有其人,丁炳泉乃台中係豐原 市人士,其詳細地址亦可由其申辦手機號碼資料中察明,原 檢察署未傳喚證人到庭釐清事實,即行推論難以認定被告有 運走其他電器等情,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未充分調查證據之違 法。以上諸端,均經聲請人一再說明並聲請調查,並於書狀
中多次指摘,但檢察官均漠視,足認原不起訴處分確有「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之違誤,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遽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未加詳察即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自令聲請人不服,故而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 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
㈡本件聲請人詹巧薇雖具狀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提出告訴,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 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4日99年 度偵續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資
料內容又相符合,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詹巧薇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 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 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游黃阿玉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那台卡 車載何物出去?)我有看見載電視、冰箱、冷氣機,但是實 際數量我不清楚。要問詹巧薇才會比較清楚。」、「(後來 詹巧薇有無告訴你,陳東河當初搬家時,把她家一些東西另 外搬走,並未依約搬到臺北?)陳東河告訴我說,詹巧薇另 外租了倉庫,要放到那間倉庫。不過詹巧薇曾打電話對我說 ,不知道陳東河將東西載到哪裡,是被陳東河偷走了,但是 我沒有細問被偷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於99年 8月24日偵查中證述:「(【提示98年12 月29日證人游黃阿 玉偵訊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當天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當初詹巧薇確實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不知道 她的東西不知是不是被陳東河偷走或不知拿去哪?)詹巧薇 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的東西不見了,她說是陳東河偷走 的,但是我沒有看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是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詢問證人游黃阿玉有關本件竊
盜之事,應非針對「黃金」之事詢問證人游黃阿玉,而且證 人游黃阿玉於偵查中亦未提到被告竊取「黃金」之情事。顯 見99年8月24日當時檢察官所詢問證人游黃阿玉應非指聲請 人關於『黃金』遭竊之情事。
⒉聲請人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陳述:未同意拆除天花板,是 被告擅自找工人來拆等語。但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證稱: 「(整個搬家過程中,妳的家有無拆天花板?)有,是被告 找人拆的。」、「(被告找人來拆,有無經過妳同意?)有 ,因為要拆哪些部分要找我商量,是被告與丁炳泉找我三人 一起討論的。」、「(拆天花板的錢誰付了?)我,我交了 一萬二千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丁炳泉,這一萬二千元不包 括在搬家費八萬八千元內。」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 聲請人對是否同意拆除天花板前後陳述不一致,而聲請人於 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證述本件被告找人來拆東西及搬家均 經其同意,且要拆哪些部分是被告、丁炳泉與聲請人三人一 起討論決定,基此,聲請人事先既同意被告找人來拆東西及 搬家,而且要拆哪些部分是被告、丁炳泉與聲請人三人一起 討論決定,因此丁炳泉拆除那些東西,聲請人應清楚明白。 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書記官於99年1月13 日依檢 察官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森泉聯絡查詢其 地址,對方回答「我不當證人,這樣會得罪人,我不陳報我 的地址,你們自己查。」等語,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可稽。該通話者固然自稱為丁森泉, 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接聽電話者之真實身分就是丁森泉本 人。又經原檢察官向臺中縣警察局調取丁森泉口卡資料,臺 中縣境內查無丁森泉之人亦無遷出口卡片,有臺中縣警察局 99 年11月8日中縣警戶字第0990088547號函在卷(見偵續卷 第20頁)可按。復經原檢察官依據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調取申 請人之資料,該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何月,原檢察官再調 取何月之戶籍資料,何月之配偶為丁炳泉,此有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偵續卷第16、22頁 )可憑。另依證人何月於99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該手機 號碼為伊所申請,然為伊丈夫丁炳泉所使用,丁炳泉在東勢 的山上工作,那裡的地址伊不知道,伊不認識丁森泉之人等 語。是依據前開所述,堪認丁森泉為丁炳泉之誤,然丁炳泉 經原檢察官通知後並未到場說明,有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及點名單在卷(偵續卷第21、23頁)可查,而丁炳泉之配偶 何月亦證稱:丁炳泉經常不在家,無法聯絡等語,則自難通 知其到場說明。故原檢察官綜合卷內之資料認定「被告前固
供述丁炳泉有拆冷氣機一情云云,然嗣後亦改稱並無此情, 而此部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炳泉有拆走冷氣機之情。 且亦難僅憑被告有此供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亦有運走其他電 器等物之情。」此認定經本院審酌亦無違誤。
⒊聲請人於98年12月29日偵查中陳述:「(失竊清單編號15、 16、17金飾等物,這三大樣東西原本放在哪裡?)2樓後方 我房間的衣櫥內。」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聲請人於 99年3月11日當庭經原檢察官曉諭提出失竊金飾所在衣櫥位 置後,聲請人於99年3月13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第 一項謂:失竊金飾所在位置係放在聲請人臥室之大型固定衣 櫥內,而聲請人臥室係在住家2樓之後方,此有該刑事陳報 暨補充理由狀及所附2樓平面圖在卷(見偵卷第68、74頁) 可稽。是聲請人於偵查中係陳述失竊之金飾均係放在2樓後 方聲請人所睡房間之衣櫥內。聲請人於再議指訴「聲請人在 偵訊中已向檢方指述,被告所竊取者乃係位在住家二樓前面 房間之衣櫥」云云,顯與聲請人在偵查中所述及所繪之圖示 不符,因此聲請人於再議之指訴不足採信。且依聲請人所附 之住家2樓平面圖顯示:2樓前面之房間內係放置三個活動衣 櫥(見偵卷第74頁)。核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記載三個活 動衣櫥係放置在2樓前面之房間內及所附證一之照片相符( 見偵續卷第8、12頁),足見活動衣櫥3個係放置在聲請人住 家2樓前面之房間內,並非放置在住家2樓後面聲請人所睡之 房間內。而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係陳述失竊之金飾 均係放在2樓後方聲請人所睡房間之衣櫥內,聲請人並且提 出標示失竊金飾位置之住家2樓平面圖為證,足見聲請人失 竊之金飾均係放在2樓後方聲請人所睡房間之衣櫥內,並非 放置在2樓前方房間活動衣櫥內,因此原檢察官採認證人謝 有崧之證詞,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尚難因未放置失竊金飾之 活動衣櫥未經拆除,遽認原檢察官所為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 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指訴,既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 明,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 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理由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誤,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