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79號
TPHV,106,抗,87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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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莊惠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未一併繳 納裁判費;且伊就本件債權執行名義前經原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738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6號強制執行程序,均 因執行無效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於前二次執行程 序中均未主張有何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竟於 伊第三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見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於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伊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應按年息6%計算,原法院依年息5%計 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收取 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 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未一併繳納裁 判費,且其遲至伊第三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顯見其目的在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自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云云。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起訴同時繳納裁 判費,固屬起訴程式不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此程式之欠缺非不得補正,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說明相 對人有何故違程式之情形,尚難遽以相對人未於起訴同時繳 納裁判費,率認其提起訴訟係為拖延執行之進行。又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亦不足採。
(二)至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 權為票據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 害,應為相當於票款利息之損失;復參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請 求實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1,600萬元按年息6%計算,可認 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16萬元〔計算式 :16,000,0006%(4+4/12)=4,160,000〕。則本件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以416萬元為適當。即相對人供擔保金416萬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 定酌定擔保金額346萬6,667元,難認與損害額相當,自有未



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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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