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不曾負起養家活口之責,因原告 為傳統婦女,於是逆來順受,以忍氣吞聲心態生活,隨後兒女陸續出生,被告依 然我行我素,只顧自己玩樂,養兒育女責任則由原告一人扛下,被告更自七十一 年間起離開家庭,拋妻棄子長達三年,三年後才又突然出現,向原告伸手要錢, 要到了錢便又消失,直到把錢花光為止,但若原告或子女不給錢,被告就會大吵 大鬧,報警說孩子毆打他,此種狀況延續迄今。近日來,被告更變本加厲,在外 向地下錢莊借錢不還,又犯下侵占公司公款之罪行,都要兒女出錢擺平,原告與 子女實在不堪其擾,實際上,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二十年,夫妻間早已無任何 情份,被告不僅毀掉原告一生幸福,現又要將四個兒女前途、家庭、經濟狀況也 拖垮,令原告不能忍受,現被告不知去向,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何聰杰到 庭證稱:「我從小學就沒有看到父親,到國中他有回來一次,他回來是要錢,當 時我母親在路邊賣木瓜牛奶,父親要不到錢,父親就砸店,去年他有回來要錢, 我們現在的戶口都不敢讓他知道,父親長期以來都沒有盡到養育的責任,他出現 只會要錢,他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不還,地下錢莊就來家裡騷擾。」等語,證人 即兩造之女何智梅亦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在我高一時候,父親因為向母親要不 到錢就持大木棍打母親,後來我們就沒有看到父親,我印象以來,父親從來沒有 盡到照顧的責任,父親以前有上班,就是賭博,從來沒有拿錢回家,母親還要幫 人家拖地、擺路邊攤養育我們四個子女長大。」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確曾因涉犯侵 占罪嫌遭到通緝,有被告刑事資訊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證,查核屬實,被告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