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翊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一00年度偵
字第二二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八
六號、第六二七七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翊隆(下稱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及 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而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其後 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乃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後所查獲,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 前已有二次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案復為此同質性之犯罪, 且所犯竊盜案件亦有多起,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繼續實施同 一竊盜及公共危險犯罪之虞,亦即前所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自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在案。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