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07號
KSDV,91,婚,107,2002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數十年,婚後並育有一子柯秀宗及一女柯秀東。婚後 被告常在外負債致原告受拖累,且被告又認識第三人楊惠如,雙方在外同居,楊 惠如並於六十年十一月三日生下一女柯秀敏,並由被告認領及辦理戶籍登記,原 告為子女及免累及第三人未提出告訴,被告變本加厲於七十九年自行將戶籍遷往 台北市○○區○○路四段二0四巷八弄二九號二樓,與第三人楊惠如雙宿雙飛。 兩造雖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因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多年,婚姻顯難繼續維 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離婚。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 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 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結婚已數十年,婚後原告自六十年間起即在外另與他人同 居生子,嗣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亦未聯絡,迄今兩造均無夫妻之實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兩造之外孫蔡秉修到庭證述明確,且經兩造自陳在卷,堪信為真實。爰 審酌,益徵兩造已無夫妻誠摯生活之基礎,本院認兩造數十年來未均共同生活, 婚姻之實際意義早已喪失,婚姻已難繼續維持,且係因被告離家與他人同居所造 成,是本件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