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62號
TCDM,100,聲,1862,201105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張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之函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中檢輝執乙98執他
253字第035308號函)而聲請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與同案被告楊愷悌等6人共同炒作合機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電纜公司)之股票而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8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4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且聲請人涉嫌與另案被告徐惠麗等人自93年1月間起炒作亞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票牟利,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案件,經本院以聲請人此部份所 犯與前開論罪判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以97年度重金訴字第605號判決聲請人免訴後,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 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暨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雖係具狀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所為之中檢輝 執乙98執他253字第035308號函聲請準抗告,惟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押物係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案件確定後, 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依據前開說明,其所為 之不服應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其雖誤為準抗告 ,應視為已有對所屬法院聲明異議之提出,合先敘明。(二)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7日所為之中檢輝 執乙98執他253字第035308號函「主旨:台端聲請發還扣押



物一事,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說明:一、覆台端100年2 月22日聲請狀。」,有該函在卷可參。依該函文所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未有對扣押之古董另為變更責付或另定 其他適當存放場所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是否不當,與上開規定未合,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案件之共同被告吳光誠、陳 建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二人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 4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繫屬 在後,經諭知不受理,未有實體判決,簽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號案件,目前併案至最高法院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共同被告吳光誠、陳建霖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 押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上開案件既經併案於最 高法院審理中,在該案件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該扣押物是 否為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並得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予以宣告沒收,仍待最高法院審理認定, 自不得予以發還。是以,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部 分,所為無法發還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對該 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聲請人另涉嫌多起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以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 號等案件審理中,且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原判決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其餘上訴駁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所扣押之物,是否為他案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待法院認定,宜由檢察官將本案扣押物品清 單送交他案審理以釐清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