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益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宣告有期徒刑11月,為 不可易科罰金之案件,本件經定刑後自無從併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