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70號
TPHV,106,抗,87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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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袁清榮
      王双妹
      蔡金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 理 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袁清榮王双妹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袁清榮王双妹蔡金龍之抗告均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袁清榮王双妹蔡金龍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所為抗告,係受 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蔡金龍並非 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所指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 於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本件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前起訴主張:伊 與第三人張超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張超群在伊所管理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民國(下同)59年間終止 ,惟張超群已將其興建之建物所有權讓與抗告人袁清榮、王双 妹(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袁清榮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袁清榮2人遷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清榮2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等語(下稱前案),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99年度 重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㈠袁清榮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 4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368號,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 增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 ,另應與第三人袁淑華袁意茹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 132,88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 5,099元。㈡王双妹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368號2樓,



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另應自97年10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政戰局5,099元。㈢袁清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 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2110建號建物(門牌中華 路2段368號3樓,面積85.46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 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另應給付政戰局 157,60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 6,048元。袁清榮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 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袁清榮2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政戰局以前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71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袁清榮2人以其等於106年 5月16日對政戰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0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袁清榮2 人供擔保801,65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袁清榮2人對 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政 戰局亦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無停止執行必要,且擔保金過低, 求予廢棄原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 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查政戰局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清榮2人拆屋還地,經前案第二審 判決政戰局勝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袁清榮2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就政戰局有此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袁清榮 2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以判決確認政戰局無權請求袁清榮2人拆屋 還地部分,應受此既判力拘束,則其2人提起此部分本案訴訟 顯難謂有據。再查,袁清榮2人於本案訴訟另主張依憲法、國 際人權公約、住宅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院內政委 員會決議等,請求確認袁清榮2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使用 權,及主張政戰局請求拆屋還地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均為袁清榮2人在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前案第二審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斷,是此部分本案訴訟顯非有理。 揆諸前揭說明,袁清榮2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難獲勝訴之 判決,自無准其2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非無 違誤,政戰局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袁清榮2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原裁定既應全部廢棄,袁清榮2人就原裁定關於命供 擔保部分提起抗告,自無保護必要,爰予駁回其2人之抗告。據上論結,蔡金龍之抗告為不合法,袁清榮2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政戰局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金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得再抗告。
袁清榮王双妹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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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