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袁清榮
王双妹
蔡金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代 理 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袁清榮、王双妹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袁清榮、王双妹、蔡金龍之抗告均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袁清榮、王双妹、蔡金龍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所為抗告,係受 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蔡金龍並非 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所指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 於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本件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前起訴主張:伊 與第三人張超群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張超群在伊所管理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民國(下同)59年間終止 ,惟張超群已將其興建之建物所有權讓與抗告人袁清榮、王双 妹(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袁清榮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袁清榮2人遷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清榮2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等語(下稱前案),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99年度 重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㈠袁清榮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 4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368號,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 增建物遷出,並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 ,另應與第三人袁淑華、袁意茹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 132,88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 5,099元。㈡王双妹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5445建號建物(門牌中華路2段368號2樓,
面積80.4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另應自97年10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政戰局5,099元。㈢袁清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 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12110建號建物(門牌中華 路2段368號3樓,面積85.46平方公尺)及其增建物遷出,並拆 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另應給付政戰局 157,60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 6,048元。袁清榮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 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袁清榮2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政戰局以前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71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袁清榮2人以其等於106年 5月16日對政戰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0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袁清榮2 人供擔保801,65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袁清榮2人對 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政 戰局亦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無停止執行必要,且擔保金過低, 求予廢棄原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 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查政戰局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袁清榮2人拆屋還地,經前案第二審 判決政戰局勝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袁清榮2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就政戰局有此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袁清榮 2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以判決確認政戰局無權請求袁清榮2人拆屋 還地部分,應受此既判力拘束,則其2人提起此部分本案訴訟 顯難謂有據。再查,袁清榮2人於本案訴訟另主張依憲法、國 際人權公約、住宅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院內政委 員會決議等,請求確認袁清榮2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使用 權,及主張政戰局請求拆屋還地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均為袁清榮2人在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前案第二審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斷,是此部分本案訴訟顯非有理。 揆諸前揭說明,袁清榮2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難獲勝訴之 判決,自無准其2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非無 違誤,政戰局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袁清榮2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原裁定既應全部廢棄,袁清榮2人就原裁定關於命供 擔保部分提起抗告,自無保護必要,爰予駁回其2人之抗告。據上論結,蔡金龍之抗告為不合法,袁清榮2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政戰局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金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得再抗告。
袁清榮、王双妹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