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淼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淼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淼弘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淼弘為高中畢業、務農之男子,有麻藥、槍砲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為維護友人黃如津,竟於99年10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被 告黃如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偽證稱沒 有向黃如津購買毒品,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 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 為實不足取,又幸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 響真實發現,及被告於偵訊時仍否認偽證犯行,嗣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自承因人情包袱,才會在高分院作 偽證,伊知道自己在偵查中已經作過證詞說了實話,但不知 道黃如津在一審會被判那麼重,所以想幫黃如津等語,已坦 然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合得 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亦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偽證罪仍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533號
被 告 賴淼弘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54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淼弘前於民國 95年4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 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結作證之 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 ,竟為維護黃如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被 告黃如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就該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有無向在庭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辯護人問 :警察問你吸食的毒品向何人購買?為何你會回答是向綽號 「八仔」之黃如津所購買?)被抓到的時候,我有在施用安 非他命,是警察一直對我洗腦,我怕被收押,我才這樣講, 事實上不是向黃如津拿的。」、「(辯護人問:為何回答( 檢察官)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八仔」之黃如津?)當時我 怕被收押,檢察官雖然沒有說要收押,但是我會怕被收押。 」、「(辯護人問:為何回答第 1次97年5月4日,在被告豐 原黃昏市場住處附近7樓購買,總共購買了3次?)這是不實 在的。」、「(審判長問:是否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沒有。」等語,上開證言皆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 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後函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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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淼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向黃如津購買毒品│
│ │。 │之事實。 │
├──┼────────────┼───────────┤
│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向黃如津購買毒品│
│ │。 │之事實。 │
├──┼────────────┼───────────┤
│三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
│ │183 號被告黃如津涉嫌違反│第 183號案件審理中,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結後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
│ │時之證述。 │。 │
├──┼────────────┼───────────┤
│四 │證人劉栢宏於本案偵查、本│黃如津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 │署 97年度偵字第13034號偵│之事實。 │
│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
│ │度訴字第3955號審理中具結│ │
│ │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於95年4 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