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2
、7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政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於㈠民國10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麥當勞廁所內,拾獲戴秀美遭竊之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1支(係戴秀美於100年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 許,發現置放於停在臺中市○○區○○路1段192巷口、車牌 號碼MU-3206號之自小客車內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插置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其母蔡姿鈴名義申請) 而使用該手機。嗣經警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 情。㈡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41巷27弄11號附近,見陳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19-DSY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 啟該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惟尚未得手之際, 為賴勇吉發現並逮捕,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陳姵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勳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被害人戴秀美於警詢時證 述其置放於車內之皮包遭竊,皮包內有其證件、金融卡、手 機、現金等物,及證人蔡姿鈴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使用等情;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姵如、證人賴 勇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上開重型機 車椅墊,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欲竊取財物時被發現逮捕 等經過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刑案現場照片2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戴秀美所有上開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 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尚非被害人所直接 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竊盜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 標準(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雖以徒手開啟機車 椅墊,再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而著手行竊,然於尚 未得手財物之際,即為證人賴勇吉發覺,應僅至未遂之程度 ,是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郭政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開犯罪事實一、㈡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 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起訴書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郭政勳前於97年 間曾因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 於本件犯行之前案,卻不思悔改,仍為本件相同之犯罪,惟 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 均尚屬平和,且侵占物品價值非鉅,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9721號第4頁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