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4 列「李建勳 前因...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建勳前於民國94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及95 年度投刑簡字第122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 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 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減刑之恐嚇案件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執行上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 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犯罪前科,甫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 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即前僱主童德仁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8,000 元之白鐵餐車1 部,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 人欄所載),諭知以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