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59號
TCDM,100,易,95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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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譯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劉彥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29號
、100年度偵字第460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國譯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615號「友力當鋪」之負 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友力當舖」,趁附表所示借款人劉德 揚、許嘉尚蔡鴻民林麗芸等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所 示之各該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貸予表列各該借款人各該款 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麗芸因無力繳付利 息,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附記事項:
(一)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第3523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 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



,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 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 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 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 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 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 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 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 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 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 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 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 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 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 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 間內,雖有向借款人劉德揚許嘉尚蔡鴻民林麗芸等 人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惟被告或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借款人劉德揚許嘉尚蔡鴻民部分)、或為借 新還舊之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林麗芸部分), 而以接續之意思持續對各該借款人收取重利,自屬對各該 借款人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自應各別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二)次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 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 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附表編 號2所示借款人許嘉尚陸續收取重利之犯行至98年5月20日 止,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依前揭規定 ,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 款 時 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主 文 │
│ │ │ │計息方式及其利率 │ │
├──┼───┼───────┼──────────┼────────┤
│ 1 │劉德揚│自98年1月14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 │吳國譯犯重利罪,│
│ │ │起至99年12月20│2,700元,實拿27,300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日止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每月應繳利息2,7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週年利率為108%)。│。 │
├──┼───┼───────┼──────────┼────────┤
│ 2 │許嘉尚│自95年9月25日 │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吳國譯犯重利罪,│
│ │ │起至98年5月20 │18,000元並收取車輛設│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日止 │定費2,000元,實拿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80,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每月應繳利息18,000元│。 │
│ │ │ │(週年利率為108%)。│ │
├──┼───┼───────┼──────────┼────────┤
│ 3 │蔡鴻民│自98年8月13日 │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 │吳國譯犯重利罪,│
│ │ │起,為期3個月 │4,500元並收取手續費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500元,實拿45,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每月應繳利息4,500元 │。 │
│ │ │ │(週年利率為108%)。│ │
├──┼───┼───────┼──────────┼────────┤
│ 4 │林麗芸│98年7月8日 │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 │吳國譯犯重利罪,│
│ │ │ │7,500元,實拿42,500 │處拘役伍拾日,如│
│ │ │ │元(週年利率為18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8月10日 │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 │。 │
│ │ │ │7,500元,實拿42,500 │ │




│ │ │ │元(週年利率為180%)│ │
│ │ ├───────┼──────────┤ │
│ │ │98年9月8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 │ │
│ │ │ │5,500元,實拿24,500 │ │
│ │ │ │元(週年利率為220%)│ │
│ │ ├───────┼──────────┤ │
│ │ │98年10月5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 │ │
│ │ │ │5,200元,實拿24,800 │ │
│ │ │ │元(週年利率為208%)│ │
│ │ ├───────┼──────────┤ │
│ │ │98年11月5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 │ │
│ │ │ │5,500元,實拿24,500 │ │
│ │ │ │元(週年利率為220%)│ │
│ │ ├───────┼──────────┤ │
│ │ │98年12月3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 │ │
│ │ │ │5,700元,實拿24,300 │ │
│ │ │ │元(週年利率為228%)│ │
│ │ ├───────┼──────────┤ │
│ │ │99年1月4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 │ │
│ │ │ │5,800元,實拿24,200 │ │
│ │ │ │元(週年利率為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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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