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50號
TCDM,100,易,95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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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銀建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銀建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 16日以95年易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刑為3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0巷43、45號對面空 地,與張三保協調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銀 建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張三保之脖子 ,將張三保壓低拖行在地,致張三保受有左側顏面及左膝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銀建國冒名應訊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4 5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張三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 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 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周致丞醫師於99年7月2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紙,既係依據證人張三保於上開日期前往該院就 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 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 理中,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銀建國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張三保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之犯行,先係辯稱: 告訴人叫伊投資玩期貨,騙伊的錢,有金錢糾紛,當天早上 7點多,告訴人抓伊衣服,伊也抓他衣服,但沒有動手,後 來他一轉身,後面是一個大斜坡,他自己摔倒受傷云云(見 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嗣又辯稱:告訴人有勒伊, 伊也有勒他,伊等有拉扯,伊有看到他自己摔下去,眼角有



受傷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如 何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先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繼而 以手勒住告訴人張三保之脖子後,將張三保壓低拖行在地等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三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跟銀建國 有無債務糾紛?)有金錢往來。那張貳萬元本票是他騙我簽 的,在他的手上。」、「(法官問:99 年7月22日上午7時 30分在北屯區○○街110巷43號前,你們有無發生衝突?) 那天早上起來,我在那邊澆花,不久,他從背後拍我的肩膀 ,又從我的口袋拿香煙來抽,他說那張本票要怎麼處理,我 反問他向我借二萬一怎麼處理,他就生氣了,用左手把我的 脖子勒住,把我抱住,拖著走,然後把我壓下去,害我的左 腳膝蓋受傷,是被壓下去的時候受傷的。」、「(法官問: 你有無打他,有無反抗?)沒有,我都沒有反抗。」、「( 法官問:被告說你們只是拉扯?)沒有拉扯。我被他勒住不 能呼吸,怎麼拉扯他。」、「(法官問:提示診斷證明書, 這是你馬上去驗傷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當 天早上就去的。」、「(法官問:為何左側顏面受傷?)因 為他把我壓下去的時候,眼鏡的鏡框有摩擦到眼角。」、「 (法官問:被告說是因為當地很陡?)不陡。」、「(法官 問:對於偵查中的照片四張【偵卷第14頁下圖】,是指哪個 地方?)陳明雄的住宅,那個地方不是很陡,而且那個地方 沒有人。」、「(法官問:拖著肘的時間大約多長?)大約 二分鐘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而參諸告訴人張三保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當時即受有左側顏面及左膝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且核該等傷勢之 部位、情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之 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初於警詢時先係供稱 :「是他(指告訴人)遭到自家門口鐵鍊絆倒受傷。」、「 ... 根本沒有打架。」(見警卷第4頁)等語,嗣於偵查中 又陳稱:「我們有互抓衣服,但沒有掐他脖子」、「我承認 有互扯衣服,跟鍊子沒關係,現場是斜坡,他自己轉身拐到 摔倒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先後辯稱:「... 當天早上7點多,他抓我衣服,我也抓他 衣服,但沒有動手,後來他一轉身,後面是一個大斜坡,他 自己摔倒受傷。」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 「他也有勒我,我也有勒他。我們有拉扯」、「我有看到他 自己摔下去,眼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



筆錄),則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再參之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起衝突之地點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現場 為供停車所用之空地,未見有被告所稱大斜坡,且縱有傾斜 ,其斜度應非甚大,常人應不致於轉身時摔倒,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銀建國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 年 易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刑為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張三保間有債務糾紛,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 率爾以肢體拉扯之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 惟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 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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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